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友民
金萬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9、290號、108年度偵字第2409、2929、2959、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萬吉(綽號「 阿吉 」,LINE暱稱「 金妹子 」,臉書暱稱「 金龍大 」)、江友民(綽號「 阿猴 」)與曾晨(所犯殺人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為朋友關係,江友民及曾晨均稱呼金萬吉為叔叔。緣金萬吉曾向 江俊葦 (綽號「 阿葦 」)購買毒品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但於金萬吉付款後,江俊葦卻稱其現無毒品,待調到貨後再給金萬吉,惟事後未給予毒品,亦未還錢;或雖交付毒品予金萬吉後,又藉口其友人要用,須向金萬吉「借」毒品,惟事後又未返還;且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江俊葦將金萬吉載至臺中市○○區○○○道○段之靜宜大學附近租屋處後,藉口外出送毒品至彰化,馬上就回來,卻將金萬吉自上午起丟包在該租屋處,至深夜始開車載金萬吉回彰化,且雙方又在車上發生口角衝突,江俊葦並在車上持CO2空氣槍射擊金萬吉,引起金萬吉不滿。嗣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金萬吉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友人 曾錫源 (綽號「火車」)之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江友民與曾晨到曾錫源住處,於江友民與曾晨在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曾錫源住處後,金萬吉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江友民與曾晨前去「教訓」江俊葦,另當場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晨(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曾晨、江友民遂應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萬吉出面使用LINE通信軟體,與江俊葦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案發現場)前碰面,佯稱要找人向江俊葦拿取毒品愷他命與先前之欠款,再將上開約定見面之時間與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通知曾晨;曾晨旋即返回其父親 洪進興 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趁洪進興不注意之際,拿取洪進興拾荒時所撿到之小武士刀1把(曾晨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與江友民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之伸港圖書館附近;曾晨不知情之友人 林信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當日欲送喜帖給曾晨,而向不知情之友人 尤智彥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尤智彥與不知情之 張又蘋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伸港圖書館附近,準備將喜帖交給曾晨。曾晨與林信宏見面後,要求林信宏載其與江友民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經林信宏同意,曾晨遂攜帶上開小武士刀、江友民則攜帶其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上車,與尤智彥、張又蘋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又江俊葦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9時44分許,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黃姿穎 已先抵達該全家超商,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金萬吉其 已在場等待,而林信宏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抵達該全家超商, 曾育 晨見江俊葦站在該全家超商前等候,遂持上開小武士刀自副駕駛座下車,江友民則持白色安全帽自左側後座下車,先後衝向江俊葦(林信宏隨後亦自駕駛座下車,但未參與本案犯行),曾晨與江俊葦起口角一言不合,而曾晨能預見人之胸腔內有執行呼吸功能之肺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刺入恐導致死亡結果,卻因想給江俊葦教訓,容任江俊葦因刀傷致死之結果可能發生,而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先對江俊葦嗆聲:「你拿CO2(空氣槍)很厲害嗎?(臺語)」,隨即持上開小武士刀由前而後、由下而上、由右而左,從江俊葦右胸部第
4、5肋骨間刺入2刀,刺入後先抽出少許刀刃後,再刺入另一方向,其中一刀1後劃過右肺上葉抵達第4胸椎右側,另一刀則劃過右肺上葉,於左右支氣管分岔處上方約1公分處刺破氣管(2×1公分,路徑長約21公分),且於該小武士刀刀柄斷裂後,另徒手毆打江俊葦;江友民則持該白色安全帽多次毆打江俊葦之頭部、背部。江俊葦因此受有頭頂部左側4公分裂傷,傷口內見bridgingtissue(架橋組織)並皮下出血32公分,深及帽狀腱膜(鈍器傷),右側皮下出血21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即右胸一處銳器傷2.70.5公分,路徑長約21公分,並刺破氣管)併血胸及開放性氣胸、左手中指無名指割傷、右上臂擦傷與胸部正中央三角形表淺刺傷1.50.5公分等傷害(除胸部致命傷外,其餘傷勢均係遭毆打或在激烈肢體衝突中被上開小武士刀擦劃造成);而 曾育晨 、江友民上開犯案過程,恰因江俊葦撥給金萬吉之語音通話未掛斷,而經金萬吉、當時人在金萬吉旁邊之友人 王孝忠 (與本案無關)等人聽到。曾育晨行兇後,隨即與江友民坐上林信宏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黃姿穎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撥打電話報案,江俊葦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到達醫院前,即因刀刺傷氣管與肺部,引起右肺出血,血液流入氣管,再流入雙肺,導致雙肺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案發現場附近扣得上開小武士刀(含刀鞘)1把、安全帽1頂。
