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友人甲○○(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提議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供其閱覽報紙而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前揭借款後,丁○○雖預見提供甲○○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楊佩薰 」、「楊背心」之成年女子使用,可能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甲○○前於民國83年7月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下稱中庄仔郵局),申辦之局號008112—9號、帳號017226—4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4年6月中旬某日,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至位於彰化市○○里○○○路邊之農會處,將甲○○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5千元之價格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甲○○再將取得之部分款項清償積欠丁○○之上揭借款。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楊背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①於94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上午8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丙○○佯稱,因丙○○抽中國際迪士尼樂園特獎獎金140餘萬元,需先匯款8萬元成為會員,方得領取獎金,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5日下午2時33分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8萬元至前開甲○○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②於94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背心」之成年女子,佯稱為國際迪士尼樂園員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詐稱,因乙○○抽中前往香港機票及抽中獎金120萬元,需先匯款6萬元繳納稅款,方得領取獎金,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20日下午4時10分至彰化市西門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6萬元至前開甲○○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嗣因丙○○、乙○○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分別於94年9月20日下午2時45分、94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逐一提示,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證人甲○○有積欠其借款3千元,及證人甲○○於上揭時、地向中庄仔郵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將上揭物品及密碼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證人甲○○無力清償前積欠其借款3千元,而自己看報紙表明欲至郵局申請帳戶存摺,出售交予他人使用以清償借款,其僅駕車載證人甲○○至郵局開戶,並未載證人甲○○至前揭所示交付存摺地點,事後迄今證人甲○○亦未清償前揭借款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中指
訴明確(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9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96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5月17日彰營字第095010108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94年8月9日彰營字第0940101224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
㈡至被告辯稱,其僅駕車載證人甲○○至郵局開戶云云,然查
,證人甲○○之中庄仔郵局局號008112—9號、帳號017226—4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證人甲○○前於83年7月9日向中庄仔郵局申請開戶使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5月17日彰營字第0950101083號函檢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被告應無可能於94年間復陪同證人甲○○向該郵局開戶使用系爭存摺,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社會常情當無可能逕行將上揭物品任由陌生人使用之理;況被告駕車載證人甲○○將證人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持前揭帳戶存摺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予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楊背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印章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供正犯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連續向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證人甲○○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被害人丙○○、乙○○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雖經本院以其未住於原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而發佈通緝,然本院通緝前其住所已由原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尚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之因逃匿經通緝而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幫助│【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0條】││││││犯條│30條】│││││││文用││││││││語之│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刑法第30條條文│無涉刑罰│無涉刑罰│││修正│,為從犯,雖他│罪行為者,為幫│內「從犯」用語│權規範變│權規範變││││人不知幫助之情│助犯,雖他人不│,業經修正為「│更,雖無│更,無新││││者,亦同。│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另既│新舊法比│舊法比較││││從犯之處罰,得│亦同。│認幫助犯應採共│較問題。│問題。││││按正犯之刑減輕│幫助犯之處罰,│犯從屬性說之「││││││之。│得按正犯之刑減│限制從屬刑式」│││││││輕之。│,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1││││││││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之1條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經按現行││││、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法規所定││││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貨幣單位││││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10倍)。第1條│。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以新法並││││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未較有利││││;本條例修正前│7日刑法修正施│││,應適用││││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修正前行││││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為時之舊││││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月26│││法。││││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月7│││││││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以百元計算。│經提高)即新臺│前段│││││││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罰金│41條第1項前段│項前段】││││││折算│、修正前罰金罰│││││││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變更│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元│條第1項│││││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元│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元、2,││││││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元或3,000││││││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銀元)3元以│、2,000元或│││││││下折算日,易科│3,000元折算1│││││││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刑之│68條】│││││││加減││││││││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舊法│││更│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加減之。│68條規定,僅加│前段│││││││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是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舊法罰金減輕者│刑法第2│新法││││││,僅減其最高度│條第1項│││││││,新法修正後,│但書│││││││其最低度罰金同││││││││減之,行為人將││││││││受較舊法為低之││││││││罰金刑,行為人││││││││受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如依新法規定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是舊法最低度刑││││之標準較低,較為有利被告。││││⒋另幫助犯之條文,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舊法。││││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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