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六二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或其前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之三號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自九十六年二月到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曾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治療,可能因此尿液中有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警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繼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南縣學警偵字第0961000312號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揆諸前揭函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雖以服用美沙酮置辯,然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毒品減害計畫係用美沙酮「取代」海洛因的一種療法,與安非他命無關,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有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十二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四至八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一至四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揭函述甚明,故可推知被告於經警採尿前一至三日,除扣除於警局採尿之期間外,某一時刻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可佐,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二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引用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塑膠吸管│一支│九十六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七一五號│├──┼────┼───┼───────────────┤│2│燈泡│二個│同上│├──┼────┼───┼───────────────┤│3│分裝袋│八包│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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