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8號被告家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健 原告 顏良峰 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
468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6,940元,又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9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6%,為6,662元。││(計算式:6,940元×96%=6,662元)││二、原告雖應負擔278元(計算式:6,940元-6,662元=278元),惟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此費用得扣抵裁判費,故原告依此裁定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