二、案經江俊葦之父 江明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萬吉、江友民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98、122、123、153、173頁、本院卷第124、346頁),核與證人曾育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見偵453卷一第29至32、271至27
7、363至366、411至414頁、偵453卷二第19至33、53至63、75至77、95至101頁、偵2959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233至240頁)、證人黃姿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53卷一第57至60、69至73、75至76、357至358、457至
459、原審108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126至135頁)、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53卷一第40至43、46至48、227至235、348頁)、證人張又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53卷一第54至55、233至237頁)、證人尤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53卷一第50、251至253頁)、證人 施奕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3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洪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3卷一第355至356、467至468頁)、證人曾錫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409卷第221、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證人王孝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409卷第255至258頁、本院卷第220至229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17頁)、案發現場圖(見相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相卷第21頁)、急救現場、證物、被害人遺體及衣物照片(見相卷第23至47頁)、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見相卷第49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6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9至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見相卷第9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1月16日函附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1至1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27至13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3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14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53卷一第77至91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453卷一第131頁)、案發全家超商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偵453卷一第135至139頁)、白色安全帽之扣案現場及證物照片(見偵453卷一第169至170頁)、被害人與金萬吉(LINE暱稱「金妹子」)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圖片(見偵453卷一第171至177頁)、金萬吉之LINE暱稱翻拍照片(見偵453卷一第179頁)、扣案兇刀照片(見偵453卷一第475頁)、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彰警保字第1080006254號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453卷二第123至125頁)、108年2月15日彰警刑字第1080012301號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453卷二第127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01161號鑑定書(偵2409卷第207至21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小武士刀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