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漢民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漢民(下稱被告)係在家中為警拘提到案,則被告既明知警方隨時可能前往該址拘提仍如常返家,足見被告未有逃匿之事實,且被告有固定之住處,亦有戶籍謄本為憑;另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已有悔過之心,而被告母親罹患重病,須仰賴被告照顧,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予以被告改過自新、善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則依其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卷附103年10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見103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第43頁),顯見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前確有規避查緝之傾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坦認其知悉為警查緝後,曾到處躲藏於飯店、旅館等情明確,是本院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被告並非自行到案說明,縱其事後係於住處經警拘提到案,亦不能完全排除其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一節,係涉及本院日後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而與其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無涉;另被告母親是否因罹患重症而須仰賴被告照顧一節,亦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本院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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