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添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添鴻明知「福音山莊」住宅建築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承包商 陳長堯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財務狀況不佳、工程款項紊亂,竟仍與陳長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3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向告訴人 李銘峯 佯稱:本案工程尚有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待工程完工後,即可領取工程款返還告訴人,亦同意可由告訴人代為領取工程款作為清償,並簽立切結書2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貸予被告、陳長堯
190萬元。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本案工程業主 金振華 請款時,始知該筆工程款於98年1月23日前,已遭陳長堯等人領取290萬7000元,被告於同年3月間,亦將剩餘之35萬元領畢,已無工程款可領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藍添鴻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峯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簽立之切結書2紙、本案工程工程款之領取明細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藍添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李銘峯不熟,透過證人 許光榮 介紹向告訴人借款,借款當時我與陳長堯確實有說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可以讓告訴人領,但我不知道後來沒有錢可領,我領走之工程款35萬元亦是用在本案工地,發給工人薪水及出(棄)土費用,並未作為私用,我借款未還並非故意詐欺,本件糾紛應該是上包陳長堯的問題等語。
五、經查:㈠就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公訴人雖指被告藍添鴻與陳長堯共
同向告訴人李銘峯施以詐術而借得款項190萬元等語,且告訴人李銘峯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藍添鴻與陳長堯向我表示須發工資及購買材料,急需用錢週轉,所以我就借190萬元給他們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下稱偵緝卷〉第3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峯於偵查中復已陳稱:在簽立切結書前,已借給被告100萬元,簽立切結書後,實際借款為9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萬是被告之前20萬、5萬、30萬這樣拿,累積起來有10
0萬,被告說他做陳長堯 陽明山 的工程,有100萬工資沒有請,陳長堯說確實有,並且說這筆錢算他的,如工程款下來,可以扣被告的工資給我們,借90萬是他們(即被告與陳長堯)說還有材料要買,有游泳池要蓋好才能繼續請款,工程分幾期,營造公司才願意繼續撥款下來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下稱簡上卷〉第114頁);又證人即本案借款介紹人許光榮於偵查中則證稱:順序是被告先向告訴人借10
0萬去發工資,後來被告與陳長堯一起來向告訴人表示要再借90萬,因陳長堯尚應給付藍添鴻100萬工程款,所以當時就變成以他們2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19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所載19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當初被告說工地缺90萬資金,有鋼筋等東西開票給業者,有些跳票,9月3日以前要把錢給鋼筋業者,否則工地無法繼續下去,之前欠的100萬也沒辦法還給我們,被告跟陳長堯過來跟我談,我叫李銘峯過來,被告說3月15日以前就可以領到300多萬,叫我們一定要借他錢,被告說100萬是陳長堯欠他工資,最後就直接寫190萬,3月15日領到錢就一次付清,....之前100萬元借款過程,是被告在做陽明山工地,有時欠工資10萬、20萬所累積下來,借這
100萬元,被告的理由是說工地要發工資,不然工程不做,這100萬元的借款日期,被告前後差不多借了一年等語(見簡上卷第115頁正、背面);另證人即被告本案借款之共同借款人陳長堯於偵查中亦陳稱:190萬中,其中100萬是被告之前欠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稱:100萬元是被告之前就借的,90萬元是我們二個借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08頁背面);是被告與陳長堯於98年3月3日為本案借款之金額應為90萬元,其餘100萬元借款則係被告單獨於本案借款前一年多起陸續分多筆經由證人許光榮向告訴人所借得,合先敘明。
㈡又就本件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雖本案之共同借款人陳長堯
