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八所列之罪,分別減為附表各該編號「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八所列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二、五、七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四、六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載案號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三、八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
一、二、五、七所列之罪雖不符同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附表編號四、六所列之罪則業經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附表編號三、八所列之罪,應減刑為附表各該編號「減刑刑期」欄所示,附表編號八所列之罪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刑後,應與附表編號一、二、五、七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四、六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強盜│搶奪│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宣告刑│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叁年。│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9月2日起至92年11月│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92年12月3日│92年6月25日│││28日止│11月20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469號│同左│同左││├─┬────┼───────────┼──────────┼──────────┼──────────┤│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後│││││雄分院││事├────┼───────────┼──────────┼──────────┼──────────┤│實│案號│94年度訴字第647號│同左│同左│93年高判字第100號││審├────┼───────────┼──────────┼──────────┼──────────┤││判決日期│95年7月12日│同左│同左│93年8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8月3日│同上│同上│93年9月6日│├─┴────┼───────────┼──────────┼──────────┼──────────┤│減刑刑期│不得減刑。│不得減刑。│有期徒刑貳月。│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年。│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款│├──────┼───────────┼──────────┼──────────┼──────────┤│犯罪日期│92年6月15日│92年5月3日│88年10月2日起至92年│89年5月29日起至89年6│││││11月30日止│月6日止│├──────┼───────────┼──────────┼──────────┼──────────┤│偵查機關│同編號四│同編號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同編號七│││││署││├──────┼───────────┼──────────┼──────────┼──────────┤│案號│││89年度偵字第15102號│同編號七│├─┬────┼───────────┼──────────┼──────────┼──────────┤│最│法院│同編號四│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編號七││後│││院││││事├────┼───────────┼──────────┼──────────┼──────────┤│實│案號│同編號四│93年和判字第24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90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審││││149號│││├────┼───────────┼──────────┼──────────┼──────────┤││判決日期│同編號四│93年1月7日│94年10月18日│91年2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同編號四│93年2月2日│94年11月17日│91年2月5日│├─┴────┼───────────┼──────────┼──────────┼──────────┤│減刑刑期│不得減刑。│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不得減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字第62號裁定減為有期││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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