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彰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00號、5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6號、第1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彰華與告訴人 李乃蓉 係五專同學。被告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生日、聯絡方式等資料是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吸引更多網友關注其臉書帳號「劉彰華」之文章、內容及「究竟真理教」之相關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12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第2/4例常聯制含0201含021428國際行政高院長李乃蓉女昇的T6/所運7階/-究竟真理教4591不分屆教主阿彌陀佛真理法藏佛劉彰華終生兼4制含」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並上傳告訴人五專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照片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住處、電話號碼及生日),以誤導瀏覽上開粉絲專頁之不特定人認為上開網頁係由告訴人所建立、經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公司對於粉絲專頁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05年6月5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3居所,以相同方式,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000000
0李乃蓉女/業餘社群制/國際特高輔府第5副制長/軸所8-4階/20種社群系統/-究竟真理教4591不分屆教主阿彌陀佛劉彰華/終生兼4制長含」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並上傳告訴人前開畢業照片,以誤導瀏覽該粉絲專頁之不特定人認為上開網頁係由告訴人所建立、經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公司對於粉絲專頁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05年7月17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3居所,以相同方式,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李乃蓉女兼下/代稱續替T6的/021428第2/4趨本位期1/5期國際行政高級院長所運7階/-究竟真理教4591不分屆教主阿彌陀佛劉彰華/終生4趨含」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並上傳告訴人前開畢業照片,以誤導瀏覽該粉絲專頁之不特定人認為上開網頁係由告訴人所建立、經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公司對於粉絲專頁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①於105年4月4日21時27
分許,在上址居所,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一之粉絲專頁,並發表「1.李乃蓉女(續)(2016年42歲,昔大同大專企業管理科畢業)…李乃蓉女昔1995年6月20日與阿彌陀佛劉彰華以同學一起於台灣嘉義市○○路大同大專工商企業管理科"副學士"畢業」等文字,②復於105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在上述一之粉絲專頁中,發表「李乃蓉女昔1995年6月20日與阿彌陀佛劉彰華以同學一起於台灣嘉義市○○路大同大專工商企業管理科"副學士"畢業」等文字,而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之上開私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劉彰華明知其因上開行徑,經告訴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猶意圖散佈於眾,①於106年1月5日經高雄地檢署通緝到案後2日即106年1月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前幾天2017/01/05被<天主教台灣戒靈魔官>以通緝羈押至<高雄地方檢查署>開庭,內容以【戒靈魔官屁眼再變種的<謊冒即捏造"原告人"內界"李乃蓉女"…】…若真具<其本人提告>,按法須申請退出內界具其<"14年"其職籍>,否則其屬"誣告罪"、"惡意詐欺背信罪於社會組職"、"違反常識刻意毀損名譽罪"」等文字,②復於106年1月8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相同方式,發表「1.< 柳侑 綺女>告<李乃蓉女>"偽造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嚇得<李乃蓉女>被罪犯竊取密碼<解除2次"朋友"關係>不敢第3次再確認朋友了」等文字,③再於106年1月10日0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以相同方式發表「前幾天2017/01/05被<天主教台灣戒靈魔官>以通緝羈押至<高雄地方檢查署>開庭,內容以【戒靈魔官屁眼再變種的<謊冒即捏造"原告人"內界"李乃蓉女"…」等文字,④又於106年2月9日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發表「昨日返高雄<2017年02月09日14:20分再度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同前佈案"罪犯特級小丑案"涉及1張照片昔早年1995年"罪犯"李乃蓉女"同意*公眾公開型*大專畢業冊"1張照片5元台幣案)>」等文字,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閱覽上揭公開之文章內容後,可能逕認告訴人被高雄地檢署通緝羈押,或係犯下偽造文書、違反個資法之犯罪者,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㈥意圖散佈於眾,先於106年4月2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居
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以臉書帳號「劉彰華」登入其設立之「究竟真理教」粉絲專頁,發表「…按<情理法>又<法理情>其<李乃蓉(裡奶g)女>本應該"痛苦流涕""善盡""良心",卻"恩將仇報""報警提起告訴案"可謂其<李乃蓉(裡奶g)女>"泯滅人性""畜牲不如"」、「若罪犯<李乃蓉(裡奶g)女>覺得有任何不妥而…」等內容之文章,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以「SuperInternationa
lNews」粉絲專頁分享上開文章後,再於同年月3日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8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連結至其設立之「SuperInternationalNews」粉絲專頁,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章,又於同年5月28日8時5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連結至其設立之「SuperInternatio
nalNews」粉絲專頁,並發表上開相同內容及「特級罪犯★李乃蓉女…」等字句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㈦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同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5月28日8時5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連結至其設立之「SuperInternationalNews」粉絲專頁後,上傳告訴人之五專畢業紀念冊照片(照片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住處、電話號碼及生日),而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之上開隱私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㈧因認被告劉彰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彰華固坦認在臉書網頁張貼前揭文章以及有上開行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是幫告訴人申請粉絲專頁,內界是尊敬她,外界是組織在邀請她,我要預擬提升她的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劉彰華先後於前揭時、地,藉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