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找我一起向證人許光榮借款9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係於許光榮住處,與許光榮協議借款內容等語(見簡上卷第110頁),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錢是我向李銘峯借的,被告向我借款,我因沒有辦法才找李銘峯借款等語(見簡上卷第115頁),證人李銘峯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債務人為何人須問許光榮較清楚,因均經由許光榮,許光榮表示要不到錢要賣房子擔保等語(見簡上卷第113頁)。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承:90萬元是我與陳長堯一起向李銘峯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於原審中亦供承:當時是我跟陳長堯一起去借錢,在許光榮家,現場有我、陳長堯、許光榮及李銘峯,會在許光榮住處借,是因為我跟李銘峯不熟,透過許光榮介紹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背面);共同借款人陳長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透過許光榮向李銘峯借款共借90萬元,於許光榮住處協議借款內容,依據當時協議,出借人是李銘峯,借款人是我跟被告,但許光榮跟誰調錢我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卷第108頁背面、第110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證稱:被告係透過許光榮介紹而向我借款,他說如拿不回來,他會負責幫我拿錢回來,因許光榮有開本票、公司支票擔保這筆債務放在我這,且說被告是他很好的朋友,....實際出借人是我,因為許光榮擔保,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陳長堯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簡上卷第56頁、第113頁);證人許光榮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與陳長堯一起來向告訴人表示要再借90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跟李銘峯借錢事情是我介紹的,由我擔保,是借錢之後,因李銘峯在講說沒有保障,所以簽切結書時我表示願意擔保,我想說是我介紹的,所以我才簽本票,....我拜託李銘峯借錢給被告,我幫被告擔保,出借人是李銘峯,我是連帶保證人,....3月3日時在我家,現場有我、被告、李銘峯、陳長堯、 郭明雄 ,2月底時被告打電話說要借90萬,我說我跟李銘峯講看看,因為15日可以領到工程款,所以我要去問一下李銘峯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6頁背面至第
117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2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56號〈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是本件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陳長堯係經由許光榮介紹,於98年3月3日在許光榮住處,向告訴人李銘峯借款90萬元,並由許光榮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行為人於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之餘,於主觀上亦應就上開「不法意圖要件」及「以詐術使人交付之故意」有所該當,始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被告與陳長堯向告訴人執以本案借款之理由,告訴人李
銘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工地有問題,沒有錢週轉,工程款請不下來,需要錢週轉買材料、發工資,....他們來借錢時說後面有(本案工程)工程款可領,他們缺錢要買材料,叫我借錢給他們,....借90萬是他們說還有材料要買,有游泳池要蓋好才能繼續請款,工程分幾期,營造公司才願意繼續撥款下來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證人許光榮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說工地缺90萬資金,說有鋼筋那些東西有開票給業者,有些跳票,9月3日以前要把錢給鋼筋業者,否則工地無法繼續下去等語(見簡上卷第115頁),且告訴人李銘峯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許光榮跟郭明雄有去看,他們(即被告與陳長堯)確實有在陽明山仰德大道蓋工地做工程等語(見簡上卷第114頁背面);足見被告與陳長堯係以本案工程亟需資金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渠等確有承包本案工程乙節,有京之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之城公司)與陳長堯經營之玉華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9頁),亦為告訴人李銘峯及證人許光榮所是認,故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之初,並未虛構承包本案工程之情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已表明亟須資金週轉購買材料、發工資,否則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亦無法請領工程款等情,而告訴人於借款前亦已推由證人許光榮前往本案工程之工地查訪,確認該工地之工程進度,則告訴人於借款時應已事前知悉並評估被告與陳長堯之資力與工地狀況,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刻意隱匿其亟須資金週轉之現況,就其執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歷來之金錢往來關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們借貸的時間前後有一年多,分很多次借款,數不清,有時簽本票,有時簽支票,應該算沒有還錢過,就是票換票,就跳票,....