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增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增榮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增榮綽號「 緣投 (英俊之意,台語發音)」,前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而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友人 羅忠孝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尚安富 間有債務糾紛,屢次尋覓尚安富無著,又認尚安富與 楊崇禎 間有合夥關係,陳增榮乃於96年間多次與羅忠孝、 高良佐 一同前往楊崇禎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建築師事務所,以謀解決上開債務。嗣楊崇禎於96年10月間將其事務所遷移至上址6樓,不知此情之羅忠孝因苦尋無尚安富、楊崇禎2人之行蹤,竟與羅忠孝、 石志強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使尚安富、楊崇禎受刑事處分,而指定犯人犯罪之誣告犯意聯絡,明知尚安富與楊崇禎並無詐欺石志強之犯行,仍先於96年12月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紅茶店內,由羅忠孝虛構:「尚安富於96年2月間向石志強借款550,000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張以為擔保,而尚安富又佯稱有投資臺北市○○區○○路『 尊皇 』建案,完工銷售後,將連本帶利還款1,000,000元, 嗣尚安富 於92年8月15日帶石志強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與楊崇禎見面,再由楊崇禎對石志強佯稱,其與尚安富為合夥人,負責『尊皇』案之監造,一定負責完工,請石志強放心等語,致石志強誤信楊崇禎之保證,而同意將擔保支票交還予尚安富,詎尚安富此後即避不見面,致石志強追討無著,楊崇禎及尚安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等情節」之不實內容,而囑由石志強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楊崇禎及尚安富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要求石志強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檢舉之用,又為免石志強無法記憶上開虛構情節,遂提供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草稿1份及內容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1張。嗣2、3日後,陳增榮與石志強即持上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等物,前往由不知詳情之高良佐所介紹、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律師 張智剛 提供上開虛構情節之草稿,並偽稱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為尚安富所出具,再由張智剛繕打檢舉信函,及將該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證據使用,經石志強於信末簽名後,由陳增榮將該檢舉信函攜離,迄96年12月5日,再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石志強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暨附件寄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楊崇禎、尚安富之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誣告。嗣中山分局將此詐欺案件函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 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偵辦,經該分局承辦員警 張國華 通知石志強前來製作筆錄,石志強、羅忠孝2人復接續前揭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羅忠孝偕同石志強於97年1月3日上午前往大同分局接受詢問,並由石志強對尚安富、楊崇禎提出詐欺告訴,而為誣告。嗣楊崇禎因該案經通知到場接受警詢,旋遭羅忠孝等人發覺其事務所遷移之新址,羅忠孝竟指示陳增榮、高良佐、綽號「A購」等人,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崇禎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將楊崇禎強押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並迫其簽立本票(羅忠孝、陳增榮、高良佐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處有罪,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上揭楊崇禎、尚安富被誣告之詐欺案件仍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對楊崇禎及尚安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又陳增榮明知石志強與尚安富並無債務糾紛,竟於羅忠孝因本案所涉之誣告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下稱系爭案件)於99年3月9日審理程序中,就石志強與尚安富、楊崇禎間是否存有債務糾紛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略以:石志強告知伊,其與尚安富、楊崇禎間有債務糾紛,伊遂陪同石志強前往律師事務所談論寫檢舉信一事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增榮(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