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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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葉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新台幣捌仟參佰零捌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八,餘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以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捌仟參佰零捌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志奕 變更為乙○○,其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101至103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承作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位於鯉魚潭附近之「鯉魚潭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89年7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經計算系爭合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之結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3428萬8385元,扣除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已給付第一、二期進度工程款計5355萬6000元後,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8073萬2385元,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均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為6億744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6744萬元,後經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通知解除百分之25之擔保責任,故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尚有百分之之75即5058萬元仍未解除,惟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並未證明因終止合約受有損害,卻怠於履行返還履約保證金5058萬元之義務等情,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台北鐵工廠1億3131萬2385元,及其中8073萬2385元,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5計算利息;其中5058萬元,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台北鐵工廠3352萬4835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合約已明定工作期間為520日曆天,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不計入工期之日數並未與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達成協議,其未依約定於89年6月20日完工,且施作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係不得已才於89年7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且系爭工程未辦理估驗,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並無給付未經估驗部份工程款之義務,亦無逾期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問題。又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在尚未賠償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損害及終止合約所需支付之款項前,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5058萬元之理。另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因上訴人台北鐵工廠逾期未完工而受有營業損失1億0853萬3855元,且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事由而逾期未完工,其逾期日數為428日,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為2億1864萬3220元,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亦得以此違約金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87年1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承作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為520日曆天,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8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經估算終止時,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扣除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後,尚有工程款8073萬2385元未給付,又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已取得之履約保證金5058萬元未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終止合約函、結算總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大安商業銀行通知函、撥款同意書及施工日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4至50頁、71至7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89年7月20日系爭工程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為520日曆天,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系爭工程尚有694日,應不計入工期而未屆期等語,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僅有390日不計入工期等語,是系爭工程不計入之工期日數,即應先予究明。經查:
㈠兩造合意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及日期為:87年5月3日至88年5
月8日審計部審查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暫停送審圖期間371日、88年9月21日至同月30日即921地震後10日、89年3月18日總統選舉日1日、89年6月11日至同月15日即611地震後5日、另核定3日不計工期,以上計390日(見本院卷㈡14、15頁),並有施工日報可證(見原審卷㈠225頁),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係391日,尚有違誤,上開390日自應不列入工期。
㈡系爭工程進行結構體施作期間因發生921大地震,嗣後兩造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應就震災前7日即88年9月14日以後所為之混凝土構件應進行檢測有無結構性破壞之指示,於88年10月20日召開施工會議並作成「施工中發生芮氏規模四級以上地震前1星期施工之混凝土應做混凝土非破壞性檢測,於確定未遭破壞後,始可繼續施工。」之決議,亦即兩造同意進行檢測期間均不計入工期,兩造並於同年11月8日協議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下稱中興大學)進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檢測,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檢訂會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76至281頁)、而中興大學至同年12月24日始提出結構安全無虞之檢測報告(見原審卷㈠282頁),系爭工程於88年12月25日起始能復工,921地震後系爭工程之檢測期間即88年9月21日起至88年12月24日止共計95日自應不計入工期。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遭逢921地震須進行結構安全檢測,共計95日應不列計工期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僅10日之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不足採信。該不計入工期之95日,其中10日於上述㈠部分,兩造已合意不計入,即88年9月21日至同月30日止,扣除該10日後,尚有85日應不計入工期。
㈢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89年2月20、21、23、25日等4日均發
生豪雨而無法進場施作,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事由,自不應列計工期等語,固提出氣象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突變天氣作業要點為證(見原審卷㈠284、㈡198頁)惟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期限係按日曆天計算,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論晴雨,應連續計算(見原審卷㈠58頁),是除非已達天災之程度,尚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不計工期,且就89年2月25日之施工日報記載(見本院卷㈡55頁),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亦曾進場施作,足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當日並未達到無法進場施作情形。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此4日應扣除不列計工期,尚難採取。
㈣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依內政部88年10月30日函所示,系爭
工程所在地之建築物,耐震係數應比照地震(甲區)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285頁),故當時系爭工地之「加氯室」結構體之安全係數,即依照內政部之要求,進行耐震係數提昇之變更設計,並重新辦理簽證,前後共耗費69日,方獲得核准施工,則就上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事由而造成89年3月8日至89年5月15日工期延宕69日,應排除於系爭工程之工期,然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否認系爭工程加氯室部分有變更設計。查,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提出之證物,僅為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函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內載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921震災後結構安全係數提高影響工期,請求展延工期之函文(見原審卷㈠286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加氯室部分有變更設計,並重新辦理簽證,前後共耗費69日,方獲得核准施工等情事,其主張此部分應不列計工期,核屬無據。