利息是2分半或3分,本金還款之前都有給利息,但最後還是虧了,因本金沒有還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借款之前與被告已有長達1年多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約定利息,有時並以票據擔保。另就告訴人願出借本案90萬元款項之理由,據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許光榮介紹,許光榮跟我10幾年朋友,我不會懷疑,許光榮說被告有困難,所以我借錢給他,許光榮跟我說被告有祭祀公業的土地在內湖,所以我才借錢,算是許光榮做保證,他說如拿不回來,他會負責幫我拿錢回來,因許光榮有開本票、公司支票擔保這筆債務放在我這,且說被告是他很好的朋友。....因為許光榮擔保,我跟許光榮是10年的好朋友,所以會願意借錢給被告或陳長堯,....他們(即被告與陳長堯)來借錢時說後面有(本案工程)工程款可領,他們缺錢買材料,叫我借錢給他們,所以簽2張切結書,....因為被告說他有土地(即祭祀公業),許光榮說如這些錢沒有還,有土地款可以領,不用怕這筆錢會跑掉,這個工程款說總工程款有1000多萬,好像標1000多萬去做,剩餘300多萬沒有請,且還有土地可以做後面的擔保,所以才會借他錢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第113頁正、背面);是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借本案借款,實係基於其與證人許光榮間多年好友之交情,許光榮並告知其被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將有土地款可領,以及本案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與陳長堯尚有300餘萬元可領取,並由許光榮簽立本票為擔保等諸多因素,幾經深思熟慮而為評估考量,綜合判斷後方同意出借款項,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又證人許光榮雖曾告知告訴人被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將有土地款可領等資力狀況,惟據許光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長堯借款時說工地有好幾百萬之工程款可以領,所以才會要求簽切結書,....因為15日可以領到工程款,所以我去問李銘峯,....土地(祭祀公業)是前面的事,當時有借好幾百萬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正、背面、第117頁背面),證人陳長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與被告一起跟許光榮表示這個工程還有300萬工程款沒有領,協議內容是90萬如果借我跟被告,那一期領到錢就會還,我有聽他們講被告有祭祀公業土地的事,但並沒有用這理由去借錢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第110頁正、背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即被告與陳長堯)來借錢時說後面有工程款可以領,才簽立2張切結書等語(見簡上卷第113頁背面),是依告訴人與證人陳長堯、許光榮前揭證詞,被告與陳長堯於協商告訴人出借本案借款時,僅為前述以剩餘工程款還款之保證(此部分詳如後述),並未主動向告訴人提及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將有土地款可領等資力為還款保證。要之,告訴人前與被告已有長達一年多之金錢借貸關係,其衡諸被告與陳長堯之資力與工地狀況,在被告尚未還清舊債之情況下,仍同意被告透過證人許光榮周轉款項,顯係基於其與被告及許光榮彼此間長期之信賴關係、出借款項有利息可圖、有本案工程款可領取、由許光榮簽立本票為擔保之情況,綜合評估考量後始同意繼續借款,自難以被告與陳長堯嗣後無力償還,即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㈥證人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長堯跟被告說工地有
好幾百萬可以領,公司還沒有給他,說3月25日就會領到錢,....被告說3月15日以前就可以領到300多萬,領到錢就一次付清,....他們簽2張本票是說3月15日、3月25日以前可以還錢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陳長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跟許光榮說3月25日以前有300萬工程款沒有領,領了可以還款,....98年3月25日就是還款日,....約定以工程進度還款,讓告訴人直接向 陳信堯 領取,作為清償債務方式,有協議借款之後的工程款都讓告訴人去領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之初確有保證本案工程尚有300萬元工程款可領取,且於3月25日以前即可領得該工程款以清償借款,並同意由告訴人直接代為領取工程款作為清償,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切結書2紙(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憑。
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於3月20幾日未領到工程款,前往公司結算時,公司提出簽單(即金振華住宅付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頁)表示款項已被領走,....到3月15日要去領時,郭老闆說錢已經借走了,借走的時間就是他字卷第5頁(原審筆錄誤載為第4頁)這張資料上所寫的時間,我去找過郭老闆20幾趟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反面、第
