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順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順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順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順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103年度簡字第3484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5│103年5月22日│本院103│103年8月28日│本院103│103年9月18日│││危害│月,如易科│13時50分許為│年度審易││年度審易││││防制│罰金,以新│警採尿起回溯│字第1791││字第1791││││條例│臺幣1000元│96小時內某時│號││號│││││折算1日│許│││││├─┼──┼─────┼──────┼────┼──────┼────┼──────┤│2│毒品│有期徒刑3│103年6月13日│本院103│103年10月24│本院103│103年11月18│││危害│月,如易科│19時15分許為│年度簡字│日│年度簡字│日│││防制│罰金,以新│警採尿起回溯│第3484號││第3484號││││條例│臺幣1000元│120小時內某││││││││折算1日│時許(聲請意│││││││││旨載為103年│││││││││6月13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