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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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3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且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聲請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