金萬吉、江友民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江友民、金萬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江友民、金萬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江友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金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㈡被告江友民與曾育晨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金萬吉前曾因施用毒品、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行後,有期徒刑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金萬吉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且其前案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強盜)及施用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而本案所犯亦因毒品交易所生爭端而教唆他人傷害之犯行,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江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江友民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江友民所犯上開前案,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友民經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金萬吉、江友民上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金萬吉僅因與被害人江俊葦因毒品糾紛產生細故,即教唆被告江友民及曾育晨為其出面教訓被害人江俊葦,被告江友民竟應允而傷害被害人江俊葦,且被害人江俊葦受傷倒地後竟仍置之不理離去,徵顯被告2人對法紀之漠視,更顯示其等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不尊重,應嚴予懲處,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惟念及被告江友民、金萬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金萬吉有期徒刑2年、被告江友民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沒收部分: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江友民就上開傷害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江友民所有,業據被告江友民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江明憲請求上訴意旨略謂:⑴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江友民持白色物體(安全帽)攻擊被害人,且該白色物體掉落後,被告江友民仍將之拾起繼續攻擊被害人,並大力砸向被害人,其與共犯曾晨同時對被害人展開攻擊,又對共犯曾晨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必能清楚目視及了解,另依被害人之傷勢,足認被告江友民主觀上與曾晨就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實施攻擊行為之分擔,應該當殺人犯行;縱無殺人犯意,其親眼目視曾晨持刀攻擊被害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有預見之可能,應該當傷害致死罪之犯行。⑵又被告金萬吉以拿取毒品及金錢為由,誆騙被害人到現場,雖未下手實施殺人犯行,惟其有直接指揮、操控犯案過程,且曾晨殺害被害人後有回報被告金萬吉,顯見被告金萬吉事前已有謀議,應與曾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殺人之共同正犯;且其事前知悉曾晨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預見之可能,應該當傷害致死罪之犯行。⑶縱認被告金萬吉、江友民僅有傷害犯行,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金萬吉部分:
⒈關於案發前被告金萬吉與被害人發生之糾紛,被告金萬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2天早上7、8點,被害人載我去他臺中租屋處,把我丟在那邊到晚上7、8點,我從山上走到山下的7-11始能上網和他聯絡,他直到隔天凌晨1、2點才來接我,我發燒很不舒服,所以在超商外面到上車後都在跟他吵架,到高速公路時我忍不住,就從後座用手打他1拳,他馬上把車停在路中間,拿出1把CO2空氣槍向我開10幾槍,射擊完就跑下車把我丟在車上,他與他女友都在車外面,後來我說要好好說,他們才上車,我問說為何每次都要這樣 莊孝維 ,但被害人的說詞好像都是我的錯,他自己都沒錯,我說那算了,下次不要這樣,我就要被害人載我回彰化和美的全家找曾育晨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另案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34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黃姿穎於警詢、原審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幾天,被害人開車去臺中的1家7-11超商找金萬吉,金萬吉上車後他們開始說一些我不懂的術語,可能跟毒品有關,金萬吉因為與被害人講得不開心,就拿出1個類似炸彈的物品,從後座抵著被害人的脖子說「我現在要和你輸贏(臺語)」,被害人立即踩煞車,把車停在馬路正中間,我因為害怕就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害人隨即拿出1把CO2空氣槍對金萬吉射擊,我在車外有聽到射擊的聲音,我後來才知道金萬吉臉部有受傷,我站在路邊10幾分鐘,他們似乎談好沒事了,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叫他們不要吵要好好講,被害人就將車子停在路邊再講了一陣子,後來將金萬吉載回彰化,結果過了1、2天,就發生本案等語(見偵453卷一458頁、原審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129頁)。
