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烈硯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35、1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9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代號AB000-A10811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108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單獨駕駛機車,與其同學即代號AB000-H10806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駕駛機車搭載代號AB000-A108113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大買家量販店購物,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弄內時,甲○所駕駛之機車拋錨。丙○○與其女友散步行經該處,丙○○見狀,乃向甲○表示可以協助其機車之修理,而與乙○、甲○互留LINE聯繫。上開機車於108年4月22日經機車行修復後,丙○○即於同日連絡甲○將機車牽回,且未向甲○收取機車修理費,以博取乙○、甲○之好感及信任。嗣丙○○見乙○、甲○均為大學在學學生,天真單純,即萌生惡念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23日晚上5時30分許,邀約乙○、甲○前去其女
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居所吃火鍋,經乙○、甲○同意後共同赴約。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要和乙○談心為由,將乙○帶到該大樓14樓頂樓,以腕力強抱乙○,並強吻乙○臉頰及嘴唇,而對乙○為猥褻行為。經乙○扭動身體並以手推開丙○○,並明確表示拒絕後,丙○○始行停止。
㈡其後,因丙○○要甲○將當晚剩餘火鍋湯底帶回甲○宿舍,
故甲○不方便由乙○騎機車載同回家,乙○乃於翌日(4月24日)凌晨0時至1時之間,先行騎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宿舍,丙○○則以護送甲○返回其與乙○相同地址之宿舍為由,陪同甲○步行於返家路上,丙○○即基於不當碰觸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突然用手抓甲○之胸部1下,而對甲○襲胸得逞,並向甲○謊稱其當晚也曾對乙○作同樣行為,但其並非基於性慾之目的而為等語。
㈢丙○○送甲○返回乙○、甲○租屋之同棟宿舍後,以要看乙
○房間風水為由,經甲○帶同進入乙○、甲○租屋之同一樓層,且由甲○敲乙○房間門,經乙○開門後,甲○乃回到其在乙○房間隔壁之租屋房間,丙○○則進入乙○房間內,並隨即反鎖房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及雙手壓制坐在床上之乙○,而強脫乙○之衣褲,不顧乙○明白表示不要且以肢體抵抗,丙○○仍強行撫摸、親吻乙○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復自行脫掉身上衣物,欲接續以陰莖插入乙○陰道時,因乙○劇烈反抗,適甲○又至乙○門外敲門,丙○○才停止其對乙○之侵犯行為,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性交1次。嗣經乙○於108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報警,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甲○為襲胸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雖坦承有擁抱乙○、親吻乙○額頭,脫掉乙○衣褲並撫摸及親吻乙○胸部、以手撫摸乙○外陰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乙○當天說很悶要上去頂樓,我和乙○上頂樓之後,乙○告訴我她有做援交,我有抱她,我要親她時,乙○說她是做援交的,沒有讓客人親的,後來乙○說她會請甲○帶火鍋湯底回宿舍,如果我有意要跟她援交,可以利用這個機會到她們宿舍去,乙○還告訴我她做援交20分鐘新臺幣(下同)3千元。當天說好甲○帶我到乙○的房間,後來甲○敲房間門說要回去了,我就問乙○說我要把門上鎖了,乙○說好,是乙○約我過去的,甲○也知道,當時是要拿火鍋料過去不是去看風水,當時我沒有強脫乙○的衣服,是我說性交之前可不可以先按摩,所以是乙○自己主動先脫衣服,我接著才將乙○的衣褲脫掉,我自己的上衣及褲子都沒有脫掉,因為我當時在幫乙○按摩及愛撫,乙○說她的筋骨不舒服,所以我幫乙○放鬆,我幫乙○愛撫時,並沒有將手指插入乙○的陰道,只有在外陰部按摩,我只有當時在按摩時,我跟乙○開一個玩笑,說「妳跟別人說妳是處女,我覺得不像」,乙○馬上就變臉。結束之後我去洗手,當時我已經將衣服、鞋子穿好了,我才聽到甲○來敲門,我將3千元給乙○之後我就走出去,後來我發現我手機沒有拿我就回頭,我就看到乙○走出房門在外面拿手機給我說「翁大哥這是你的手機」,我並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在我們從嫌疑人住處要回家時,乙○先騎車回去,嫌疑人就跟我說他剛剛對乙○作【這件事】,他的手就抓上來我的胸部,我就嚇到,嫌疑人還抓我的手去碰他的下體,然後說他沒有性慾」等語(見他卷第4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他說他對乙○作這件事,說完就把手放到我的胸部上。...(大概抓了一下就放開還是抓很久?)一下就放開了。(那時候是否來得及擋還是作何反應?)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頁)明確,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他(即被告)說我看起來心情不好,就帶我到頂樓即14樓走一走,他就在頂樓親我還有抱我,我們原本就像現在這樣坐著而已,他就突然站起來往我臉上親,他親我的嘴唇,我有推他,我說我不喜歡,我不要,他親完我,就在頂樓抱我,他從正面及後面抱我,正面是直接抱,我走到前面去看一下風景,他就突然從我後面抱我,我說我不要,我不喜歡,要走下去13樓時,他有想嘗試再親我,就把我壓在牆壁上,但我沒有讓他親到,我一直扭」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又於原審審判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
參以被告就此部分, 於警 詢稱:「在樓上我就安慰她(乙○)並抱她,後我還要親她,然而被她拒絕」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抱她,有要親她的額頭,他說不要,第一次從後面抱,我是走過來親她的額頭,第二次我要親她的嘴,她就轉開說不要」等語(見偵字第12235號卷第18頁),另於原審供稱:「我們在頂樓時,她有跟我說她家境,我知道她家境很好,她說除了禮拜六有考試以外,她都要回新竹,我跟她說妳有什麼打算,她說她畢業後不打算回新竹想留在台中,而後有問我她現在有在援交的問題,是兼職,她問我有無意願,當時我跟她說有,所以當時我有抱她,至於親吻,當時我有意要親吻她,正面抱的時候,只是她的頭一律轉到左邊去,她說她不給人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見被告在其女友住處頂樓時,確實有對乙○為擁抱及親吻之動作無誤。被告雖以乙○告知有在作援交,其才對乙○為擁抱及強吻等行為置辯,然被告此部分辯解於下述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亦採相同辯詞,為本院所不採信(理由詳後述),故被告強行擁抱乙○及強吻乙○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⒈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就其及甲○如何與
