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8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莊菁 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
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
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
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
所簽訂之信貸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信貸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51,202元未償。又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佳
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月計收154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4年
12月5日止,共計積欠9,275元。再被告於91年8月23日向
佳信銀行申請分期貸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納
當期應付帳款,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月計
收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4年12月
5日止,共計積欠62,43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
部到期。茲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財政部函、約定條款、約定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逾期繳款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