117頁),證人陳長堯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雖已陸續領取共290萬7000元之工程款,惟該款項係於98年
3月3日被告與陳長堯共同向告訴人為本件借貸之前所領取,有金振華住宅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被告自98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雖有領取35萬元款項,然該款項係被告因工地載運廢棄物等需要而向公司暫借之款項,並未作為私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簡上卷第112頁、第120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自難憑此遽認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㈦又就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之初保證本案工程尚有300萬元工
程款可領取部分,據證人陳長堯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若繼續做下去,的確還有300萬工程款可領,l層樓就有此價格,我承包該工地價格是1400多萬,....當時因被告做到一半沒有錢給工人就不做了,所以才沒有300萬的工程款可領,如當時有做完,就會有此工程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第5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做模板部分,我是承包商,被告是我下游小包,這個工程是我承包,我可以向京之城請領工程款,但我做到後來還沒完成,工作很拖,我自己擔不起,我有授權給被告,讓他對陳信堯可以直接領錢,這個工地交給他負責,....於98年1月23日到98年3月25日之間,是全部承包,有模板也有鋼筋,甚至包含材料,我跟他(京之城公司)設限就是一樓層完成有300多萬可領,....依照當時工程進度,是有錢還這些款項,總工程款是1300多萬,我跟京之城承包,一個樓層完成就可以請款,這是依照工程合約,....除了之前領取290萬7000元之工程款外,尚有300多萬元可領取,後來因為我與被告沒能力完成,京之城自己找工班去做,就把錢給工班等語(見簡上卷第108頁正、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1頁正、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進來後,我做到一樓板後認為划不來,把板模租給京之城,他們後面跟陳長堯怎麼扣款,款項怎麼往來我不知道,....我做一層樓板,都拆好了,請款方面有問題,京之城說要把玉華天終止合約,我說要把帳搞清楚,我就直接沒有做,還把模板租給京之城,他們自己叫人去施工,....從98年3月3日借款到98年3月25日約定還款這期間,公司說結算有300萬可領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第
119頁正、背面);且證人許光榮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初工地有在做,我有去過幾趟,當初一直在做,我去問工地老闆,他也有跟我說3月15日可以請款,....因為我有去問(京之城公司)老闆郭先生,他說樓層蓋到二樓之後,會跟被告及陳長堯結算,那時候沒有跟我說錢被借光了,....到
3月15日要去領時,郭老闆說錢已經借走了,借走的時間就是他字卷第5頁這張資料上所寫的時間,我去找過郭老闆20幾趟,....被告當時跟我說還有300萬的錢可以領,是說扣掉已經領走的這些錢,還有300多萬可以領等語(見簡上卷第116頁);另京之城公司負責人陳信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總工程款差不多在1500萬元左右,當時是約定分段請款沒錯,總共三層樓,每層大約250萬元到300萬元左右,依施作項目來計算,....98年3月25日以前,玉華天公司還有已完工未驗收的工程款可以領,當時還有兩項工程,一個擋土牆工程,一個一樓和水保工程,總金額大約四、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足徵扣除陳長堯已領取之290萬7000元及被告領取之暫借款35萬元外,自98年
3月3日被告與陳長堯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起至98年3月25日約定還款日期止,原確尚有工程款300餘萬元未領,惟係因被告與陳長堯嗣後與承包商京之城公司就工程進度與工程款發生糾紛,致無力完成本案工程,京之城公司始拒付剩餘工程款項,是被告與陳長堯前揭保證既非虛捏事實,即非積極之詐術甚明;況證人許光榮曾親自前往工地察看,當時工程確實仍持續進行,且工地老闆亦向其表示3月15日可以請款,足見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之初所保證尚有工程款300餘萬元可領取等情,並非虛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訛詐告訴人等語,確非子虛,縱被告與陳長堯於事後與承包商京之城公司就工程進度與工程款發生糾紛,致無力完成本案工程,違反借款當時向告訴人保證以工程款還款之旨,亦僅為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他們(即被告與陳長堯)來借錢時說後面有工程款可領,他們缺錢要買材料,叫我借錢給他們等語(見簡上卷第113頁背面),證人陳長堯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8年2月底我需要50萬元支付鋼筋款項,請被告幫忙調錢,這些錢他急著還給金主,後來協議向告訴人借90萬元,其中50萬元是用來歸還之前我請被告幫我調錢支付鋼筋款項,16萬元被告用以購買模板,其餘款項用來執行工地所需款項等語(見簡上卷第
