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雅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訴竊盜部分仍依通常程序審理,茲併為判決如下:
主文韋雅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韋雅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韋雅琴與 簡承宗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首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韋雅琴出面持簡承宗所交付且係簡承宗竊得之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失主 翁巧筑 ,又韋雅琴涉犯收受贓物部分亦未據起訴)並表示欲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復未經翁巧筑之同意、授權隨接續在2張信用卡二聯式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翁巧筑」之簽名各1枚,藉此冒名「翁巧筑」偽作簽帳單,虛稱係翁巧筑本人刷卡消費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將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後,遞交上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韋雅琴為翁巧筑本人遂同意以刷卡之方式給付購物價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胥足生損害於翁巧筑本人及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韋雅琴亦循如上之途欲詐取該編號所示之商品,惟因刷卡未過致交易失敗,始未得逞。嗣韋雅琴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之商品連同前述該張信用卡悉數攜至桃園市大園區後厝村簡承宗住處交給簡承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韋雅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全國電子中正門市」營業員 馬翌翔 、三星駐點人員 劉鴻鈞 、「惠康百貨大興店(頂好超市)」店長 紀婉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巧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店及全國電子專賣店中正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9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910003號函附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單2紙。
(四)查被告冒用「翁巧筑」名義製作「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目的,既意在以之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玉山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翁巧筑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被害人翁巧筑尤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被害人本人,事屬當然。
三、被告韋雅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刷卡幾人去刷?)只有我一人」,是簡承宗叫我去刷的,「(另外一人呢?)好像是簡承宗的妹夫」,「(他有參與嗎?)我不知道那個男的是否有跟簡承宗一起竊取」,「(簡承宗拿卡來要你去刷的時候,那個男的在不在?)我沒有看到那個人」,…「(所以要你去刷卡的時候都只有簡承宗跟你接頭?)是」,「(所以另一人有無跟這個盜刷的事情有無牽涉,有無參與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你所知道就是簡承宗拿卡給你要你去盜刷?)對」,…「(從頂好超市出來後你就到簡承宗家嗎?)對」,我就叫路邊計程車,「(他家在哪裡?)大園鄉後厝村」,「(東西都交給他?)對」,「(你到簡承宗家的時候,有無看到另壹個男的在場?)沒有」,「(所以就你的認知,有關盜刷這件事情,就是你跟簡承宗而已,沒有第三人參與)對」,但是是我出面去刷的,「(是簡承宗叫你去刷的?)對」,「(刷到後東西交給簡承宗?)是」,「(所以就是你們兩人的事而已?)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除此之外,本件尤乏任何積極證據可憑認尚有另名男子(下稱「A男」)參與盜刷信用卡詐財之舉,再如後述,縱令「A男」係與簡承宗共同為竊,然得手後隨朋分贓物,嗣並各自處分、使用分得之贓物,彼此間即互不相干、牽扯,要屬凡例而非罕聞鮮見之事,因之,更無從執「A男」此前係共同行竊乙端率爾遽認必亦參與後續利用贓物另行為非,準此,是檢察官指該「A男」並係持信用卡盜刷詐財之同夥之一,殊屬無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韋雅琴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揭各犯行,被告與簡承宗間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指「
A男」猶為共同正犯,稍有誤會,在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翁巧筑」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該2次,被告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復其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詐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刷卡未過致交易失敗而未交付商品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端在牟取非分之財,僅圖不勞而獲,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已騙得或擬詐取財物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正在監執行中,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上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翁巧筑」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署名或可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價值共新臺幣43,004元之財物,固為被告韋雅琴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韋雅琴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已悉數將詐得之財物交給共犯簡承宗」等語,因之,既已悉數交出,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再更乏證據可憑認確被告有分得其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韋雅琴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乙、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韋雅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趁被害人翁巧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之際,由上開男子2人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後,竊得翁巧筑置放在車內之皮夾2個(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華南銀行信用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鑰匙1串)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韋雅琴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3款之誤)、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韋雅琴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那是簡承宗去偷人家車上的東西再交給我去盜刷,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偷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翁巧筑之證述、桃園市○○區○○路○○○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據證人翁巧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至多僅得憑認其放置車上之財物於前開時、地遭人以破窗之法竊走,如是而已,惟其既未親睹、親聞其事,因之,係遭何人所竊?係一人抑或多人?倘為多人,各該人如何達成謀意?又分工方式若何?諸此各節悉無從援為論斷之本,更不足據以憑認被告有否參與本件竊行,此尤不待累詞贅言。
(二)依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僅見係一輛銀色休旅車停放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前方之路邊停車格內,先後有二名男子下車(依被告之供述,應為簡承宗及「A男」),嗣係其中一名男子在旁負責把風,另名男子則擊破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再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隨攜持之走向駛來之休旅車等情(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被告既未現身並親擔為竊之分工,則何能恃此監視畫面即認定其果有參與其事?
(三)被告固有如上持被害人失竊之信用卡前去盜刷之舉,惟此充其量可認係事後因收受遂持有贓物而已,又即便在行竊前,被告係與簡承宗、「A男」同行並詳悉該2人欲覓處為竊,然「同行、知情」與「合謀共犯」間之差距誠可以道里計,彼此間要非一事,殊未能等同相視,況著手前實難預見將竊得何物,因之,係得手後才發現兼有信用卡,值此,簡承宗忽另萌利用之意並經朋分受取該卡方委交被告出面盜刷之若此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然此純屬竊盜既遂後始生之事,既如是,則尤無從但執被告於事前知情、事後持失竊信用卡盜刷等情遂一口咬定於事前其必與簡承宗等人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矣!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竊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此一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收受簡承宗交付之盜贓即玉山銀行信用卡而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簡承宗與「A男」共同以破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翁巧筑車上之財物而涉犯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嫌,因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自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查辦,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地點│盜刷之信用卡│商品及金額(新│主文││││││臺幣)││├──┼───────┼────────┼──────┼───────┼─────────┤│1│105年1月8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玉山銀行信用│筆記型電腦1台│韋雅琴共同犯行使偽│││下午3時50分、│路717號「全國電│卡│值27,890元、手│造私文書罪,累犯,│││54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中││機1支及充電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正門市」││1台共值15,11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壹仟元折壹日。│││││││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貳紙上偽造之「翁│││││││巧筑」簽名各壹枚共│││││││貳枚沒收。│├──┼───────┼────────┼──────┼───────┼─────────┤│2│105年1月8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玉山銀行信用│香菸6條共值2,│韋雅琴共同犯詐欺取│││下午4時28分│路2段63號「惠康│卡│874元,惟刷卡│財未遂罪,累犯,處││││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未過致未得逞│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大興店(頂好超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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