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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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東海漁村餐廳」大門前,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以前在外面混過,我帶的小弟還很多,我還有被關過,如果你還在那裡理論,我刀子要拿過來,看我敢不敢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願當庭向告訴人甲○○被害人道歉。
(二)被告願意捐款新臺幣三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