110頁背面),足證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時已說明本案借款之用途,且渠等共同借走之本案借款確實用於本案工程上,難認渠等前揭借款之理由虛妄,亦無從遽認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借款前已知悉並評估被告與陳長堯之資
力與工地狀況,其基於與被告、許光榮彼此間長期之信賴關係、且出借款項有利息可圖、有本案工程款可領取、並由許光榮簽立本票為擔保之狀況,始同意繼續借款,又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時有說明本案借款之用途,本案借款亦確實用於本案工程上,且渠等於借款之初所保證尚有工程款300餘萬元可領取等情,並非虛假,均詳如前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本件簡易判決上訴案件,依據卷內證據詳為審度,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許光榮雖非出資之人,然仍應就被告與陳長堯之債務對李銘峯負清償之責,是許光榮與李銘峯應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原審僅認定李銘峯為本件被害人,顯有違誤;⑵被告與陳長堯當時係以「98年3月25日前有300萬工程款可以領取」為由向告訴人訛騙,原審認被告與陳長堯係以「本案工程尚有300萬之工程款未領取,待工程完工後,即可領取該工程款作為清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顯與事實有違;⑶證人陳長堯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且就借款後迄98年3月25日前,係何工程完工可以領取300萬工程款,僅概稱「一層樓完成有300萬可以領取」「結構,水泥灌漿完成」等語,惟究為何部分、何樓層之結構及水泥灌漿完成,卻語焉不詳,足證陳長堯之證詞係迴護被告及自己而臨訟編撰之詞,顯不足採,被告與陳長堯於98年3月25日以前究竟有無如陳長堯所述「已完成未驗收」之
300萬工程款可以領取而未領取,仍應傳訊京之城公司負責人陳信堯以究明真相;且證人許光榮曾詢問京之城公司郭老闆,其表示等蓋到2樓會跟被告及陳長堯結算,足證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當時確實無「已完成等驗收」之工程款300萬可以領取而未領取,渠等仍以此為理由借款,為積極之詐術;⑷被告於借款當時,該工程業已由被告施作及請領工程款,被告對該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甚為了解,其辯稱係陳長堯告知有300萬可以領取,才會以此為理由借款云云,顯不足採,證人 許光榮證 稱:如沒有300萬工程款為擔保,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苟告訴人本於其與被告及陳長堯過往借貸關係所產生之信賴而借款,衡諸交易常情,僅須簽立本票、支票或借據作為擔保,何須再以工程款為擔保,是告訴人乃係遭被告與陳長堯以工程款訛騙陷於錯誤始借款,且被告於借款後仍持續自行領取工程款,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就本件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陳長堯係經由許光榮介紹,於3月3日在許光榮住處,向告訴人李銘峯借款90萬元,並由許光榮簽立本票為擔保,是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實為李銘峯,許光榮僅為保證人,況被告就本件借貸關係並無自始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許光榮與李銘峯應同為本案之被害人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之初確有保證本案工程尚有300萬元工程款可領取,且於3月25日以前即可領得該工程款項以清償借款,並同意由告訴人直接代為領取工程款作為清償,依證人陳長堯於偵查及原審中所陳、被告於原審中所供、證人許光榮於原審中所證之內容(見偵緝卷第18頁、第51頁,簡上卷第
108頁正、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1頁正、背面、第11
2頁、第119頁正、背面、第116頁),已足證扣除陳長堯已領取之290萬7000元及被告領取之暫借款35萬元外,自98年3月3日被告與陳長堯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起至98年3月25日約定還款日期止,原確尚有工程款300餘萬元未領,惟係因被告與陳長堯嗣後與承包商京之城公司就工程進度與工程款發生糾紛,致無力完成本案工程,京之城公司始拒付剩餘工程款項,且京之城公司負責人陳信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約定分段請款,每層樓大約250萬元到300萬元左右工程款,98年3月25日以前,玉華天公司還有已完工未驗收的工程款可以領,當時還有兩項工程,一個擋土牆工程,一個一樓和水保工程,總金額大約四、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況證人許光榮亦曾親自前往工地察看,當時工程確實仍持續進行,且工地老闆亦向其表示
3月15日可以請款(見簡上卷第113頁背面),均足徵被告與陳長堯所保證於3月25日以前尚有300萬元工程款可領取等情,並非虛捏事實,縱被告與陳長堯於事後與承包商京之城公司就工程進度與工程款發生糾紛,致無力完成本案工程,亦為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又被告與陳長堯於借款時已表明本案工程亟需資金週轉購買材料,並說明借款之用途,且該款項確實用於本案工程上,自難認渠等借款之理由虛妄,即無從遽論被告詐欺取財罪責。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積極確切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