被告認識,被告幫甲○將機車送機車行修理輪胎後未向甲○要求償還修車費用,且數日後即邀約乙○及甲○至被告女友住處一起吃火鍋,於吃火鍋期間有帶乙○至頂樓對乙○為強抱及強吻行為,吃完火鍋後又以尚有剩餘湯底要甲○帶回食用為由,陪同甲○走路返回乙○與甲○租屋處,復以假藉幫乙○看房間風水為由,騙甲○帶同被告進入渠等租屋之樓層,並要甲○幫其敲乙○房門,使乙○開門後被告得以進入乙○房間內,被告進入乙○房間後隨即將房門上鎖,先假裝看乙○房內物品擺設情形,再以不法腕力將坐於床沿之乙○推倒後,以其雙手及身體壓制乙○,並強行將乙○之全部衣褲均脫掉後,先撫摸、親吻乙○胸部,再以手撫摸乙○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乙○除一再向被告表示拒絕外,並扭動身體抗拒,嗣被告亦脫掉自己褲子,欲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經乙○極力抗拒,且甲○又於此時再來敲乙○房門,被告因而作罷離去等情,均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⒉乙○於被告離開其與甲○租屋處後,即向甲○訴說方才在房
間內遭被告性侵之事一節,亦據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另乙○於其男友當天考試完畢後,將上情告知其男友,乙○男友隨即趕至乙○租屋處,了解詳情後,乃約被告見面,當晚被告在乙○男友詢問時,坦承有對乙○為撫摸下體之行為,乙○男友乃陪同乙○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據乙○男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誤(見他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36至245頁),並有乙○男友與被告談判之錄影相片及譯文可稽(見警卷第56至65頁)。
⒊再乙○報案後,經警採集告訴人乙○胸部、外陰部、陰道深
處、肛門處微物跡證,並將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告訴人(採自乳頭)棉棒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告訴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8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0800438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138號卷第37至41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被告有撫摸及親吻其胸部,及以手撫摸其下體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述非虛。
(四)被告雖辯稱:當晚是與乙○為合意援交行為等語,然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警詢及同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辯稱當晚在乙○房間內是幫乙○按摩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字第12235號卷第1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就被告辯稱其與乙○雙方是要為援交之性交行為部分,本院審酌:①乙○為大學2年級學生,家庭正常,父母均有良好收入之工作,經濟無虞等情,已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且與乙○男友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難認乙○有何援交之可能或動機。②乙○為大學在學學生,租屋在外,且與同班同學之甲○住於同棟同樓層,其2人之房間又係隔壁相鄰,同棟樓均為學生租住等節,亦經乙○、甲○2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第211頁),而乙○當時有穩定交往中之男友,假如乙○有意為援交行為,豈有可能會將客人約至其租屋處為之?一則暴露其學生身份及居住處,再則還要冒被甲○及其他同樓層同學發現之風險,此縱使至愚之人亦不致為之,其理至明,故被告辯稱係與乙○為援交行為等語,應係為合理化其案發當晚所為,意圖隱飾其性侵之目的及犯行而為,被告於當晚進入乙○房間之目的,確實是要與乙○發生性行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要無可採。
(五)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將手指插入乙○陰道內,辯護人並以上開鑑定書就告訴人護墊上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由,主張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手指伸進乙○陰道等語。惟告訴人乙○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稱:「(被告)最後把手伸進去陰道裡,我說我不舒服,我不要,我不喜歡,他就說我是死魚,然後他把手指頭伸出來」等語(見他卷第27頁),於原審指證稱:「然後他的手就插進我的陰道裡。(用手指頭插入嗎?)對。...(當時會痛嗎?)會。(插進去之後,被告的手有無做抽插的動作?)有。...(是否確定被告的手有伸進妳的陰道裡?)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均堅指被告有將其手指插入陰道內不移。衡酌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彼此相識不過幾日,乙○自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況乙○有親密男友,如被告未對乙○為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乙○亦無編織不利於自己名節及可能影響其與男友爾後相處之情節對被告提告之理。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手撫摸乙○外陰部等情,而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被告對乙○之所為,既已使乙○感覺不舒服及疼痛,堪認其手指至少應已進入乙○陰部並觸及陰唇或陰道口等部位,縱如被告所辯其手指並未侵入乙○之陰道內,仍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而非僅止於猥褻而已。況且,被告既非在乙○陰道內射精,僅係以手指伸入,縱上開診斷書並未在乙○之護墊上及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DNA,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並未將手指伸進乙○陰道,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採驗被害人棉棒外陰部之範圍部分,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六)又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均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告訴人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原審就被告是先親伊再抱伊,或先抱伊再親伊等順序,所述與偵查有所出入,然就被告確實有在乙○表明不願意情形下,仍對乙○作強抱及強吻之行為一節,則堅指不移。另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案發時甲○來敲門時,究竟係乙○去應門或被告去應門部分,及其他案發情節細微處,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侵害行為甫結束後會伴隨有驚恐、慌亂等情緒,自不能苛求被害人於案發後歷經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就案發情形均能記憶清晰,毫無遺漏,方認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尚不能以乙○所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而逕認其全部均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雖有於被告離開時因遺落手機,而到走廊將被告遺落之手機交還給被告,且未立即向家人或其男友表示遭到性侵害,於翌日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中僅表明「呃這個說來話長。