是依證人黃姿穎上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7年12月27、28日之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在臺中市(見另案原審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41頁),可知案發前之107年12月27或28日,被告金萬吉確曾因遭被害人丟包在臺中租屋處心生不滿,與被害人在車上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害人因而持CO2空氣槍射擊金萬吉,且被害人未向金萬吉道歉認錯,反將責任推給金萬吉,導致金萬吉心生不滿至明。
⒉又關於案發當天金萬吉是否有叫被告教訓被害人,證人曾錫
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9日,金萬吉帶被告來我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的住處,金萬吉當天有說遭被害人丟在臺中租屋處的事,並叫被告「教訓」被害人(見偵2409卷第235至237頁);證人王孝忠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12月29日,金萬吉帶江友民、曾晨到伸港找曾錫源,當時他們要去找被害人談判,我看金萬吉的小弟都太年輕怕控制不住,就勸金萬吉要冷靜,不要叫小弟出去(見偵2409卷第25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偵查中說有勸金萬吉,是指江友民與曾晨已經出去才跟金萬吉說的,本來金萬吉是叫江友民與曾晨去找被害人談判,後來有聽金萬吉跟江友民、曾晨說要把被害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證人曾晨於偵查、另案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聽金萬吉說他和被害人有金錢上糾紛,而且之前被害人在臺中有對金萬吉開槍,金萬吉吞不下這口氣,所以金萬吉叫我去找被害人討錢並教訓他,金萬吉沒有跟我說要要給被害人死或者斷手腳筋之類的,我和被害人沒有恩怨,只有陪金萬吉去找他時候見過1、2次面等語(見偵453卷一第274頁、卷二第25、97、98頁、原審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434頁、卷二第121至122、14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帶小武士刀去打算給被害人一個教訓而已,我一開始並沒有要下重手殺死被害人,單純是要挺金萬吉,當初真的是要教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是依證人曾錫源、王孝忠、曾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7年12月29日案發前,被告金萬吉確係在彰化縣伸港鄉曾錫源之住處,向被告江友民及曾晨等人抱怨被害人之不是,並要求被告、江友民出面「教訓」被害人。
⒊至案發前關於金萬吉與被害人在107年12月29日之聯絡過程
,經員警將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金妹子」之被告金萬吉對話訊息擷圖附卷(見偵453卷一第171至177頁),經整理如下(此表格下稱LINE訊息整理表,又部分文字訊息內容係無法顯示之簡體字,均改以繁體字代替):
┌───────┬────┬────┬───────────┐│時間│聯絡方向│通訊類型│訊息內容│├───────┼────┼────┼───────────┤│下午5時46分│江→金│文字訊息│哥要一萬│├───────┼────┼────┼───────────┤│下午5時46分│江→金│文字訊息│一人一半│├───────┼────┼────┼───────────┤│晚間7時8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43秒,內容不詳│├───────┼────┼────┼───────────┤│晚間7時8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2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7時12分│││故內容不詳│├───────┼────┼────┼───────────┤│晚間7時12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1秒,內容不詳│├───────┼────┼────┼───────────┤│晚間7時12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3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8時44分│││故內容不詳│├───────┼────┼────┼───────────┤│晚間8時44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29秒,內容不詳│├───────┼────┼────┼───────────┤│晚間8時44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3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8時49分│││故內容不詳│├───────┼────┼────┼───────────┤│晚間8時49分│江→金│文字訊息│我趕時間│├───────┼────┼────┼───────────┤│晚間8時50分│江→金│文字訊息│不載│├───────┼────┼────┼───────────┤│晚間8時50