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靈
陳朝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靈與被害人 張孟蓁 (原名 張瑅臻 )原係夫妻關係,張孟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由其男友即被告陳朝欽陪同抵達被告李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之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並由被害人張孟蓁進入屋內收拾,被告陳朝欽則在外等候,原即在屋內之被告李靈為阻止張孟蓁搬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揮打其與張孟蓁所生之次子 李智智 (未據告訴),張孟蓁見狀旋上前抱住李智智以己身護子,而被告李靈仍繼續持衣架揮打張孟蓁之手臂及肩膀,致張孟蓁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過程中被告李靈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張孟蓁所有之手機摔壞,而致令不堪用。而屋外之被告陳朝欽經張孟蓁呼叫後即進入屋內解危,遂與被告李靈發生扭打,進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朝欽因此受有右小指扭傷及右下巴抓傷之傷害,李靈則受有頸部、胸部及背部抓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張孟蓁、陳朝欽及李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靈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朝欽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張孟蓁告訴被告李靈傷害、毀損案件,被告即被害人李靈告訴被告陳朝欽傷害案件,暨被告即被害人陳朝欽告訴被告李靈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靈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並認被告陳朝欽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孟蓁、李靈、陳朝欽於一OO年四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告訴人張孟蓁當庭對被告李靈撤回告訴,告訴人李靈、陳朝欽則當庭分別對被告陳朝欽、李靈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撤回告訴狀三件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