㈤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因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未配合管線遷移
、停水等作業造成工期延誤,89年7月15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147日應不計入工期等語。然查,本件係統包工程,備料、接管等之管線遷移均係在台北鐵工廠完成合約之範圍,並非自來水公司之義務,設備規範4-18-30雖有「統包工程用地內,如有地下電纜、地上高壓電線及其他管線等,如不屬於本公司設備者,則承包商應自行協調相關單位遷移;如為本公司設備者,則應由本承包商負責遷移,且遷移後不得影響器材或設備之原有功能。上述情形若影響施工要徑,得依實際影響程度,由雙方協議酌予增加工期,但不得要求增加費用」之規定(見本院卷㈡115頁),然僅係「得依實際影響程度,由雙方協議酌予增加工期」,而該部分工程依施工預定進度表原應於88年11月20日起施工,因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未依進度施工,及自備之管線未能進場而延誤,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事由,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上訴人台北鐵工廠當時要求增加工期147日一事,業於89年5月29日、89年7月28日、89年8月7日多次函覆表示不能同意(見原審卷㈡232至238頁)。況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並未因該沉澱池G區部分工程無法施作,全部工程即會因而停頓無法進行,故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當時雖因大臺中地區缺水而無法進行管線遷移工程,惟僅影響沉澱池G區工程施作,並未影響系爭工程其他部分施作,故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不計工期,亦不可採。
㈥由上所述,不計入工期期間應有475日(390日+85日)。系
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7年1月1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施工日報可稽(見本院卷㈡14、15頁,原審卷㈠225頁),據此計算520日曆天之約定工期,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89年9月22日始屆至。是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時,施工期間尚未屆至,即屬有據。
六、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內容以觀,若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因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30以上時,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且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如因此受有損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且先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支付,仍有不足時再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留存於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款項扣支,仍有不足時再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或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見原審卷㈠19頁)。查,系爭工程於89年5月15日預定進度為87%,僅完成48%,落後39%;至同月28日預定進度為91%,僅完成49%,落後42%,此分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89年5月15日及同月29日之施工進度檢討會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256、261頁),雖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依前述得延至89年9月22日,惟系爭工程既已落後進度達30%以上,且自89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22日,亦僅剩餘約4個月之工期,又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89年6月28日函載,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施作進度至89年6月15日已落後48.3%(見原審卷㈡48至50頁),顯可預期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就系爭工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導致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落後,故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且因系爭工程顯無法於原定期限內完工,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須僱工繼續進行施作,此部分重新發包僱工施作及工期之延誤,自屬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因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事由。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約,確實已將工程分包予下包商,並已按照下包商施工進度,支付鉅額工程款予下包商為可採,惟其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已如前述,且其自承與下包商間也有爭議(見本院卷㈡6頁),則其如何能在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所辯其仍得趕工而於期限內完成施作等語,實難採信。
七、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依兩造合約規範2-12-4規定,「系爭工程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工程全面開工後每30天,按土建部分實際完成之挖方及混凝土數量估驗並按『估驗』金額百分之六十給付……」,故給付工程款之前提須辦理估驗,又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0條第3款規定:「工程遲延者,不能依照預定進度進行,經通知改進,延無績效者…得予暫停估驗」,而系爭工程因系爭合約終止而未辦理工程估驗,故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等語。惟查,上述合約規範之「按『估驗』金額60%給付……」,係用以規定工程尚未全部完竣前,給付之標準以每30天按實際完成部分估驗金額60%給付,並非規定估驗為付款之前提。而系爭合約既已終止,系爭工程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於定作人之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有利益,且據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受領完畢,雖系爭工程並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然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施作已完成部分並無不能估驗計算其價值之事由,系爭合約雖於89年7月20日終止,惟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仍得向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報酬,縱或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事由而終止,亦屬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得否主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其有無支付報酬之義務分屬二事。是本件系爭工程於合約終止時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已施作完成部分,既於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有用且經其受領,並該施作完成部分之結算總價為1億3428萬8385元,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公司已領取其中第一、二期工程款共計5355萬6000元,尚有系爭工程款8073萬2385元未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數量計算書及結算總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6至49頁),是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而無給付義務,即非有據。
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於89年7月20日終止後,需於終止合約後428日始能完工,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應賠償違約金2億1864萬3220元等語,惟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則以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完工期限屆滿前終止,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即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違約金,按照結算總價(含營業稅,如因第二十一條解除合約則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見原審卷㈠19頁),其明確約定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未依系爭合約約定限期完工者,應按逾期之日數計付違約金。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89年9月22日始屆至,惟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89年7月20日即約終止系爭合約,自無該條約定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之情事,此由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曾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應於89年6月20日完工,惟至上訴人自來水公司89年7月20日終止合約,其逾30日,依該30日計算系爭合約十八條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㈠294、295頁),亦認係逾期完工違約金,再由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第三款:‧‧‧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即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甲方得終止合約,甲方因此而所受有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㈠19頁),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如有損害,仍可請求上訴人台北鐵工廠賠償(該部分於後述九項論述)等情,亦可明瞭。是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應賠償其違約金2億1864萬3220元云云,尚屬無據。