5至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審判筆錄第6至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伊於96年9月或10月間在臺北市○○○路與哈密街口遇到石志強,石志強跟伊說他跟楊崇禎有債務糾紛,是尚安富開的票,但後來票據被尚安富拿回去等語,並問伊是否知道楊崇禎的下落,因伊之前有與羅忠孝一起去找過楊崇禎,伊就把楊崇禎事務所的地址告訴石志強,因石志強又問伊要怎麼處理,伊就打電話去問高良佐,高良佐有認識張智剛律師,聯絡上後律師剛好有空,石志強就先回去他位於延平北路的住處去拿一些不詳的文件,同一天伊就與石志強一起去張智剛律師的事務所,石志強把那些文件給律師看,律師就照著寫了一張檢舉信,叫石志強回去考慮,如果要去檢舉的話就簽名寄到警局,該檢舉信就由石志強拿走,事後他怎麼處理伊也不知情,伊沒有指使石志強,且伊不知道石志強有去作筆錄,所以伊也不知道石志強的筆錄內容為何,伊沒有誣告犯意;事後伊在系爭案件審理中作證時也都是照實陳述,並沒有作偽證云云。惟經查:
(一)證人石志強於97年1月3日警詢中雖陳稱:伊於92年間與世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負責人尚安富認識,尚安富因積欠銀行本息,於9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向伊借款550,000元,並開立世達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92年8月25日、票面金額550,000元之支票1張給伊,言明他在臺北市○○路有投資興建「尊皇」建案,待該工程完工銷售後,將一併還給伊1,000,000元,尚安富又於92年8月15日帶伊前往楊崇禎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88號之建築師事務所,由楊崇禎告訴伊他與尚安富有合夥關係,楊崇禎為上開工程監造人,一定會負責完工等語,尚安富則同時表示因世達公司要清算,要伊把上開支票先還給他,伊不疑有他,就交還支票。詎事後尚安富避不見面,伊前往「尊皇」工地,發現營造公司及工地名稱均已變更,與尚安富完全無關,伊去找楊崇禎時發現他也不知搬遷至何處,始知受騙。 嗣伊 於近日內始經由友人得知楊崇禎之事務所搬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惟因友人告知該事務所有兄弟圍事,伊不敢去找他等語(見3978號偵查卷第4至6頁),並核與以其名義簽署之檢舉信內容(見397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惟證人石志強於97年6月17日警詢中則另陳稱:尚安富於92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向伊借了500,000元,說要付銀行貸款利息,並表示他是建設公司負責人,等建案完成後會將借款歸還,還會給伊一點紅利吃紅,後來尚安富沒有歸還款項,被告有帶伊去找張智剛律師,律師有替伊寫一張書狀,應該是向尚安富提出告訴等語(見9220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核證人石志強前、後兩次警詢所稱尚安富向其借款之地點、金額相互已不一致,是證人石志強與尚安富間是否有債務、債權關係,已顯有可疑。況證人石志強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陳稱:伊不認識尚安富及楊崇禎,他們也沒有欠伊錢,上開檢舉信是羅忠孝叫伊寫的,羅忠孝及被告一起帶伊到律師事務所去寫檢舉信,伊當時不知道檢舉信的內容是寫說楊崇禎、尚安富有欠伊錢,寫完後檢舉信不是伊帶走的,伊也不知道是誰拿去寄的;之後羅忠孝還跟伊一起去製作警詢筆錄,因為警方有上開檢舉信,伊怕若不照著檢舉信的內容回答會有麻煩,所以不敢講實話,就照著羅忠孝所教的不實的話來講等語(見9220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嗣於系爭案件審理中證人石志強亦具結證稱:實際上伊完全不認識尚安富及楊崇禎,是有一次伊與羅忠孝及被告一起在臺北市○○街某紅茶店碰面,羅忠孝跟伊說尚安富及楊崇禎二人是一起在做建築的,他們欠羅忠孝10,000,000、20,000,000元,但羅忠孝找不到尚安富,所以叫伊寫上開檢舉信的草稿,以向警方檢舉的方式找出尚安富的下落,羅忠孝並說如果伊幫這個忙,他會幫伊找個工作或資助伊開店,伊就同意幫忙,羅忠孝就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說要供寫檢舉信之用,伊就去隔壁的便利商店影印一份給他,羅忠孝並在紅茶店當場寫了一份檢舉信的草稿交給伊,同時還有把尚安富本身欠銀行多少錢的事告訴伊,目的是要讓伊知道如何向警方檢舉相關內容,實際上該等內容均不實在,上開過程中被告也都在場聽聞,然後就由被告帶伊前往張智剛律師事務所,伊把草稿交給律師事務所的人員,說大概就是這樣寫,律師事務所的人就把草稿打成檢舉信,伊在檢舉信末檢舉人欄簽名,之後該信交給被告拿走,伊不知道後來是誰寄到警察局的;後來警察通知伊於97年1月3日去作筆錄,伊告知羅忠孝,當天羅忠孝就陪伊至警局作筆錄,並事先叫伊照著之前的草稿內容講,因之前伊已有看過草稿,所以記得該講的內容,伊就照那些內容陳述等語明確(見9220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原審247號卷第44至57頁),證人石志強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明確證稱:「96年12月以前並不認識尚安富或楊崇禎,其與尚安富或楊崇禎並無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頁)。核證人石志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與原審系爭案件審理中所言,雖就羅忠孝有無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寫檢舉信一節或有所出入,惟就其與楊崇禎、尚安富間確無債務存在、係羅忠孝要求其寫出內容不實之檢舉信,且被告亦有參與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上開檢舉信內文之「石志強」署名(見3978號偵查卷第10頁)與檢舉信信封所示之「石志強」署名(見3978號偵查卷第8頁),二者筆跡之運筆明顯不同,足證石志強稱其於檢舉信內容簽完名後並未拿走該檢舉信,事後由不詳他人寄至警局一節堪予採信;再參以證人楊崇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系爭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根本不認識石志強,亦無債務關係;伊之前有與尚安富的公司合作過「尊皇」建案,後來尚安富的公司倒閉,伊知道羅忠孝與尚安富間有債務糾紛,因為尚安富後來都找不到人,所以衍生到伊身上,之後伊的事務所於96年10月間從7樓搬到6樓;97年1月16日有員警到伊事務所找伊,伊人在外面,事務所裡的人通知伊回來,結果伊一回到公司就被羅忠孝等7個人押到張智剛律師事務所,並被強迫簽了20,000,000元的本票;伊覺得是羅忠孝利用石志強誣告伊的案件來讓警方找得到伊等語(見3978號偵查卷第19至20、27頁;9220號偵查卷第36、37、40至41頁;原審247號卷第