大概就是我遇到一個人,他覺得我的氣很奇怪,會害我短命,所以叫我這禮拜先不要回家。很玄吧」等語,然衡諸乙○於案發時為年齡20歲之大學生,涉世未深,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本即因人而異,被害人因驚嚇或羞澀等心理反應而隱匿遭性侵害之事,本不違常情,而被告將手機遺落在乙○住處,乙○為避免被告於事後有藉口再與其接觸之機會,或避免涉犯侵占罪嫌,乃隨即將手機還給被告,亦難認有悖常情。再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乙○未立即告知家人或報案,即逕認其所述不實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衡諸現在一般社會常情,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仍屬極不名譽之事,被害人大多選擇隱匿而顯少大肆張揚,正常情況下,苟無何跡證,鮮有人會任意指控別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乙○對此隱忍至翌日晚上8時左右,始向其男友電話告知上情,應認其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與動機,是辯護人以此指稱乙○之指訴不符實情等語,難以採信(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案發當時大樓進出之錄影畫面,然查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樓層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相關之現場影像可供參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1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6815號函、109年4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6836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85頁及本院卷第131頁可參,故就此部分顯然無從調查)。
(八)再參諸被告於認識乙○及甲○後,即謊稱其在德國上班、有碩士學歷及經常出國等語,又不向甲○收取幫忙處理修理機車之費用,被告顯然係因見乙○、甲○為天真無邪之學生,乃萌生歹念,以前述行為及謊言博取乙○、甲○好感及信任,再膽大妄為而對單純可欺之乙○、甲○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有性侵害案件驗傷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通報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住處照片、乙○與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甲○乙○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或乙○為測謊,然查本案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已有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且本院審酌「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而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以被告或告訴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故無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行為。被告以手指插入乙○性器之所為,應該當於性交行為。次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本件被告強吻乙○之臉頰、嘴唇,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再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告不顧告訴人乙○表示不要,仍以體型之優勢壓制乙○,並脫去乙○衣物而為性交行為,已直接對告訴人乙○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乙○抗拒,顯然已達強暴之手段甚明。
(二)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查綜合告訴人甲○及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應係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下,突對告訴人甲○為時間短暫、偷襲式之襲胸行為,告訴人甲○當時係遭被告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令其產生不舒服之感覺,破壞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對乙○強制性交時,親吻乙○胸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猥褻乙○時,強抱及親吻乙○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9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為滿足色慾,又犯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妨害性自主等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說明。
(六)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僅認識數日之乙○、甲○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性騷擾之行為,對乙○、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且膽大妄為,想方設法直接進入女學生之租屋房間內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惡性重大,且造成乙○、甲○均受有莫大之身心折磨及傷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以毀詆乙○名節之方式置辯,犯後態度惡劣,顯見毫無悔意,參酌告訴人乙○、甲○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強制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性騷擾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就其所犯性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並未對乙○犯強制性交及猥褻,而否認該部分之犯行,並指稱原審判決就甲○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如上,且就被告之量刑及執行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之上訴(至原審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被告日後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尚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