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民國97年7月17日7、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7年7月17日19、2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並連續撞擊對向車道內之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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