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 崔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替其辦理入台手續,致其無法來台為言詞辯論,本院乃發函原告應申請被告入境來台,並將入經許可之文件交付被告。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為確認申請被告來台應備文件,即檢附「申請來台團聚應備文件」之說明函請被告提供及填寫資料。嗣本院通知被告時,以該函作附件,請被告於3個月內提供所需資料以利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被告未協力配合寄達上開辦理入台手續所需資料,是難認被告未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亦依約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8年6月間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不僅不告而別,且以兩造之幼女為脅,要求原告交付鉅款,以作為將兩造之幼女交還之條件,足使原告心灰意冷,且兩造之婚姻顯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對被告不念夫妻情份,於被告分娩住院期間,即與被告大吵,揚言與被告離婚,於被告做月子期間,更屢屢要求被告離開台灣。又原告未替被告辦理入台手續,致被告無法來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離家後自98年6月間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98年6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8年6月14日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逾3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