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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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子翔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0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經金城路2段與立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 林明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多處擦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