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烈硯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被告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被害人乙○、甲○之指訴,並有驗傷診斷書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另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之前科,甫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竟於108年4月21日認識被害人乙○、甲○幾天後之108年4月23日夜晚及翌日凌晨1時許,即對被害人乙○、甲○為本件起訴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同一犯罪之虞,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108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同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承於108年4月21日甫認識被害人乙○、甲○,且被告當時也有正在交往中之女友,然被告竟於認識被害人乙○、甲○幾天後之108年4月23日夜晚及翌日凌晨1時許,在乙○、甲○不同意情形下,分別對乙○為擁抱、強吻及撫摸下體之行為;對甲○為襲胸之行為,另佐以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物證、書證,足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案業於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8年12月24日宣判,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故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其與辯護人聲請交保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