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聲請人 王清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世永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67990)1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之到期日民國108年7月14日)。
二、請提出相對人林世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