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
陳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易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潘永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自9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詎潘永昌仍不知悔改,與陳易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竊盜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發現後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永昌、陳易成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天南林重榮陳茶盆 、證人陳連福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失竊自小客車照片17幀(見警卷一第26至34頁)、竊取水溝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竊取水溝蓋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二第21至27頁)、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警卷二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20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永昌、陳易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大型一字起子等器物,均乃金屬製成,材質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之至附表編號1至3處所行竊,縱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潘永昌、陳易成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水溝蓋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係於密切時間,在相近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其所為之行為係密接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潘永昌、陳易成所犯附表編號1至3共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永昌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有相當社會經歷兼智識成熟,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酌被告潘永昌92年間有1次竊盜、94年間亦有1次毒品前科、98年間有1次毒品、99年間有1次竊盜及6次毒品案件前科,被告陳易成前亦有毒品、竊盜前案,素行均非佳,猶均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後皆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2人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應處罪刑及沒收││號│││││││├─┼───┼───┼────┼───┼─────────┼───────┤│1│潘永昌│99年4│高雄市新│蘇天南│見蘇天南所有車牌00│潘永昌共同犯攜│││陳易成│月6日│ 興區八德 ││-6233號自小客車停│帶兇器竊盜罪,││││晚上10│一路與開││放於該處,2人共同│累犯,處有期徒││││時許│封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拾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陳易成共同犯攜│││││││意聯絡,由陳易成在│帶兇器竊盜罪,│││││││旁把風,其再以客觀│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竊得該自小客車後││││││││,由陳易成駕駛該車││││││││搭載其離去。││├─┼───┼───┼────┼───┼─────────┼───────┤│2│潘永昌│99年4│屏東縣潮│林重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左│潘永昌共同犯攜│││陳易成│月7日│州 鎮永定 ││址前,見林重榮所有│帶兇器竊盜罪,││││上午8│路48號││XK-1189號自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時許│││停放於該處,基於犯│刑玖月。│││││││意聯絡,2人分持客│陳易成共同犯攜│││││││觀上足為兇器之梅花│帶兇器竊盜罪,│││││││扳手,竊得該車前後│處有期徒刑陸月│││││││車牌兩面後,旋即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3│潘永昌│99年4│屏東縣潮││駕駛上開重新懸掛XK│潘永昌共同犯攜│││陳易成│月8日│州鎮震旺││-1189號車牌之自小│帶兇器竊盜罪,││││上午11│路13號富││客車,前往左址內,│累犯,處有期徒││││時許、│貴市場││基於犯意聯絡,以客│刑玖月。││││晚上6│││觀上足為兇器之大型│陳易成共同犯攜││││時許│││一字起子,竊得鐵製│帶兇器竊盜罪,│││││││水溝蓋總重99.4公斤│處有期徒刑陸月│││││││後,載運前往同鎮民│。│││││││治路之福成資源回收││││││││場賣得新台幣1000元││││││││,再以同一方式竊得││││││││鐵製水溝蓋總重71公││││││││斤後,載運前往同一││││││││回收場賣得700元後││││││││朋分花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