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因為罹患心臟病,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且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另審諸本案與原審所判處相類似案件之刑度間,亦無存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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