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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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62號、第307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號、第19894號、第1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暱稱為「 劉德華 」)於民國107年9月5日起,透過 湯文彬 之介紹,參與由微信暱稱為「凱蒂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謝宥宏 (微信暱稱為「黑武士」,另由檢察官偵辦)、黃志傑(微信暱稱為「孫悟空」,另由檢察官偵辦)、吳峻宇(微信暱稱為「荀彧」,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其犯罪模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凱蒂貓」即在微信群組「衝鋒隊」內通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分配丙○○、謝宥宏、黃志傑為1組,由謝宥宏將吳峻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再轉交由丙○○或黃志傑持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領得之贓款則交給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吳峻宇,丙○○可獲得當日提領贓款之2%作為報酬。
二、丙○○擔任前揭領取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手謝宥宏之車手工作,乃明知其所持金融卡取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遂與謝宥宏、黃志傑、吳峻宇、「凱蒂貓」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所詐得之款項,則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丙○○或黃志傑領取,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92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為警循線追查,而於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內拘獲丙○○,並扣得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知上情。
三、案經辛○○、甲○○、鐘○芳、戊○○、己○○(原名: 葉淑芬 )、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告訴人辛○○、甲○○、鐘○芳、戊○○、己○○、丁○○、庚○○;同案共犯吳峻宇、黃志傑、謝宥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9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僅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偵3074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28162卷第15頁至第17頁、聲羈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245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辛○○、甲○○、鐘○芳、戊○○、己○○、庚○○、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28162卷第24頁至第35頁、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3074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證人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辛○○、甲○○、鐘○芳、戊○○、己○○、庚○○、丁○○之警詢筆錄,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辛○○報案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他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鐘○芳之母 留慧娥 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鐘○芳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戊○○報案之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葉淑芬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淑芬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741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庚○○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4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匯款之霧峰區農會提款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0741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白河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第41頁、第33頁、偵字第30741號卷第26頁)、被告與黃志傑至ATM領款之影像暨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見警卷第52頁至第64頁、偵3074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見他卷第77頁至第108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持用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或黃志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知悉其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車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案系爭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凱蒂貓」通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分配被告、謝宥宏、黃志傑為1組,由謝宥宏將吳峻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再轉交由被告或黃志傑持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將該款項交付謝宥宏轉交上手吳峻宇,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8年9月5日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及普通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四)經查: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
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6位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不同被害人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三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係成年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鐘○芳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惟查,被告僅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與告訴人鐘○芳無任何接觸,自無從知悉告訴人鐘○芳係少年,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鐘○芳係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一)本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號、第19894號、第198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判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另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其被害人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雖早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擔任此部分領款工作者係黃志傑,依黃志傑於該案之供述,其雖與謝宥宏、被告一組,然該被害人係其自行領款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766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謝宥宏所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766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卷附僅黃志傑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766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自不得將此部分犯行認為係被告所為,而與經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指明。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割裂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暨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擴張審理範圍,難謂允洽。
