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01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3,234,27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權利金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金額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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