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志遠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志遠與 王勤義 為朋友關係。王勤義因無機車代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把手1支,與潘志遠在高雄五甲地區某處會合後,請求潘志遠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勤義前往屏東地區找尋機車行竊;緣潘志遠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勤義出發前往屏東地區,嗣105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雙方行駛至屏東縣○○市○○路○○○○號(日盛銀行)前,王勤義即指示潘志遠停車,而自行下車並持上開鐵製
T型把手,竊取停放在上址前 塔密苟 ‧ 尤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下稱本案機車),潘志遠則將機車騎乘於路旁後,在車上把玩手機;嗣王勤義得手後,王勤義即騎乘本案機車、潘志遠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跟隨在後離開現場。 嗣塔密苟 ‧尤幹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王勤義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旁之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塔密苟‧尤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志遠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志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勤義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嗣於王勤義下車後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候,並跟隨王勤義騎乘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節,及就王勤義下車後持T型把手竊取本案機車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勤義叫我載他是要去偷機車,王勤義下車後我不知道他在作什麼,他下車後我就在玩我的手機,沒有把風等語;辯護人並另為被告潘志遠辯護稱:被告潘志遠係瘖啞人士,對周圍發生之事不易察覺,不知悉同案被告王勤義下車後之行為;縱認同案被告王勤義有告知被告潘志遠係要前往偷車等情,然被告潘志遠有智能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之情而無法理解同案被告王勤義之意,且同案被告王勤義攜帶之T型把手僅約10公分,難為被告潘志遠所察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潘志遠與同案被告王勤義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一同
前往本案地點,嗣於王勤義下車後,潘志遠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候,而王勤義下車後即持T型把手竊取本案機車,復被告潘志遠即跟隨王勤義騎乘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王勤義、潘志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塔密苟‧尤幹之證述(105偵6015卷第14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985-PMB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23-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555900號函及函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法院卷第42-43頁)及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20-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2頁、偵卷第23-2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卷第142-150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潘志遠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知悉被告王勤義係欲持T型把手行竊機車,仍搭載證人王勤義至本案地點行竊:
⒈上開情節,業據證人王勤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10
5年7月22日晚上先傳送簡訊跟被告潘志遠說請他載我到屏東,之後我跟他載高雄五甲見面後,我跟他說我要到屏東偷機車後,再自己到高雄去找工作;車子是我自己偷的,他在旁邊滑手機;我跟潘志遠見面時,他有看到我身上帶著一隻
T型把手,因為他好奇,我有拿給他看,所以他知道我有帶那把T型鈑(把)手;我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叫他載我到屏東偷車,我沒有叫他幫我把風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卷第170-175頁),而以證人王勤義自始即坦承其本身之加重竊盜犯行,且於原審作證時雖證稱有告知被告潘志遠要前往屏東行竊機車之情,惟亦平實證述:被告潘志遠僅載我去屏東,我沒有叫被告潘志遠把風,是我自己不對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71頁),而顯自承其係立於本案主要之地位,均可見證人王勤義並無為脫免刑責而誣陷他人之動機及舉措,所證自堪採信;況證人王勤義上開證述,並與被告潘志遠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這個機車去偷是誰提議的?是誰告訴你說機車要去偷?」時,明確表示是 小黑 (即證人王勤義)等語(警詢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卷第7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陳稱我在凌晨的時候有載王勤義去本案地點,他有告訴我要去偷車子等語(原審法院卷第54頁反面)一致;且就知悉證人王勤義當時有攜帶T型工具等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證人王勤義來找我時,我在五甲有看到證人王勤義有帶T型工具在褲子口袋等語相合(原審法院卷第124頁反面),已可見被告潘志遠自始即知悉證人王勤義攜帶T型把手,並欲至屏東地區證人王勤義偷竊機車等情,則辯護人認被告潘志遠未察覺證人王勤義有攜帶T型把手之節,已非可採。
