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緣被告劉建國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
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包含消費款十一萬零
二百六十八元、預借現金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年費六百
四十元、已到期利息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違約金三萬六
千四百九十六元)未為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
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
十五元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
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
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
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通知
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
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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