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文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文雄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11月2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5年8月8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假釋即遭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殘刑5年5月11日後(期間執行另案拘役、易服勞役),復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俞文雄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6日23時30分許,前往 莊忠貴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210之1地號土地之果園內,持渠等所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釘耙、鋸子、鐵鏟子各1支為工具,挖取莊忠貴所有,種植於前揭土地之七里香2株,惟因該果園內之七里香設有保全公司之警報器,俞文雄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正將該
2株七里香挖掘而出,但尚未得手之際,即觸動警報器,嗣莊忠貴接獲通知後,偕其子 莊凱行 迅速前往果園查看,並於果園後方發現有1台為俞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產業道路旁,莊忠貴即指示莊凱行在該處守候,莊忠貴則進入果園巡查,俞文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發覺有人進入果園,立即離開該果園,致未能竊得上開2株七里香。其後,俞文雄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即分頭離開,而俞文雄於返回該果園後方停車處時,雖遭在該處守候之莊凱行撞見,惟俞文雄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該果園內扣得俞文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遺留在果園內之釘耙、鋸子、鐵鏟子各
1支及置物袋1個。
三、案經莊忠貴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俞文雄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而遭莊凱行撞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肚子痛,才會在那裏上廁所,伊真的沒有偷,且伊的汽車是轎車,不是貨車,根本沒辦法載運七里香。另伊當天是要去看的伊的阿嬤才經過該處等語。
經查:
㈠前揭七里香2株為告訴人莊忠貴所有,嗣於前揭時、地遭人
自所種稙之土地內挖掘而出,且被告當時係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經莊忠貴之子莊凱行撞見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忠貴、莊忠貴之子莊凱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11、12頁、偵查卷第14、29、30、本院卷第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19頁、26至28頁);又警方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前揭果園內扣得釘耙、鋸子、鐵鏟子各1支及置物袋1個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14至17頁、27至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前揭果園內之警報器遭竊賊觸動後,經保全公司通知告訴人
莊忠貴之妻子,再由莊忠貴之妻子通知莊忠貴偕同其子莊凱行至案發現場查看,前後僅約5分鐘之時間,業據證人即莊忠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依此情研判,,當時為莊忠貴之子莊凱行撞見之被告,當有極大之可能確為行竊該2株七里香之竊賊無誤。復衡以案發當時係晚間23時30分許,正值深夜時分,來往民眾應屬甚少,且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亦屬偏僻,然被告竟在此種時間點出現在上開地點,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自係特意於上開時、地前往竊取前揭2株七里香無疑。
⒉被告固辯稱:當時伊是肚子痛,才會在那裏上廁所,且伊當
時去看的伊的阿嬤才經過該處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問:你是否於99年2月16日23時30分,進入位於在屏東縣○○鄉○○村○○○段210之1號果園內,涉嫌竊取二顆七里香樹?)我有。但當時我是在該果園旁的蓮霧園並沒有進入該果園」、「(問:你因何在該果園的蓮霧園欲做何事?)我當天從枋寮鄉水底寮開車前往新開方向行駛至忠誠路時因一時肚子痛,我才繞進產業道路行至該果園的後面下車並至蓮霧園拉肚子(大便)」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則倘若被告於當時確有拉肚子之情,在當時已屬深夜之時刻之情況,其大可在亦可遮敝其如廁情形之自小客車旁拉肚子即可,何以要至遠處之蓮霧園內拉肚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自難認為可採;再者,當時已經係晚間23時30分許,業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當無選擇該時段去探望其祖母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明顯與常情不符,亦難認為可採。
⒊此外,警方在案發現場係有扣得釘耙、鋸子、鐵鏟子各1支
,前已敘及,而審以前揭七里香之竊取,亦顯須以釘耙、鋸
子、鐵鏟的工具加以挖掘而出,實無法逕以徒手為之,亦堪認被告確有攜帶上開工賜至案發現場行竊無誤。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當時前往行竊之人僅有被告1人,惟當時前
往行竊之竊賊確係有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忠貴、莊忠貴之子莊凱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背面、11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49頁)、互核2人所證係屬相符;衡以當時究係幾人前往行竊乙事,對被告之罪刑並無影響,證人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此部分事實之理,是2位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當足採信為是;由此可見,本件前往行竊之人除被告外,尚應有1名竊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又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該某人仍係成年人,而非少年,均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共同持渠等所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釘耙、鋸子、鐵鏟子各1支行竊之事實,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取,是以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釘耙、鋸子、鐵鏟子各1支,乃係具有相
當硬度、長度及鋒利程度之金屬製品,此有該等工具照片附卷為佐(見警卷第29頁),顯均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持該等兇器著手行竊,因遭告訴人莊忠貴發現,即逃離現場,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前揭某成年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前揭某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夥同前
揭某成年人攜帶前揭兇器,意圖竊取告訴人莊忠貴所有之2株七里香,危及他人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行自屬非輕,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並無悔意,自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行竊未遂,尚未造成他人權益之實際受損,所生危害應稍有減輕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釘耙、鋸子、鐵鏟子各1支及置物袋1個,雖係被告與該某成年人持往案發現場用以行竊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或係該某成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