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威爾(原名李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威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威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