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4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前受 李銘松 之委託,整理購自 邱鑾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第71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至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丁○○主張,曾與邱鑾訂有互易契約,就系爭房屋其亦有合法使用權源,為此雙方自民國96年4月3日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給李銘松後,即時有紛爭及涉訟。嗣於同月16日13時許,乙○○承前述受託意旨,率工人2名,到系爭房屋1樓內,計劃清出屋內物品,丁○○之姐丙○○於隔壁屋內聞聲而進入系爭房屋,要求乙○○應得丁○○之同意,然為乙○○拒絕,雙方乃起爭執,詎乙○○可預見如以腳踢其內裝有水泥散塊之粉紅色塑膠椅,會使站立其前方約5公尺之丙○○腳部受傷,仍基於縱丙○○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執意為之,致使丙○○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與告訴人丙○○之弟丁○○因系爭房屋之事而有糾紛,及告訴人丙○○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請工人拆東西,告訴人丙○○過來阻止工人,伊請工人繼續拆並打電話報警,伊自始至終均未踢或搬東西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朝前方告訴人所站立之方向
,以腳踢裝有水泥散塊之粉紅色塑膠板凳,該粉紅色塑膠板凳撞到告訴人左下肢,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先後證述:「那一天乙○○要把東西搬到後面的房子,我說不要搬,他就踢東西,東西就撞到我的腳。」;「被告踢圓矮凳,我站在他前方,他該會知道這樣踢會踢到我。」;「椅子裡面有裝水泥角,他是朝我踢過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偵續卷第18、19、21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踢的塑膠椅是超過20公分的矮凳,內裝有(散的)水泥塊,是撞到我的左小腿,我被踢到之後,丁○○才到場,我說我腳痛,要去看醫生,丁○○到場時看到我蹲在那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明確。核與證人丁○○證稱:「我進去時有水泥角散落的情形,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被什麼東西打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東西的情形,但是我進去時丙○○已經蹲在那裡喊痛。我是因為我姊姊丙○○告訴我被告帶工人來,我才趕過去,…我請我外甥女帶丙○○去就醫」(分見偵續卷第22頁、本院卷48頁)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分見本院卷28至32頁、警卷第4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如何以腳踢裝有水泥散塊之
粉紅色塑膠板凳,撞及站在前方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下肢挫傷一節,業經告訴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且觀警卷第16頁所附96年4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站立處確有些許水泥塊散落,告訴人所站立之處亦確有紅色塑膠椅橫放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2張可證,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再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顯示告訴人確有於96年4月16日急診就診左下肢挫傷無訛,且告訴人於96年4月16日當日
17時15分許因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而至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警員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亦有遭被告傷害一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告訴人之傷勢及就診時間,均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踢塑膠椅撞擊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綜上以觀,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證及證人丁○○前開證述,應非虛構。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辯解,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因系爭房屋搬運物品事宜,經告訴人阻止而起口角,被
告對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及彼此間相對距離,應知之甚詳,顯可預見如用力朝告訴人方向踢塑膠椅,當能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竟仍使力朝告訴人方向踢塑膠椅,顯係對於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有所預見,且縱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仍不違其本意,仍予執意為之,且果致告訴人因而受塑膠椅之撞及左下肢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無疑。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其無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