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2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8時52分│││故內容不詳│├───────┼────┼────┼───────────┤│晚間8時52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1分44秒,內容不詳│├───────┼────┼────┼───────────┤│晚間8時52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3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9時8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8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9秒,內容不詳│├───────┼────┼────┼───────────┤│晚間9時8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2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9時11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11分│江→金│語音訊息│我在全家、在全家│├───────┼────┼────┼───────────┤│晚間9時11分│江→金│語音訊息│大ㄟ,幹嘛3個人,你是3│││││個人要幹嘛│├───────┼────┼────┼───────────┤│晚間9時12分│江→金│語音通話│取消│├───────┼────┼────┼───────────┤│晚間9時18分│江→金│語音通話│無回應│├───────┼────┼────┼───────────┤│晚間9時23分│江→金│文字訊息│人勒│├───────┼────┼────┼───────────┤│晚間9時28分│江→金│文字訊息│==│├───────┼────┼────┼───────────┤│晚間9時30分│江→金│文字訊息│沒間你│├───────┼────┼────┼───────────┤│晚間9時30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5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9時37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37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42秒,內容不詳│├───────┼────┼────┼───────────┤│晚間9時37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1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9時39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39分│江→金│文字訊息│去哪│├───────┼────┼────┼───────────┤│晚間9時39分│江→金│語音通話│無回應│├───────┼────┼────┼───────────┤│晚間9時39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3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9時44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44分│江→金│語音訊息│長度3秒,內容不詳│├───────┼────┼────┼───────────┤│晚間9時44分│江→金│語音訊息│我看到的時候我就用車撞│││││下去,我就知道了│├───────┼────┼────┼───────────┤│晚間9時44分│江→金│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好啊!我在這邊│││││等你,我在這邊等你啦,│││││騎什麼機車?│├───────┼────┼────┼───────────┤│晚間9時44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1則,因金萬吉收回,││晚間9時48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44分至│江→金│語音訊息│我有看過,我有看過就好││晚間9時48分間│││,我有看過這樣我知道了││之某時││││├───────┼────┼────┼───────────┤│晚間9時48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1分24秒,內容不詳│├───────┼────┼────┼───────────┤│晚間11時15分│金→江│文字訊息│你是 安娜 ?不然怎和人打│││││成這样?│├───────┼────┼────┼───────────┤│凌晨0時41分│金→江│文字訊息│你們是安娜啦│├───────┼────┼────┼───────────┤│凌晨0時42分│金→江│文字訊息│我花花捏?│├───────┼────┼────┼───────────┤│凌晨0時42分│金→江│文字訊息│你有要緊嘸?│├───────┼────┼────┼───────────┤│凌晨0時46分│金→江│文字訊息│我弟怎說你拿槍│├───────┼────┼────┼───────────┤│凌晨0時47分│金→江│文字訊息│是什么事?需要拿到槍?│├───────┼────┼────┼───────────┤│凌晨0時48分│金→江│文字訊息│你這样難怪被打!他們会│││││怕ㄚ~│├───────┼────┼────┼───────────┤│凌晨1時12分│金→江│文字訊息│你在哪?有去醫院嗎?│├───────┼────┼────┼───────────┤│凌晨1時14分│金→江│文字訊息│你打電話給我時~是要說│││││什広?突然就断線了!│├───────┼────┼────┼───────────┤│凌晨1時15分│金→江│文字訊息│我打電話也沒接!│├───────┼────┼────┼───────────┤│凌晨1時17分│金→江│文字訊息│我現在也找不到他們了~│├───────┼────┼────┼───────────┤│凌晨1時20分│金→江│文字訊息│我要去了解一下看是發生│││││啥事了!│││││怎麻跟你拿個K和錢会拿│││││到打架?│├───────┼────┼────┼───────────┤│凌晨1時21分│金→江│文字訊息│我替你去找他們!│├───────┼────┼────┼───────────┤│凌晨1時23分│金→江│文字訊息│看怎样我找你!│└───────┴────┴────┴───────────┘
