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蘇美箕
被 告 吳富榮
游玉琳
安依婷
鄭亞軒
廖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被告
吳富榮、廖英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游玉琳
、安依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鄭亞軒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富榮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會計」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組成,犯罪
行為及組成成員橫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且擔任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負責招募
擔任取款之車手,並負責指示車手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復指示車手領取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及記帳分贓等工作;被告吳
富榮繼而招募被告廖英傑、被告鄭亞軒加入該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廖英傑並另招攬被告游玉琳、被告安依婷加入該系爭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
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依其指示匯入詐欺集團用以領款分
贓之帳戶或交付予其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
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扣款,致原告受
騙分別依指示於100年5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4元至訴外人 李東霖 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匯
款29,984元至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同日下
午6時2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永和分
行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
存入之方式,將30,000元存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9時28分許,在家中操作網路AT
M,匯款99,989元至訴外人 劉家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5月9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7-11」便利商店「興南南山門市」內匯款1
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共計匯款189,958元,被告等人前往提領及轉匯帳款而詐
騙得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遭詐欺所匯之189,95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夠出監後再
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被告吳富榮、廖
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並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79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5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3月、1年、4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亦
著有明文。被告5人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9,958元匯款之損
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諸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5人僅須有行為關聯
共同,本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損害
結果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189,958
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吳富榮、廖英傑之同居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
附民字第297號卷第16、20頁,下稱附民卷),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吳富榮、廖英傑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1年10月31
日,應堪認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1日寄存於被告游玉琳、安依婷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見附民卷第17、18頁),依法於同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游玉琳、安依婷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1年11月12日,應堪認定;又被告鄭
亞軒於101年10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見本
院卷第25頁),是對被告鄭亞軒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14日
送達被告鄭亞軒,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附民卷第19之1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鄭亞軒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
6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89,958元,及被告吳富榮、廖英傑自101年
10月31日起、被告游玉琳、安依婷自101年11月12日起、被
告鄭亞軒自10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因本件之審理已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即提解費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前揭
提解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