103、104頁);證人尚安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不認識石志強,也未向他借款或開支票給他;伊之前有請楊崇禎擔任建築師,投資「尊皇建案」,嗣投資失利,有欠營造廠工程款,後來有其他合作對象找人向伊討債,要伊付18,000,000元等語(見397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顯見證人石志強與楊崇禎、尚安富間確無債務存在,僅因實際與尚安富有債務糾紛之羅忠孝無法找到尚安富,即以要求證人石志強寫上開不實檢舉信之方式以便找出尚安富下落無疑;況證人石志強於98年2月25日即已就其自身所涉之誣告犯行自白認罪(見卷附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坦然接受法律處罰,實無理由虛捏上情誣陷被告,堪認證人石志強前揭證言屬實,難認被告前揭辯解可採。
(二)證人羅忠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陳稱:尚安富及楊崇禎確於91、92年間共同向伊借了12,000,000元,事後均未歸還,亦避不見面;但伊並未於96年1月16日指示7名男子至楊崇禎的事務所把楊崇禎押到張智剛律師事務所強簽本票,當時伊不在場,也不知情;伊認識被告,但不認識石志強及張智剛,伊並沒有叫石志強要寫上開檢舉信、向楊崇禎提出詐欺告訴,也沒有叫被告帶石志強去張智剛律師事務所,亦未寄出石志強寫的檢舉信,也沒有陪石志強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9220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57號偵查卷第11、12頁),惟核證人羅忠孝此部分所述與證人石志強、楊崇禎前揭所述均有不合,且證人羅忠孝自承其與尚安富間確有債務糾紛,證人羅忠孝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為圖脫免自身刑責,其證言難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為真實;且證人即於97年1月3日為石志強製作警詢筆錄之大同分局員警張國華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局在接到石志強寄的檢舉信後,有通知石志強於97年1月3日前來警局作筆錄,當天有一個人陪石志強一起來,那個人不是被告,至於是否為羅忠孝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247號卷前案案卷第99頁),並非明確肯認陪同石志強前往警局之人非證人羅忠孝,是證人羅忠孝此部分之陳稱尚難遽以採信。又證人張智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陳稱:96年1月16日楊崇禎有與被告、高良佐等4、5名男子一起到伊事務所要簽立一份協議書及本票,但因伊當時要處理其他事務,無法確認羅忠孝有無在場,伊在場的時候也沒看到楊崇禎有遭毆打、恐嚇或脅迫;另被告曾於97年間經由高良佐之介紹,帶石志強到伊事務所,跟伊說楊崇禎及尚安富涉嫌詐騙石志強數100,000元的款項,並有帶來名片、欠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問伊能否寫信到警局,但石志強並沒有帶類似檢舉信草稿的文件,伊是依照石志強的陳述幫他製作一份檢舉函,該檢舉函由石志強拿走,他當時說要送去中山分局;當天伊有收取律師費5,000元,因石志強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有部分是被告幫他出的等語(分見9220號偵查卷第45至47、53頁;57號偵查卷第66、67頁;原審247號卷第80至85頁),惟核證人張智剛所述有關石志強前往其事務所寫檢舉信時有無攜帶草稿、事後檢舉信由何人攜走、楊崇禎於96年1月16日至其事務所簽本票時羅忠孝有無在場、楊崇禎有無遭脅迫等節,均與證人石志強、楊崇禎前揭證述不符,且證人張智剛雖證稱當天有收取5,000元律師費,其中有部分由被告代為支付云云,然此亦與證人石志強明確證稱當天並沒有支付律師費等語不符,且查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當天律師費為5,000元,都是伊先給律師的,石志強有答應回去後再還伊等語(見9220號偵查卷第84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律師費為6,000元,因石志強錢不夠,所以伊代付了1,000元等語(見57號偵查卷第19頁),嗣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又改稱:律師費為5,000元,當時石志強說他的錢不夠1,300元,所以伊代付了1,300元等語(見原審247號卷第93頁),嗣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再異稱:律師費為5,000元,因石志強不夠1,000元,伊有代付1,000元等語(見原審305號卷第22頁反面),顯然前、後所述不一致,再參以證人石志強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並沒有支付律師費等語(見原審247號卷第50頁正、反面),實難認證人張智剛當日確有依照一般律師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況以嗣後楊崇禎係遭強押至張智剛之事務所並被迫簽本票,業據證人楊崇禎前揭證述明確,證人張智剛或為免遭無妄牽連,而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言,是於法證人張智剛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6年7月12日第一次去找楊崇禎時,他的事務所是在建國北路7樓,伊第二次於96年11月5日與高良佐及另一友人前往建國北路7樓找楊崇禎時,就經那邊的小姐告知楊崇禎事務所已搬至6樓,並沒有找不到楊崇禎的情況,不需要藉由叫石志強誣告來找出楊崇禎云云。