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顏良峰 被告家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平 律師
史庭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家見有限公司(下稱家見公司)業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
9年2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307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被告家見公司係由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準備書狀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3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於
109年1月發現被告家見公司有違反勞基法之多項情事,故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9年2月5日前賠償相關損害,惟被告並未履行,嗣於隔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雙方經調解未果,爰請求給付勞退6%、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因未投保就業保險導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二)被告家見公司成立於104年8月31日,被告不承認原告先前在訴外人家見企業有限公司之本人年資,惟公司僅更名,負責人、員工及地址均未變動,亦未為資遣員工行為,故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年資應可合併。且被告家見公司又於109年2月25日登記解散,同年月26日成立永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鳳英 ,公司地址不變。
(三)被告稱原告之薪水含有業績獎金,然薪水簽名單級薪水袋上並無業績獎金欄位,薪資內容應為時薪總額、加班費、手機津貼、全勤獎金、預付款之加總。縱被告認加班費即業績獎金,無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原告所提供六個月薪資內容,均含加班費,即屬經常性給予。且原告於109年2月5日領取同年1月之薪資時,赫然發現被告家見公司擅自將加班費之名目變更為業績獎金,企圖影響勞資爭議結果。故原告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3,173元【計算式:
(41,896+34,780+50,165+44,028+48,069+40,103)÷6=43,173】。
(四)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由於原告薪資有浮動,以108年度薪資總和除以12為投保薪資級距,得投保薪級為43,900元,原告自103年2月17日到家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於109年2月5日從家見有限公司離職,年資6年,故應提撥189,648元(計算式:
43,900×6%×72=189,648)。
2.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109年1月為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為40,103元,故一日工資為1,337(計算式:40,103÷30=1,
337),又特休假未休61日,是應給付81,557元(計算式:1,377×61=81,557)。
3.國定假日加班部分總計16日,應給付23,024元(計算式:43,173÷30×16=23,024)。
4.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應給付資遣費為129,519元(計算式:43,173×1/2×6=129,519)。
5.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額部分以平均工資42,744元應投保43,900元級距,且原告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損失金額為210,720元【計算式:43,900×(60%+10%+10%)×6=210,720】。
6.綜上,應給付金額總計634,468元(計算式:189,648+81,557+23,024+129,519+210,720=634,468)。
(五)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家見公司成立於104年8月31日,故原告係於該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9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薪資計算方式是以每日實際工作時數乘以每小時薪水後計算本薪,除本薪外,另依被告每月不同之業績條件,原告有額外領取不同數額之業務獎金,依106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簡易民事判決,獎金部分非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爰此,原告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9,833元【計算式:(31,420+27,340+32,780+30,060+31,420+25,980)÷6=29,833】。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答辯如下:
1.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查原告最高之本薪為31,420元,屬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7級為31,800元,則被告應替原告提繳之金額為1,908元(計算式:31,800×6%=1,
908),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4年8月31日起至
109年2月5日止,總計53個月又5日,故被告應提繳103,032元(計算式:1,908×54=103,032)。
2.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查原告尚有105年之7日、106年之10日、107年之14日、108年之14日,總計45日特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是原告得請求38,970元(計算式:25,980÷30×45=38,970)。
3.國定假日加班部分兩造合意原告有16日,應給付之金額為15,904元(計算式:29,833÷30日=9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44×16日=15,904)。
4.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9,833元,工作年資為4年5個月又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應給付資遣費為66,088元【計算式:(29,833×1/2×4=59,666)+(29,833×1/2×5/12=6,215)+(29,833×1/
2×1/12×5/30=207)=66,088】。
5.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調解迄今,均未舉證其已符合失業給付請領相關條件,自無從認原告確有「如被告為其投保勞保,即可獲失業給付」之損失,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照。退步言之,原告需舉證有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無工作收入配偶,又縱法院認原告主張就業保險損失部分有理由,其計算方式亦有誤,查原告最高之本薪為31,420元,屬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7級為31,8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方式核算,金額應為133,560元(計算式:31,800×70%×6個月=133,560)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受僱於家見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二)兩造於109年2月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16日國定假日加班。
(四)兩造約定108年的日薪1月到3月是1,240元整,4到12月日薪為1,360元整,109年1月是1,440元整。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告家見公司與在訴外人家見企業有限公司之年資得否合併計算,亦即兩家公司是否具同一性?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平均工資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勞退金損害189,64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3,024元、特休假未休工資81,557元、資遣費129,519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額210,72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被告家見公司與在家見企業有限公司之年資得否合併計算,亦即兩家公司是否具同一性?
