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五號之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0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雖不否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點鐘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述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害人 盧慶隆 因欲閃避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以致該小客車撞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 陳仁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陳河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經到場處理之警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等事實,然異議人所騎之上開機車前浪板雖已掉落,但卻是完整而沒有碎片,且該機車之右側亦無任何擦撞痕跡,可見異議人所騎之機車應未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頂枕骨部鈍挫傷等傷害,後來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仍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並非異議人所造成,亦與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貿然認為異議人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顯然有所不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前;易言之,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均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及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四、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確有飲酒後吐氣酒精超過標準值仍駕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過失無疑,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及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該院審理時異議人就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業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參。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騎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肇事而導致被害人盧慶隆死亡等違規情事,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騎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與被害人盧慶隆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及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