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即有期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即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罪,非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要件,毋庸與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併執行之。至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另附表三、四所示犯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一、二及三、四分別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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