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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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文英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連文英因涉嫌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客觀上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以膠帶黏貼被害人 呂理競 口鼻之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然本件有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暨相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殺人罪之刑責甚重,縱被告因自首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仍有經本院諭知重刑之可能,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被告雖以其自首到案後至今前後供述均一致,且有固定住居所等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本件被告家暴殺人之罪嫌,係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已如前述,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因其抗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而有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亦有保全被告以利將來進行審判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羈押原因消滅。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