依上開LINE訊息整理表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金萬吉不斷以LINE聯絡被害人,與其相約在案發全家超商見面,而被害人問金萬吉「大ㄟ,幹嘛3個人,你是3個人要幹嘛」、「我看到的時候我就用車撞下去,我就知道了」,經被告金萬吉傳送不詳訊息後,被害人又回傳「我有看過、我有看過就好,我有看過這樣我知道了」。就此,被告金萬吉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稱:我有問曾育晨要跟誰過去,他說與江友民與其友人,所以我告訴被害人有3個人要過去。被害人就開玩笑說這3人他若不認識,他就用車子撞下去等語(見原審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138頁),可見被害人當時亦謹慎探詢所見面之對象為何人,而其等候之人應係被告金萬吉派來之人,又經被告金萬吉再三保證係被害人所見過之人,被害人始放心至現場等待。又曾晨於偵查、另案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在案發前1、2天有去載金萬吉,因此看過被害人,金萬吉雖然有給我被害人的LINE,但我和被害人沒什麼聯絡,案發當天是金萬吉約被害人出來的等語(見偵453卷一第273頁、原審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407頁)。則被告金萬吉向被害人告知到場之人有「被害人看過的人」,所指應係被告金萬吉與被害人在臺中發生衝突後,被害人將金萬吉載回彰化由被告接走,故當時被害人確曾見過曾晨。
⒋綜上,本件被告金萬吉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對被害人心生
不滿,而於案發前向被告江友民、曾晨抱怨被害人,要求其2人去「教訓」被害人,並從中聯繫雙方在案發全家超商見面,且被告金萬吉亦曾表示打算要被告江友民與曾晨2人將被害人帶回來等情,此據證人王孝忠證述如前,參以曾晨對被害人行兇所持之上開小武士刀係其另行返回其父親洪進興住處私下取走,再前往事發現場,被告金萬吉對曾晨持該小武士刀前往案發現場一事並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曾晨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453卷一第363、364頁、卷二第98頁),足見被告金萬吉自始僅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江友民與曾晨前往教訓被害人。至證人曾錫源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天, 黑仔 (即王孝忠)有在我住處看到金萬吉用LINE跟曾晨聯絡,說「這個就是阿葦(即被害人)」等語(見偵453卷第23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沒有在現場,是王孝忠說給我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另證人王孝忠於偵查中雖證稱:
曾晨殺死被害人後,有回報金萬吉等語(見偵453卷第256頁),惟證人王孝忠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曾晨以其自行攜帶之上開小武士刀殺害被害人後,有以電話與被告金萬吉聯絡告知之事實,難憑此即認被告金萬吉自始有殺人之犯意而與曾晨間有此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金萬吉就曾晨單獨所萌生之殺人犯意,有所預見,是乏證據足認被告金萬吉於客觀事實上能預見被害人有致死之可能性,其傷害之犯行與傷害致死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
㈡被告江友民部分:
⒈本件依案發全家超商對面夾娃娃機店設有2支監視器,上開
監視器所拍下之案發過程畫面,除經員警擷取為上開圖片外,亦經原審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當庭勘驗錄影畫面(見該案原審卷二第385至390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鏡頭朝向最初衝突發生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影像內容│├───────────┼───────────────────┤│21:46:33│被害人駕駛的白色小客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21:46:46│被害人(身穿深色衣褲)從駕駛座下車,站│││在白色小客車旁邊等待、來回踱步。│├───────────┼───────────────────┤│21:47:23│被告所乘車輛抵達現場停在白色小客車前,│││車頭向內(朝建築物),車尾朝外(向著馬│││路)停在人行道上,且車尾閃著警示燈。│├───────────┼───────────────────┤│21:47:25至21:47:27│曾育晨(身穿深色衣褲)由副駕駛座下車,│││往站立在白色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被害人方向│││衝去,被害人開始往畫面右方移動。│├───────────┼───────────────────┤│21:47:28至21:47:34│江友民(穿白色褲子)、林信宏(身形較其│││他3人瘦高之人)先後由被告所乘車輛之駕│││駛座後座及駕駛座下車,往畫面右邊被害人│││方向前進。在此期間,曾育晨與被害人已互│││有肢體接觸,至少可見曾育晨有推被害人的│││動作(曾育晨及被害人此段時間之部分動作│││,適為一輛駛近之白色休旅車檔住)。