1.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受僱於家見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家見公司擔任司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家見企業有限公司原股東為 許春成許蔡林娥 、許銘陽、 許瓊英 等人,嗣於96年11月20日均將出資額轉予甲○○,甲○○為該公司董事,而家見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
5年9月26日解散登記,而被告家見公司於104年8月25日設立,置董事甲○○一人,嗣於109年2月24日解散並登記,選任甲○○為清算人,二公司經營項目均有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經營項目大致完全相同,有本院調閱之家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家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84頁),且經原告提出估價單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原告於家見企業公司解散登記後,仍繼續留用,原告直接到被告公司工作,中間並未辦理離職手續,家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家見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均為甲○○,家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家見公司經營內容大致相同,且營業處所相同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等情觀之,足證家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家見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平均工資金額為何?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每月給付之加班費,為工資之一部分,為經常性給與,惟被告主張薪資單上「加班費」為業績奬金,而奬金計算式則為原告送貨業績並按照各個不同公司乘上總業績1%至3%,故原告業務奬金數額每次均不相同,並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原告之工資,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述上述業績奬金是依據原告送貨業績,可見只要原告從事配送貨物工作即可計算取得該獎金,本質上應係原告從事配送工作之勞務對價,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性之報酬,是縱使如被告抗辯為「業績獎金」亦兼含工資性質,在法定正常工時內取得之該獎金,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
3.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而查,原告
108年8月至109年1月之工資分別為41,896元、34,780元、50,165元、44,028元、48,069元、40,103元,有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條6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故原告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3,173元【計算式:(41,896+34,780+50,165+44,028+48,069+40,103)÷6=43,173】。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勞退金損害189,64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3,024元、特休假未休工資81,557元、資遣費129,519元,有無理由?
1.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由於原告薪資有浮動,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投保薪
資級距,得投保薪級為43,900元,原告自103年2月17日到家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於109年2月5日從被告家見有限公司離職止,年資合計為5年11月又19日,故應提撥188,682元【計算式:43,900×6%×(71+19/30)=188,682】,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給予每年15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
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到職,至109年2月5日離職止,
原告主張103年有7天、104年有7天、105年有10日、
106年有14日、107年有15日、108年有15日之特休假未休,因請求權只有5年,故僅請求61日,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被告抗辯原告105年有7日、106年有10日、107年有14日、108年有14日,是原告特休假未休共計為45日,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因被告未提出相關勞工出勤紀錄以舉證原告只有45日特別休假未休,是被告既未提出反對證據,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查原告
109年1月為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為40,103元,是原告得請求61日特別休假補償工資81,543元(計算式:40,103×61/30=81,543),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國定假日加班部分查原告得請求16日國定假日加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3,026元(計算式:43,173÷30×16=23,026),原告僅請求23,024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4.資遣費部分①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2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②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5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以108年8月至109年1月等6月之工資為據,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3,173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3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5日,原告之工作年資5年11月19日,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8,
860元【計算式:43,173元×1/2×{5+[11+19/30]÷12}≒128,8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860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額210,72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3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並未替原告辦理退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平均工資為43,173元一事,已如前述,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5日之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再者,原告於109年2月5自被告離職於109年4月22日申請失業給付,且板橋就業服務站雖於109年5月6日完成失業認定,惟因原告未參加就業保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故核定不予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9600594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原告確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顏○○,有戶籍謄本(在本院限閱卷內)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及病歷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以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有配偶 孫維 ,惟依孫維投保紀錄有工作紀錄,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配偶為無工作收入需其扶養,是原告請求其配偶10%加給給付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薪資,確受有失業給付短少184,380元【計算式:43,900元×(60%+10%)×6個月=184,380元】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月所短領之失業給付184,38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81,543元、國假日加班費23,024元、資遣費128,860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188,682元、失業給付差額184,3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489元(計算式:81,543+23,024+128,860+188,682+184,380=606,48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51、5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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