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而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後,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遂依此雙方合意之刑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宣示判決,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