惟查石志強迄97年1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仍指稱楊崇禎之事務所位在建國北路二段3巷15號7樓,有該等筆錄附卷可佐(見3978號偵查卷第5頁),自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況被告另亦自承其第一次去找楊崇禎時,楊崇禎就有說尚安富之前有出來與其他債主協商債務,但被帶走,尚安富怕了,所以不敢出面,且因欠錢的人是尚安富,羅忠孝是先去找尚安富,找不到,才來找楊崇禎等語(見原審305號卷第24頁),顯見縱被告及羅忠孝等人可掌握楊崇禎之下落,惟仍苦於無法找出直接債務人尚安富無疑,自仍有藉石志強誣告案件由警方代為找出尚安富下落之犯案動機,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尚非得遽以採信。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石志強欲藉以證明被告並未叫證人石志強去警局云云。惟證人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除明確否認於96年12月以前認識尚安富、楊崇禎,且證稱其與尚安富、楊崇禎間並無債務關係已如上述外(見理由一(一)),亦說明伊並未告知被告其與尚安富、楊崇禎有何債務關係,之所以去律師事務所撰寫檢舉信係羅忠孝之意思,而被告有無陪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已不復記憶,但先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至4頁);足見證人石志強並非尚安富、楊崇禎之債權人,況證人石志強一再證稱係因羅忠孝、被告之要求,始與之前往律師事務所撰寫檢舉信、至大同分局做筆錄,況證人石志強同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已自白並坦然接受司法刑責,亦無其他事實足認證人石志強有誣陷被告之可能,如前所述,是被告確有與證人石志強、羅忠孝共同誣告被害人尚安富、楊崇禎涉犯詐欺罪嫌之犯行,要屬無疑。
(五)又,被告明知所謂「石志強對其表示尚安富有積欠石志強款項」一節非事實,實際上係尚安富積欠羅忠孝債務,羅忠孝為找出尚安富下落,而與被告、石志強共謀虛捏系爭檢舉信內容,且上開事實涉及羅忠孝之誣告犯行是否成罪,屬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其於系爭案件99年3月9日審理中,竟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
石志強告知伊,其與尚安富、楊崇禎間有債務糾紛,伊遂陪同石志強前往律師事務所談論寫檢舉信一事云云,此有當日之審理筆錄為證(見原審247號卷第87、88、91至95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結文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247號卷第114頁),是被告偽證犯行亦臻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與羅忠孝、石志強共同誣告尚安富、楊崇禎,並另為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本案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羅忠孝、石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使用偽造之檢舉信草稿、欠款明細表等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及共犯羅忠孝、石志強以檢舉信函誣告尚安富、楊崇禎後,共犯羅忠孝又與石志強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尚安富、楊崇禎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再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雖同時誣指被害人尚安富與楊崇禎,然其所為該次誣告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及偽證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甫於96年9月17日因毒品案件所減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二犯行,均為累犯,均依法應予加重。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所減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為本案二犯行,均為累犯,均依法應予加重,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亦未加重其刑,於法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與共犯羅忠孝僅為追討債務,竟囑由共犯石志強具名寄發檢舉信函,對被害人濫行提出詐欺告訴,足使渠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於嗣後司法案件審理中又對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分工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及共犯持往律師事務所供繕寫檢舉信使用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各1張,雖係被告及共犯為本件誣告犯罪之用,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伍、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有上述累犯應予加重而漏未論以累犯亦未加重其刑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是本件於法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