網站,分別以告訴人李乃蓉名義,申請如前揭名稱之粉絲專頁,並上傳載有告訴人姓名、住處、電話號碼及生日之五專畢業紀念冊照片,及發表如前揭所述文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0至22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9頁),核與告訴人李乃蓉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45頁反面;偵二卷第45、46、70頁;他一卷第35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畫面資料6份、臉書翻拍照片7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至13頁;偵一卷第20至43頁;偵二卷第20至26頁、第28至42頁、第54至68頁;他一卷第10至22頁;他二卷第4至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例外情形),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表示告訴人姓名、住處、電話號碼及生日係取自五專畢業紀念冊照片,但畢業紀念冊僅係供該期畢業生使用,被告將該資料擅自使用於臉書粉絲專業,即非屬「特定目的」,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其擅自以告訴人李乃蓉名義登入臉書,使一般之使用人誤信為告訴人李乃蓉所使用之帳號,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3款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公訴人誤引同法第20條第1項)。按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就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犯行,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犯意,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僅能論以第41條第1項之罪;惟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則應論以第41條之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情形),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成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
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先後數次對告訴人誹謗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各成立一個加重誹謗罪。
㈢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文章上都有表明預擬就是我邀請
她擔任內界組織就是究竟真理教的高階職務,我的組織內有很多成員,也許有人跟她同名,不可能不提到這個名字,我覺得我沒有違反個資,因為那是公開資訊,而且我是預擬邀請。我幫告訴人申請粉絲專業,貼告訴人照片的用意,是因為我預擬邀請的對象是她,內界是尊敬她,外界了解是組織在邀請她,怕外界仿冒告訴人,張貼告訴人照片才能讓外界了解照片上的李乃蓉不是其他同名的人。告訴人完全沒有通知內界就直接提告,應該有陰謀。因為她沒有通知內界,情、理、法失當,我才會認為她泯滅人性,我不是沒有理由罵她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他一卷第3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李乃蓉是下屬兼同學,我之所以會登,她是內界組織的人,她應直接當時要阻止或申訴,卻沒有,而直接提告,我現在究竟真理教工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0、2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早年組織下領導,李乃蓉是同學又是下屬,我想恢復發展,想要找自己人,是我的下屬有跟她聯絡,我自己是沒有跟她聯繫,我本來有要預擬提升她的職務,看她有沒有意願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5頁)。觀諸被告上揭所述內容,其言語明顯有意念飛躍、誇大妄想等疑似精神病症之情狀,且被告前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經鑑定屬於中度身心障礙,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年10月3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631557
200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8至64頁;原審法院卷三第22、23頁),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慈惠醫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及個人概況、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鑑衡、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 劉員 患有妄想症,他有一套高度系統化且穩定的妄想,主宰他重要生活層面,經常造成不恰當的行為,干擾其社會關係與鄰里安寧,雖然劉員的智力正常,但是其抽象概念能力、注意力持續度缺損,有前額葉功能低下的狀況,生活與現實脫節,劉員因沉浸於妄想症狀中而犯下此案,劉員於犯罪行為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慈惠醫院107年1月2日10
7附慈精字第107001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2至87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內容與慈慧醫院鑑定結果相互參酌,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妄想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從期待被告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㈤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以「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觀諸前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現已離婚,36歲時至精神科初診,曾在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2次,自41歲起搬至外地生活,即中斷回診治療,無病識感,長期未接受治療,生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中,仍然有犯罪虞慮(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5頁、第86頁反面);且被告因妄想症之影響,屢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粉絲專業,並上傳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及書寫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應受保護之權益;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獨自1人居住於桃園租屋處(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5頁、第112頁),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目前是住在五股,之前有讓被告住家裡,但被告不要,他想要自己一個人住,目前無法全部監護到被告,而且父親年紀很大了,也無法管到被告,我們家人已經無法監護被告生活,桃園療養院志工有在追蹤被告的情況,也有跟我聯繫,但因被告一個人獨居,志工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3頁),顯見被告長期罹患妄想症未受完整治療、控制,其家庭亦無法提供適當、必要之照護及約束,被告在精神狀況未能獲得有效治療及控制之情形下,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在適當之醫療環境下接受治療,避免因其疾病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本院公設辯護人以被告並無積極的社會危險性,認沒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自難逕採。爰依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等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表示不願意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