│├───────────┼───────────────────┤│21:47:35至21:47:38│江友民上前先以左手揮擊被害人,再以右手│││大力揮擊被害人(被害人有向後傾的動作,│││無法確認是被打到或為閃避);林信宏(身│││形較其他3人瘦高)跟隨在江友民身後,未│││見有對被害人出手。隨後一行4人往右方移│││動離開畫面。另此時尤智彥自被告所乘之車│││輛左後方下車,站在車旁觀看。│├───────────┼───────────────────┤│21:47:39至21:47:43│4人甫離開畫面,旋即又自畫面右方出現,│││一路動手、追打、拉扯往左移動至白色小客│││車左側車身旁(除可見身穿白色褲子之江友│││民有推人及追打之動作外,其餘3人均身穿│││深色衣服,無法確認人別,亦無法認定何人│││有出手)。│├───────────┼───────────────────┤│21:47:44至21:47:55│林信宏(身形瘦高)走到白色小客車車頭附│││近,在旁觀看,未動手攻擊被害人。曾育晨│││、江友民、被害人3人持續在在白色小客車│││左側車身旁有肢體衝突,其中:│││⑴明顯可見江友民有拉扯,毆打的動作。│││⑵21:47:51時,江友民抬腳踢人(此時可見│││其手中持有1個白色物體)。│││⑶21:47:52時,江友民持白色物體砸向(攻│││擊)前方之人,白色物體掉落。│││⑷21:47:54時,江友民蹲下撿起白色物體。│││⑸在此期間可見曾育晨與被害人有拉扯等肢│││體接觸。│││⑹21:47:45至21:47:55可見有1人(黃姿穎│││)從白色小客車車尾處往畫面右方移動,│││隨後離開畫面。│├───────────┼───────────────────┤│21:47:55至21:48:04│曾育晨、江友民、被害人、林信宏由路邊的│││白色小客車旁,漸漸移動到馬路中間,再橫│││越馬路移動到對向路邊。期間,江友民在馬│││路中手持白色物體攻擊,曾育晨持續有拉扯│││等動作,林信宏未見有攻擊的動作。另站在│││被告所乘車輛旁之尤智彥則坐上駕駛座,將│││被告所乘車輛行駛靠路邊順向停車。│├───────────┼───────────────────┤│21:48:05至21:48:08│被害人在對向路邊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面,曾育晨在後拉扯、追打,江友民亦持安│││全帽追去,林信宏則跟在3人後方一起離開│││畫面。│├───────────┼───────────────────┤│21:48:16至21:48:35│尤智彥停好被告所乘車輛後,隨即下車,往│││畫面右方步行移動,隨後離開畫面。│├───────────┼───────────────────┤│21:48:43至21:49:08│林信宏、尤智彥、江友民、曾育晨先後由畫│││面右方出現,往被告所乘車輛移動,4人先│││後上車,林信宏坐上駕駛座,曾育晨坐上副│││駕駛座,尤智彥、江友民坐在後座。│├───────────┼───────────────────┤│21:49:15至21:49:31│被告所乘車輛自全家便利商店前迴轉至對向│││車道,往畫面右方駛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鏡頭朝向最後被害人倒地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影像內容│├───────────┼───────────────────┤│21:46:57│被告所乘車輛由畫面左方出現,停在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前)對向內側車道之斑馬線│││上。│├───────────┼───────────────────┤│21:47:10│有一部藍色小客車(被害人最後倒地處)暫│││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路邊(駕駛者稍後離│││開),車輛警示燈閃爍數下後關閉。│├───────────┼───────────────────┤│21:47:15至21:47:19│被告所乘車輛180度迴轉朝全家便利商店之│││路邊移動,自畫面左方消失在鏡頭中。│├───────────┼───────────────────┤│21:47:37│藍色小客車開啟車輛警示燈,持續閃爍。│├───────────┼───────────────────┤│21:47:57│藍色小客車駕駛下車離開。│├───────────┼───────────────────┤│21:48:08至21:48:17│被害人、曾育晨、江友民、林信宏從鏡頭左│││側出現,往藍色小客車駕駛座附近移動,期│││間持續有拉扯、衝突(部分衝突畫面被藍色│││小客車車身擋住,但可見高於車身之人影動│││作)。隨後自21:48:11起,在藍色小客車左│││側車頭旁,江友民持白色物體連續大力砸(│││攻擊)被害人3下,且於21:48:14時,曾育│││晨、林信宏在被害人兩側,被害人彎腰在該│││2人中間。│├───────────┼───────────────────┤│21:48:18至21:48:24│林信宏往畫面左上方移動,離開畫面;江友│││民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畫面,同時可見其│││右手持有1白色物體;曾育晨則與被害人在│││藍色小客車左側之車道上(斑馬線附近)繼│││續拉扯。│├───────────┼───────────────────┤│21:48:25至21:48:28│江友民從畫面左側出現,往曾育晨及被害人│││位置移動。│├───────────┼───────────────────┤│21:48:31│江友民再次持白色物體大力砸(攻擊)被害│││人1下,被害人隨後舉手摸頭。│├───────────┼───────────────────┤│21:48:38至21:48:44│江友民(右手持有1白色物體)、曾育晨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一前一後步行離開畫面。│││被害人則獨自站在藍色小客車駕駛座旁。│├───────────┼───────────────────┤│21:48:44│被害人在藍色小客車駕駛座旁倒下,被藍色│││小客車遮蔽,消失在鏡頭中。│├───────────┼───────────────────┤│21:48:55至21:49:18│黃姿穎從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穿越馬路接│││近被害人,在藍色小客車前蹲下,被小客車│││遮蔽,消失在鏡頭中。接著陸續有其他人接│││近關心。│├───────────┼───────────────────┤│21:49:32│被告所乘之車輛行經藍色小客車旁(被害人│││倒地處),往畫面右方離開。│└───────────┴───────────────────┘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從被告江友民及共犯曾晨下車
