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