⒉被告潘志遠雖嗣後否認知悉上情,惟就被告王勤義何以要請
其搭載至屏東等節,被告潘志遠先稱:被告王勤義說他要去(屏東)工作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則稱:我不知道他來屏東要做什麼等語(偵卷第20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再稱:我是載王勤義去找工作,但我不知道是要找什麼工作等語(原審法院卷第54頁反面),前後所述反覆且有不一,已非可信;且被告潘志遠既為騎乘機車之人,酌以一般人尋求工作時,因須考量自身熟悉或可勝任之領域,甚至需與雇主約定面試時間等情,衡情實不可能漫無目的、毫無方向尋找就職機會,遑論兩人相約時間係105年7月22日下午11時深夜時分等情,為被告潘志遠自承(警卷第6頁反面),實非一般尋求、面試工作之時段;倘被告潘志遠主觀上確認知證人王勤義「僅」要至屏東「找工作」,衡諸上開常情及考量兩人約定時間,理應事前詢問被告王勤義尋求之工作為何及相關位置,並以利知悉騎乘方向,惟被告潘志遠卻陳稱不知道證人王勤義要找什麼工作(原審法院卷第54頁反面),且稱本案地點是他告訴我要停下來的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均可見被告潘志遠未曾詢問「找尋工作相關情節」,即搭載被告王勤義於深夜時分、漫無目的騎乘所有機車行駛於屏東道路,除難認被告潘志遠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搭載被告王勤義「僅」為找工作等詞與常情、事理相合而可採信,並反與其搭載被告王勤義於屏東區域伺機找尋行竊車輛之情合致;從而,被告潘志遠所辯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且與常情、事理不合之處,被告潘志遠自始知悉被告王勤義攜帶T型把手至屏東地區偷竊機車,仍予搭載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潘志遠並無因智能障礙影響其理解被告王勤義告知竊盜之意,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情: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潘志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潘志遠主張其有輕度智能不足而可能無法理解被告王勤義告知前往竊車之意,惟原審承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總智商為邊緣性智力水準,然考量其為聽障人士,學習歷程中對於算數、常識的認知程度有侷限性,因此以作業智商較能貼近實際的認知程度;是整體而言被告潘志遠為一聽障人士,並無智能低下與精神症狀。被告潘志遠表示家人和師長皆有教導偷竊是非法行為,並強調自己沒有涉入本案;其雖為聽障,但其智能並無達智障的程度,可考取駕照並自行騎車上下班,而且與證人王勤義認識即相交多年,並(自陳)目睹證人王勤義多起犯案過程...,故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無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雖為聽障,溝通較困難,但被告潘志遠對語言及社會規範應可基本的了解,也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意涵即屬違法行為」等節,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卷第109-112頁),而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至辯護人雖以鑑定報告中①衡鑑評估結論有稱被告潘志遠「他的衝動抑制能力較差,自我調控能力不足」、「對環境細節的覺察度低」(原審法院卷第111-112頁)、②家族及個人生活史之整體評估有稱「鑑定過程中,被告潘志遠部份問題經通譯人員解釋後仍無法切題回答」、③精神狀態檢查中表示「認知能力略差」等文字,認上開文字與鑑定報告有所矛盾(原審法院卷第114-115頁);惟被告潘志遠之個別能力略差或有不足,與是否顯著影響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本屬二事;況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亦均僅擷取鑑定意見之部份文字,忽略鑑定意見係衡量其因屬聽障人士,語言學習有侷限性,而採較貼近被告潘志遠實際認知程度之操作智商等情(原審法院卷第112頁),並綜合評估被告潘志遠可透過手語溝通,並明確自述曾目睹被告王勤義做過多起非法事件,且知悉偷竊係違法行為等情(原審法院卷第110頁反面)所為之綜合判斷,其主張鑑定報告有所矛盾等節,實非有據。
⒉況被告潘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別人的東西不能
要等語(原審法院卷第54反面),可見其可理解竊盜係違法行為;復以被告潘志遠與同案被告王勤義雖均為瘖啞人士,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通譯全程以手語與渠等溝通,渠等均尚能透過手語表達意見等情,由原審歷次筆錄之記載可明,實可認被告潘志遠與同案被告王勤義間並可透過手語交談,而無溝通困難之情,是本院參諸前開醫院之鑑定報告及上開各節,認被告潘志遠並無因聽障或有智能不足之情,而無法理解同案被告王勤義告知欲前往屏東偷竊機車而請求搭載之意;即被告潘志遠於本件行為時,並未有因上開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潘志遠辯護稱被告潘志遠可能不理解同案被告王勤義相關言語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志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王勤義係攜帶T型把手用以撬開機車鑰匙孔,業據被告王勤義供陳在卷(原審法院卷第177頁反面),而以上開把手既可撬開金屬材質之鑰匙孔,可見上開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訛。
