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世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世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被告唐世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唐世中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
109年1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0號之宿舍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
0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世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
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
1份。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