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2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任職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 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調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89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檢察官洪信旭因偵查甲○○等以暴力脅迫方式強取臺灣 汎生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經營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乃指揮高雄縣調站調查員 葉水樹謝雯欽 至甲○○經營之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582之1號)要求該公司副總經理 朱明 將相關儀器設備、帳冊等證物交出,經朱明同意交出,並將該等證物搬至汎生公司,而朱明於交付該等帳冊的同時,並主動交出新利鼎公司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70張,然對附表所示支票70張之票據權利歸屬仍有爭執,而汎生公司董事長 蔡崑 山、總經理 蔡沈雪櫻 亦主張附表所示支票70張係汎生公司、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增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豐公司)相關企業經營所得。當場即經朱明與 蔡崑山 、蔡沈雪櫻雙方同意,將該等支票全數交付調查員葉水樹留存,日後交由承辦檢察官處理,葉水樹即當場製作收據予以留存後,即攜回高雄縣調站交由乙○○保管及將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乙○○因而對附表所示支票
70張負有保管及移送高雄地檢署之責,而為其主管之事務。嗣經蔡崑山於89年11月1日撰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70張支票,經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函覆該等支票為重要證物,仍有依法扣押之必要,不得發還;詎乙○○受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總經理蔡沈雪櫻要求發還附表所示支票70張供提示兌現週轉,其明知附表所示支票70張係依法留存之證物,且留存物之發還應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乙○○竟基於使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圖利故意,於89年11月1日以後至同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縣調站,未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准許發還,即擅自將附表所示支票70張發還蔡崑山、蔡沈雪櫻,使原因該等支票尚在留存中,無可能持以提示兌現之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獲得可於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分別提示兌現之不法利益。蔡崑山、蔡沈雪櫻取得該等支票後,即陸續於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日期將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面額共計1,841,094元提示兌現(詳均如附表編號1~45號所示)。乙○○乃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之不法利益,使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因而獲得利益。
嗣因檢察官洪信旭指示高雄縣調站將附表所示支票70張送交高雄地檢署,乙○○惟恐事跡敗露,旋向蔡崑山、蔡沈雪櫻取回附表編號46~70號支票25張,復令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補簽已於89年11月8日領回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之收據一紙,乙○○隨後於89年11月20日將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影本及附表編號46~70號支票原本送交高雄地檢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在本院調查中已陳述對葉水樹出具之收據、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領回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收據、 紀玉人 出具之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2年4月30日()華鳳字第
154、15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洪信旭、 周章欽 、蔡沈雪櫻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不致遭違法取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本件不法圖利其他私人犯行,辯稱:伊偵辦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因認附表所示支票70張係新利鼎公司自汎生公司不法取得之贓物,並非扣押物,且經由檢察官洪信旭、周章欽准許,始發還蔡崑山、蔡沈雪櫻,並無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89年間任職高雄縣調站調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於89年10月21日,調查員葉水樹扣押如附表所示支票70張後,乃將附表所示支票70張交由被告保管,並將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乙○○因而對附表所示支票70張負有保管及移送高雄地檢署之責,而為其主管之事務。