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張魁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
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
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縣○○鎮○○
路○○○○巷○○弄13樓寄送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詎上開信函因
「拒收」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
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
、存證信函、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於「桃
園縣○○鎮○○路○○○○巷○○弄13樓」之處所,調查結果發現
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10
2年10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報告表附
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
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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