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勝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航海王相關等商標為日商集英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所有,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權註冊登記,分別指定使用兒童玩具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均為國際知名商標,全球市場行銷甚廣,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甲○○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95組,並自民國(下同)108年初起,放置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永縈商行」內,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然尚未賣出任何一個。
㈡嗣經調查官於108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獲報至上址永縈商
行內,當場扣得如仿冒「航海王onepiece」商標公仔195件,經送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認罪,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1月18日(108)智商40237字第10880665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9年10月22日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之鑑定證明書、鑑價證明書(日文版及中譯版),以及所扣案仿冒商品共計195件(其中189件扣案物責付被告保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陳列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8年初某日至同年10月8日為調查站查獲日為止,均係於上開店內,接續陳列,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商標權人集英社公司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偵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第50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物商品均未有賣出過,又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表一:
┌─┬─────┬─────┬─────┬───────┐│編│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專用期限│商標權人││號│審定號│品種類│││││││││├─┼─────┼─────┼─────┼───────┤│1.│00000000│第28類兒童│113/07/15│日商集英社公司││││玩具等│││├─┼─────┼─────┼─────┼───────┤│2.│00000000│第28類兒童│113/02/15│日商集英社公司││││玩具等│││├─┼─────┼─────┼─────┼───────┤│3.│00000000│第28類兒童│113/02/15│日商集英社公司││││玩具等│││├─┼─────┼─────┼─────┼───────┤│4.│00000000│第35類玩│113/08/15│日商集英社公司││││具零售批發││││││、第41類││││││圖片、娛樂││││││資訊等│││└─┴─────┴─────┴─────┴───────┘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仿冒騙人布公仔│11件│其中10件責付被告保管│├──┼─────────┼────┼──────────┤│2│仿冒 魯夫 公仔│43件│其中42件責付被告保管│├──┼─────────┼────┼──────────┤│3│仿冒惡魔果實│5件│其中4件責付被告保管│├──┼─────────┼────┼──────────┤│4│仿冒蛇 姬公仔 │46件│其中45件責付被告保管│├──┼─────────┼────┼──────────┤│5│仿冒 妮可羅賓公仔 │42件│其中41件責付被告保管│││(0000000)│││├──┼─────────┼────┼──────────┤│6│仿冒妮可羅賓公仔│48件│其中47件責付被告保管│││(0000000)│││├──┼─────────┼────┼──────────┤││共計│195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