⒉依照前述參、四、(一)2.說明,就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量刑時並未予以審酌,尚有未合。
⒊依照後述八說明,原審針對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另沒收之諭
知亦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有違,同有未洽。
⒋依照後述九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依法應宣告強制工作;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⒈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依照前述參、一、(二);參、三、(四)2.及後述九理由,認均無理由。
⒉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原審所為量刑實已屬與法
定最低本刑極接近之偏輕量刑,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本院審理時)犯行均大致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各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鐘○芳、庚○○成立調解,有原審108年度中司調字第819號、812號、8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然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暨於原審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⒊經查:
⑴被告供稱本件所得報酬為所其提領款項之2%(見原審卷第27
0頁),依此計算,本件被害人匯款後,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如附表一所示(扣除黃志傑領取部分),金額合計為346,000元,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6,920元(計算式:346000X2%=6920),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提領款項報酬是3天結算一次,迄今獲利約8千元等情,因此無從區分該6,920元究係被告何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提領款項
,均已交付謝宥宏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二)就犯罪工具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規定,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
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
固坦承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時聯絡之用,然辯稱為其家人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61頁),惟該手機確為被告所使用,為其持有支配,且插用之SIM卡門號申請人亦為被告(見他字卷第82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況被告自107年10月2日遭查獲當日起,迄108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辯解之前,從未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或主張為何人所有,而依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之原則,本院認定應屬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二主文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領取款項使用之金融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被告供述已將為附表一編號1至7領取款項使用之金融卡交還上手謝宥宏,而上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既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九、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從事土木工作,平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之帳戶│提領人│備註││││││││││││││├──┼───┼───────┼─────┼─────┼──────┼──────┼──────┼──────┼──────┼──────┼──────┤│1│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4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中華郵政股份│丙○○│1.即原判決附││││107年9月7日│日下午6時2││有限公司白河│下午6時16分││大墩十八街11│有限公司白河││表一編號1││││下午5時許,以│分許││郵局局號為01│許││6號統一超商│郵局局號為01││2.被告報酬為││││電話向辛○○佯├─────┼─────┤91136號、帳├──────┼──────┤隆恩店之中國│91136號、帳││3,000元││││稱為網路購物樂│107年9月7│49,989元│號為0000000│107年9月7日│20,000元│信託商業銀行│號為0000000││││││天市場人員,表│日下午6時5││號帳戶│下午6時18分││ATM│號帳戶││││││示辛○○之前網│分許││(辛○○匯入│許│││││││││路購物有問題會├─────┼─────┤前尚有結存45├──────┼──────┤│││││││遭扣款,須解約│107年9月7│29,989元│8元)│107年9月7日│20,000元││││││││云云,致辛○○│日下午6時5│││下午6時19分│││││││││陷於錯誤,因而│5分許│││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107年9月7│19,985元││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間,將右列款項│日晚間7時3│││下午6時20分││大墩十八街11│││││││匯入右列帳戶內│分許│││許││2號 萊爾富 超│││││││。│││├──────┼──────┤商臺中大恩店│││││││││││107年9月7日│2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下午6時22分││業銀行ATM│││││││││││許││││││││││││├──────┼──────┼──────┤││││││││││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晚間7時8分許││大墩路966號││││││││││├──────┼──────┤統一超商 墩隆 │││││││││││107年9月7日│20,000元│店之中國信託│││││││││││晚間7時9分許││商業銀行ATM││││││││││├──────┼──────┤│││││││││││107年9月7日│10,000元││││││││││││晚間7時11分│││││││││││││許││││││├──┼───┼───────┼─────┼─────┼──────┼──────┼──────┼──────┼──────┼──────┼──────┤│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2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國泰世華商業│丙○○│1.即原判決附││││107年9月7日│日下午6時││銀行帳號0338│下午6時49分││大墩路901號│銀行帳號0338││表一編號2││││下午5時許,以│34分許││000000000號│許││統一超商新墩│000000000號││2.