九、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第三款:‧‧‧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甲方(即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得終止合約,甲方因此而所受有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並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支付。如仍不足由乙方留存於甲方之款項中扣支,如仍不足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興建目的,其中之一在於預計支援豐原給水廠出水量(60萬噸)之不足,使大台中地區每日能維持在最低出水量,以免停水;惟因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遲延,迄今尚無法出水使用,而無法達成原預定計劃使八十九年下半年度及九十年度支援豐原給水廠每日最低之出水量不少於60萬噸之目的;茲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依豐原廠出水量少於60萬噸之日期及減少出水量之噸數,計算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喪失之營業損失,計有1億0853萬3855元,扣除操作成本,減少營業收益為5676萬3323元。惟為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自承系爭工程施作目的係作為豐原給水廠
日出水量低於60萬噸時之補充供水,並非直接作為大台中地區之用水供應,就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工,亦僅係就水源支應之來源複雜增多,並未實際造成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無法供水情形。由於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供水,期間不足之供水量需由大台中地區其他水源支援,而其他水源之操作成本高於鯉魚潭給水廠二期之預期操作成本,大台中地區其他水源支援供水期間,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收入並未減少,其營業損失係由於其他水源支援供水之額外操作成本所產生,其中額外操作成本即為大台中地區其他支援水源之操作成本與鯉魚潭給水廠二期之差額,由於鯉魚潭給水廠二期與一期之操作條件相似,自以鯉魚潭給水廠一期之操作成本為其計算基準。因此,以減少出水量乘以平均額外操作成本所得,即為營業損失之金額。
㈡系爭工程至5月28日已完成49%,有施工進度檢討會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㈠261頁),至8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應已完成50%,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約50%,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亦認未完成工程部分約為50%(見本院卷㈢110頁),故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應另行重新招標及發包施作,依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日數為520天日曆天,尚有50%未完成,估算剩餘工作物尚須260天之工作天始能完成施作。又依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招標之時程進度表,及系爭工程自刊登政府公報至施工期間僅一月餘(見原審卷㈡314頁),就未完成部分之另行招標訂約期間以30日為適當,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另行招標期間至少為168日云云,不足採取。故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因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施作落後終止系爭合約後,另須290天之期間始能完工,且屬可歸責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事由,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主張逾期日數為428日,核無理由。
㈢由上所述,以減少出水量乘以平均額外操作成本所得,即為
營業損失之金額(其計算公式:營業損失金額=減少出水量×平均額外操作成本),經以此基準計算,8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減少出水量為2,035,192立方公尺,平均額外操作成本每立方公尺3.479元,營業損失計708萬.433元;90年1月1日至同年7月9日減少出水量為3,037,499立方公尺,平均額外操作成本每立方公尺2.51元,營業損失計762萬4122元。以上合計營業損失為1470萬4555元,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1月14日工程鑑字第09400411130號函附編號03-043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56至82頁)。
㈣至於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93年8月4日書狀提出營業損失統計
表,計算營業損失為1億15萬4287元(見本院卷㈡107頁),然查其計算方法所示之「營業損失」金額未扣除其操作成本,所提出之金額應視為「營業收入減少」金額,而非營業損失之金額。上訴人自來水公司93年12月29日台水公字第09300389510號函陳報營業損失,則計算營業損失為5676萬3324元9角(見本院卷㈢30至40頁),其當次陳報之89年6至12月減少出水量較前次陳報量多出1,388,344立方公尺,佐證資料不足,且其以「平均操作成本」計算亦無法反應實際額外操作成本。況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上開二次提出之營業損失均自89年6月計算至90年12月,亦超過前開認定得計算營業損失之日數,是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數額,均不足採。
㈤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未完成系爭工程,即
終止系爭合約,其未完成之工程,經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外另行發包之工程費,低於原未完成工程金額,工程費部分並無損害,此據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所供明(見本院卷㈡99頁),而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尚有就人員培訓所造成之損害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取。
㈥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應賠償1470萬4555元,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就該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賠償金額之抗辯,即不足取。
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終止時,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尚得請求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給付已完成部分之系爭工程款8073萬2385元,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5058萬元,而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台北鐵工廠賠償1470萬4555元,均已如前述,且兩造就所得請求對方給付之債務亦均屆清償期。是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順序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計算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以1470萬4555元抵銷履約保證金5058萬元後,尚餘3587萬5445元,即應返還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並應給付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8073萬2385元。以上合計,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台北鐵工廠1億1660萬7830元,又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非因乙方(即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原因甲方(即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出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合格材料,甲方應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十二終止合約二十天內核實給償」(見原審卷㈠20頁),而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即無依該條約定,應於終止合約後二十天內給付,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款約定逾期給付,按日賠償萬分之2.5計算利息之依據,則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自89年8月11日工程結算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款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利息,自89年8月18日起,按日息萬分之2.5計算,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給付1億1660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台北鐵工廠請求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給付1億1660萬7830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依據,應予駁回。是除原審已判決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3352萬4835元本息外,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台北鐵工廠8308萬2995元本息。就上開准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就上開准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就上開駁回上訴人台北鐵工廠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台北鐵工廠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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