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翠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簡光燦 所管理放置於該處之洗衣籃1個(價值約新臺幣89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89元),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52號被告林翠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東來五金百貨前騎樓,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光燦所管理放置於該處之洗衣籃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適簡光燦透過監視畫面發現,下樓時林翠雲已離去,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簡光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翠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簡光燦之指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