被告報酬為││││電話向甲○○佯│││帳戶├──────┼──────┤店之中國信託│帳戶││1,800元││││稱為賣鞋子的廠││││107年9月7日│10,000元│商業銀行ATM│(左列第1次││││││商、銀行客服人││││下午6時50分│││提領時結存││││││員等,表示因內││││許│││30,861元)││││││部員工操作錯誤│││││││││││││,將甲○○加入├─────┼─────┼──────┼──────┼──────┼──────┼──────┤│││││會員,若沒有解│107年9月7│3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彰化商業銀行││││││除會持續扣款云│日晚間7時││帳號00000000│下午7時23分││大墩二十街52│帳號00000000││││││云,致甲○○陷│13分許││539900號帳戶│許││、53號萊爾富│539900號帳戶││││││於錯誤,因而依├─────┼─────┤├──────┼──────┤超商永讚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107年9月7│29,985元││107年9月7日│20,000元│永豐銀行ATM│││││││示,於右列時間│日晚間7時│││下午7時24分│(其中10,000││││││││,將右列款項匯│32分許│││許│元為附表編號││││││││入右列帳戶內。│││││4鍾○芳遭詐│││││││││││││騙之款項)│││││││││││├──────┼──────┼──────┤││││││││││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下午7時36分││大墩十九街18│││││││││││許││8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揚店之│││││││││││107年9月7日│10,000元│台新銀行ATM│││││││││││下午7時37分│││││││││││││許│││││││││├─────┼─────┼──────┼──────┼──────┼──────┼──────┼──────┤│││││107年9月7│3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合作金庫商業│黃志傑││││││日晚間7時││銀行帳號0730│下午7時43分││大墩十八街11│銀行帳號0730│││││││39分許││000000000號│許││2號 萊爾富超 │000000000號│││││││││帳戶├──────┼──────┤商臺中大恩店│帳戶││││││││││107年9月7日│1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下午7時44分││業銀行ATM│││││││││││許││││││├──┼───┼───────┼─────┼─────┼──────┼──────┼──────┼──────┼──────┼──────┼──────┤│3│鐘○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13,013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20,000元(其│臺中市西屯區│彰化商業銀行│丙○○│1.即原判決附││││107年9月7日│日晚間7時││帳號00000000│下午7時24分│中10,000元為│大墩二十街52│帳號00000000││表一編號3││││下午6時許,以│22分許││000000號帳戶│許│附表編號3吳│、53號萊爾富│539900號帳戶││2.被告報酬為││││電話向鐘○芳佯│││││ 虹妤 遭詐騙之│超商永讚店之│││260元││││稱為臉書鞋子賣│││││款項│永豐銀行ATM│││││││家,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將鐘○│││││││││││││芳加入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1000元,須提│││││││││││││供銀行的傳真號│││││││││││││碼才能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並要││││107年9月7日│3,000元││││││││至提款機查詢餘││││下午7時24分│││││││││額云云,致鐘○││││許│││││││││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2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國泰世華商業│丙○○│1.即原判決附││││107年9月7日│日下午6時││銀行帳號0338│下午7時11分││大墩路966號│銀行帳號0338││表一編號4││││下午6時許,以│59分許││000000000號│許││統一超商墩隆│000000000號││2.被告報酬為││││電話向戊○○佯│││帳戶│││店之中國信託│帳戶││400元││││稱為VIVO薇朵美││││││商業銀行ATM│(左列第1次││││││妝商場及郵局客│││││││提領時結存30││││││服人員,表示因│││││││,836元)││││││商場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107年9月7日│10,000元│││黃志傑│││││戊○○陷於錯誤││││下午7時22分│││││││││,因而依詐欺集││││許│││││││││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24,123元│玉山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玉山商業銀行│丙○○│1.即原判決附││││107年9月7日│日晚間9時││帳號00000000│晚間9時8分許││逢甲路16號OK│帳號00000000││表一編號5││││晚間9時前某時│許││00000號帳戶│││超商臺中逢甲│21226號帳戶││2.被告報酬為││││許,以電話向葉││││││店之聯邦銀行│││480元││││芸昀佯稱為 聖克 ││││││ATM│││││││萊爾客服人員,│││││││││││││表示之前款項未│││││││││││││付清云云,致葉│││├──────┼──────┤│││││││芸昀陷於錯誤,││││107年9月7日│4,000元││││││││因而依詐欺集團││││晚間9時9分許│││││││││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6│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29,910元│玉山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玉山商業銀行│丙○○│1.即原判決附││││107年9月7日│日晚間9時││帳號00000000│晚間9時10分││逢甲路16號OK│帳號00000000││表一編號6││││晚間8時許,以│5分許││00000號帳戶│許││超商臺中逢甲│21226號帳戶││2.被告報酬為││││電話向庚○○佯││││││店之聯邦銀行│││600元││││稱為不二緻果客││││││ATM│││││││服人員、永豐銀│││││││││││││行會計部行員,│││││││││││││表示庚○○先前│││││││││││││網路購物時,不│││││││││││││慎加入高級會員│││││││││││││,每月將產生10│││├──────┼──────┤│││││││筆訂單,須將帳││││107年9月7日│10,000元││││││││戶凍結云云,致││││晚間9時11分│││││││││庚○○陷於錯誤││││許│││││││││,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7│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19,123元│玉山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1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玉山商業銀行│丙○○│1.即原判決附││││107年9月7日│日晚間9時││帳號00000000│晚間10時5分││逢甲路16號OK│帳號00000000││表一編號7││││晚間9時許,以│55分許││00000號帳戶│許││超商臺中逢甲│21226號帳戶││2.被告報酬為││││電話向丁○○佯││││││店之聯邦銀行│││380元││││稱為羅德貿易公││││││ATM│││││││司人員、霧峰農│││││││││││││會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一│││├──────┼──────┤│││││││直扣款,須至AT││││107年9月7日│9,000元││││││││M取消設定云云││││晚間10時6分│││││││││,致丁○○陷於││││許│││││││││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罪名及主刑│沒收││││││││├──┼──────┼──────────────┼────────────┼──────────┤│1│如附表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示犯行│││││)沒收。││├──┼──────┼──────────────┼────────────┼──────────┤│2│如附表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示犯行│││││)沒收。││├──┼──────┼──────────────┼────────────┼──────────┤│3│如附表編號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示犯行│││││)沒收。││├──┼──────┼──────────────┼────────────┼──────────┤│4│如附表編號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示犯行│││││)沒收。││├──┼──────┼──────────────┼────────────┼──────────┤│5│如附表編號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示犯行│││││)沒收。││├──┼──────┼──────────────┼────────────┼──────────┤│6│如附表編號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示犯行│││││)沒收。││├──┼──────┼──────────────┼────────────┼──────────┤│7│如附表編號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示犯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