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8日判決施用毒品部分駁回(此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起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四十三號等處,以捲入香煙內點火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另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1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時毛重2點38公克,經送鑑定後合計淨重1點58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8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