衝向被害人發動攻擊,到2人回到該車輛上,整個過程僅歷時1分多鐘。又除被告江友民及被害人外,案發時在場的尚有曾晨及林信宏,惟在案發過程中,被告江友民係持1白色物體攻擊被害人,此即為其隨身攜帶之白色安全帽,而林信宏雖有跟著上開2人下車,但並無明顯出手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且較早就離開衝突現場。則扣案小武士刀既為曾晨攜帶至現場,並持以衝向被害人發動攻擊,參酌上開勘驗之案發過程,及在曾晨右手掌、行兇時所穿長褲上,均採集到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之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01161號鑑定書(見原審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99至203頁)在卷可憑,顯見曾晨手持上開小武士刀刺入被害人時,近距離噴濺之血跡遺留在曾晨右手掌及長褲上,故本案確係曾晨持上開小武士刀刺殺被害人,應堪認定。另本案被害人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惟經檢察官進行相驗及解剖結果,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刀刺傷氣管與肺部,引起右肺出血,雙肺吸入血液後,導致窒息而於到院前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27至13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5頁)等附卷可參,則曾晨以上開小武士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江友民與共犯曾晨雖係事先已約定教訓被害人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然被告江友民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亦不相識,其於案發當日至現場,係因被告金萬吉之教唆而與曾晨前往,業據被告江友民供述在卷,則被告江友民至多僅係為被告金萬吉出頭教訓被害人而已,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是被告江友民與曾晨事前謀議應僅限於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曾晨持上開小武士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應係其於見到被害人之後,因口角衝突一時情緒失控、氣憤難平而單獨萌生殺人之故意,始猛力砍殺被害人之上開致命部位。又依卷內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江友民與曾晨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江友民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聯絡到場而為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舉動。
⒋另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江友民與曾晨偕同至案發現場,被告江友民下車後先徒手揮擊被害人、有拉扯、抬腳踢人動作,並以白色物體(即上開安全帽)砸向被害人,而被告江友民雖不否認有以該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而被害人亦因此受有頭頂部左側4公分裂傷,傷口內見bridgingtissue(架橋組織)並皮下出血32公分,深及帽狀腱膜;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刀刺傷氣管與肺部,引起右肺出血,血液流入氣管,再流入雙肺,導致雙肺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有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則被害人係因刀刺傷氣管與肺部,引起右肺出血,血液流入氣管,再流入雙肺,導致雙肺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至被害人遭被告江友民以安全帽毆打所受頭頂部左側4公分裂傷,傷口內見bridgingtissue(架橋組織)並皮下出血32公分,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該傷勢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明。依上,曾晨所為足以致死之原因,均係其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小武士刀由前而後、由下而上、由右而左,從被害人右胸部第4、5肋骨間刺入2刀,刺入後先抽出少許刀刃後,再刺入另一方向,其中一刀1後劃過右肺上葉抵達第4胸椎右側,另一刀則劃過右肺上葉,於左右支氣管分岔處上方約1公分處刺破氣管(2×1公分,路徑長約21公分)所致,被告江友民亦難以知悉曾晨砍殺之力道如何,難認被告江友民就曾晨單獨所萌生之殺人犯意,有所預見。從而,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江友民於客觀事實上能預見被害人有致死之可能性,其傷害之犯行與傷害致死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且原審就被告金萬吉部分亦依公訴人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見原審卷第127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金萬吉、江友民均應成立共同殺人罪、傷害致死罪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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