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0時43分許行經台9線德高段330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遭警逕行舉發,惟因異議人上開車輛於93年5月13日經向台元當舖質押借款,經台元當舖於93年11月23日轉賣他人使用,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罰鍰新台幣20000元,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其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尚難認異議人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為轉罰之聲請,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認未失實質異議權,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所主張者是否有理由。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
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而經警拍照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上開裁處,惟上開違規時間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當舖轉賣,其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此有當票1紙及讓渡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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