㈡按同案被告王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志遠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核被告潘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志遠有在現場為把風等情,而與同案被告王勤義如事實欄之犯行係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如獲得利益)、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地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潘志遠在同案被告王勤義下車行竊時,僅在車上等候並把玩手機,同案被告王勤義係一人下手行竊本案機車,且未有請被告潘志遠為把風行為等情,⑴業經證人王勤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卷第
172、175頁),⑵參以本案竊盜經過,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潘志遠搭載同案被告王勤義先行駛於屏東市○○路上,至環球百貨停車場前,經停車場指示牌後停下,而於監視器畫面00:18秒時,同案被告王勤義於下車後,逕自往(機車行駛之)反方向(日盛銀行)行走後,被告潘志遠於00:22秒即將機車往前行駛,超越上開停車指示牌後,在指示牌前方(較靠近路邊)停下,機車尾燈消失(熄火),嗣於00:50秒時,同案被告王勤義騎乘本案機車(正向)出現,而於00:56秒時,同案被告王勤義之機車有往前開停車牌駛近,並暫停一下,隨即左轉公園路,被告潘志遠之車輛則於01:01出現亮光(發動),嗣左轉公園路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紀錄可憑(原審法院卷第142及反面、第146-150頁),則由上開畫面可知,①被告潘志遠之車輛既係停放於「指示牌」之「前方路邊」,參以指示牌距本案機車停放地點(日盛銀行之騎樓路邊)有27.9公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2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5428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可憑(原審法院卷第152-154頁),倘被告潘志遠確有把風之行為,衡情實無將機車遠離偷竊現場行駛,且有相當距離,並停放於可能有遮隱視線之指示牌前;且②以被告潘志遠係熄火停放機車,並於同案被告王勤義竊得本案機車,經同案被告王勤義暫停於被告潘志遠騎乘之機車旁後,被告潘志遠始發動離開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潘志遠亦未有隨時準備接應同案被告王勤義,且亦未四周觀望而可輕易查悉同案被告王勤義之動向,始有經同案被告王勤義暫停提醒,始發動離開現場之節;從而,尚難認被告潘志遠有為同案被告王勤義把風,而可認其有何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佐以⑶本案機車係由同案被告王勤義騎乘離去用以代步之用,亦據同案被告王勤義自承在卷(原審法院卷第171頁),並有前開勘驗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亦難認被告潘志遠有將同案被告王勤義竊取車輛之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僅能認被告潘志遠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搭載同案被告王勤義,是公訴人認被告潘志遠,與同案被告王勤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潘志遠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潘志遠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
以,瘖啞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必須減輕者,法院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之。查被告潘志遠雖為瘖啞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原審法院卷第63頁),然考量被告潘志遠業已自承知悉偷竊屬不法行為,仍為本件幫助竊盜犯行,且迄今未就其行為坦認表示悔意,則觀諸被告潘志遠上開各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至被告潘志遠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潘志遠主張請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卷第178頁),惟被告潘志遠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又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潘志遠經以幫助犯予以減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至3月,衡以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上情,均非有據,自不予減輕其刑。
㈤原審就被告潘志遠部分,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潘志遠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因與同案被告王勤義為朋友關係,知悉王勤義欲攜帶兇器竊盜,仍提供助力,搭載王勤義一同前往行竊地點,幫助王勤義遂行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所從事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謀取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屬輕微;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潘志遠既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幫助犯,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潘志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王勤義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