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薪資減少無法支付,且聲請人之女近來車禍受傷開刀就醫,聲請人經濟壓力頓時加重,又於97年11月遭國稅局扣繳薪資3分之1,更加無法支付協商金額,聲請人已勉力還款至97年
9月份始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以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9.88,每月10日以23,6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聲請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繳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目前為毀諾狀態等情節,有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茲應審究者,厥為協商成立之後有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突發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79,798元、497,707元,平均每月分別為39,983元、41,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協商成立後之所得不減反增,即依聲請人存簿所示97年1至11月間薪資轉入資料,平均每月亦有36,619元,與協商成立當時之所得相近,並無特別之起伏。至於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聲請人之女兒 李佩珊 雖於97年6月間曾就醫有所支出,然於同年6月20日即已出院,且實繳費用僅11,086元,此外同年6月27日門診,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外僅實繳400元,均非鉅額支出,對於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不致造成重大影響。另聲請人陳稱扶養女兒李佩珊每月支出4,500元一節,經查李佩珊出生日期為75年3月13日,業已成年,且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6年度所得有207,480元,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尚有疑問。此外聲請人所稱遭國稅局扣薪一節,並未舉證以資本院審認其情形究竟如何。以聲請人於97年間每月所得36,619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7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為每人每月10,991元,所餘金額對於支付協商款項應無特別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准更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