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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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謝佳純
被 告 蕭金美
訴訟代理人 邱登山
被 告 陳霈婷 (原名 陳姿蒨 、 陳淑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蕭金美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邀同被告陳霈婷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九九五年份、廠牌為BMW之自小
客車一輛(車號00-0000),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自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為二十四期償
付,每期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雙方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
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
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等支付十四期後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嗣宏泰人壽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財將
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讓與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卡明細表一件、
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
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一五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遲延利息二成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違
約金部分為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
件、帳卡明細表一件、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