嗣經蔡崑山於89年11月1日撰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70張支票,經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函覆該等支票為重要證物,仍有依法扣押之必要,不得發還;被告於89年11月1日以後至同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縣調站,將附表所示支票70張發還蔡崑山、蔡沈雪櫻,蔡崑山、蔡沈雪櫻即陸續將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面額共計1,841,094元提示兌現,嗣因檢察官洪信旭指示高雄縣調站將附表所示支票70張送交高雄地檢署,被告遂向蔡崑山、蔡沈雪櫻取回附表編號46~70號支票25張,復令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補簽已於89年11月8日領回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之收據一紙,被告隨後於89年11月20日將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影本及附表編號46~70號支票原本送交高雄地檢署等事實均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葉水樹、蔡沈雪櫻、朱明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7~119、131~142、309~313頁),復有葉水樹出具之收據、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領回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收據、紀玉人出具之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2年4月30日
()華鳳字第154、15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30、63~65、116、140~148頁、原審卷第161~163頁),綜此,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二)辯護意旨雖謂:本件附表所示支票70張係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點交帳冊予汎生公司時,發現該帳冊內有此等支票,因雙方對該支票權利之歸屬有爭議,乃當場交由調查員葉水樹帶回保管,並非扣押物。又被告當時並未在場,故主觀上亦認該等支票並非扣押物等語。惟附表所示70張支票,係經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朱明主動同意交出,並經朱明與汎生公司之蔡崑山、蔡沈雪櫻雙方同意,由調查員葉水樹立據收受,並於收據上載明「(70張支票)交由本站(高雄縣調查站)轉交給高雄地檢署處理」等語一節,業經葉水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承辦檢察官洪信旭於偵查中結證明白(見原審卷第109頁、偵查卷第63頁背面),並有葉水樹本人當時製作之收據1張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3頁)。準此,本件附表所示支票70張係朱明代表新利鼎公司自行同意交出,而由調查員葉水樹當場留存,日後應轉交檢察官處理等事實,應已明確。本件附表所示70張支票,固非由檢察官親自扣押或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扣押之物,而係持有人新利鼎公司自行同意交出之留存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準用同法第142條之規定,其發還仍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甚明。
(三)關於被告將附表所示70張支票發還予蔡崑山及蔡沈雪櫻,是否事前經檢察官同意一節,證人即檢察官洪信旭於偵查中結證稱:「不管是我們搜索查扣的支票或他公司主動交出來查扣的,我都沒有發還,都決定移院方處理」、「我們這案件所查扣的證物都不能發還,必須當證物」、「本案偵辦中我們的立場是查扣的支票都要移送院方,且本案大部分的票據都有查扣‧‧‧只要有查扣到本署的全部都有移送院方,所以不可能有同意部分發還」等語(見偵查卷第63~65頁);證人即檢察官周章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初洪信旭檢察官搜索回來後有向我說有查扣一些支票及證物,但以後我就未再過問這件案子,他們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指示支票要如何處理,也沒有人問我要如何處理這些支票,所以我沒有指示乙○○要如何處理這些支票,乙○○也沒有請示我這些支票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7~68頁)。又證人蔡沈雪櫻在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領到支票時,調查員有無要求你們存入專戶?)我沒有聽到」、(問:領到支票當時調查員有無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你們的?)沒有‧‧‧調查員並沒有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給我們汎生公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參以汎生公司曾於89年11月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支票(含附表所示支票70張,內容誤載為69張),經高雄地檢署於89年11月8日以雄檢 茂露 89聲1245字第78579號函覆扣押支票為重要證物不准發還,有高雄地檢署89年11月8日雄檢茂露89聲1245字第7857
9號函及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155~158頁)。足見汎生公司於89年11月
1日前尚未領回附表所示支票70張,汎生公司領回附表所示支票70張應係於89年11月1日以後至89年11月8日間,而高雄地檢署既於89年11月8日發函不准發還扣押支票(含附表所示支票70張),衡情,檢察官洪信旭於89年11月
2日始收到蔡崑山上開發還該等支票之聲請狀,無論准駁均會函覆,自無於同年月6日書記官擬稿、7日洪信旭檢察官核章、8日發文函覆聲請不予准許之前,另以口頭同意被告將該等支票發還之必要。再者,周章欽雖係洪信旭檢察官之主任檢察官,惟該案既係洪信旭檢察官承辦,周章欽自無可能於同期間自行同意被告發還該等支票70張。
綜此,被告發還本件附表所示70張支票,並未經檢察官同意,應堪認定。
(四)至證人蔡沈雪櫻在原審中結證改稱:「(問:後來你有無向調查站請求發還這70張支票?)有,當初跟被告不是很熟,對作業程序也不熟,我們去是找被告和葉水樹,他們有帶我們地檢署跟檢察官報告。」、「(問:當時你向調查站請求發還時,調查站有無馬上答應你們要發還?)好像是說要向檢察官報告,我們也有跟他們一起到地檢署說明。」、「(問:地檢署如何處理?)我們提出聲請後有到地檢署跟洪信旭、周章欽檢察官報告,因為他們認為這不是扣押的東西,所以後來有通知我們11月8日去調查局領支票。」、「(問:你們何時到地檢署向周、洪檢察官報告?)約89年10月底,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是否確定當時周、洪檢察官有同意要發還?)當初二位檢察官沒有很明確的說,但是有一點默認,說這是汎生的營收,應該交還給汎生。」、「當天89年10月21日點交時我們先口頭上跟調查局聲請,後來在月底那幾天乙○○、葉水樹帶我,至於我先生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到地檢署洪信旭檢察官的辦公室,我有當場請求說這支票是汎生的收入,是朱明主動交出的。我不敢說洪檢察官有無同意,洪檢察官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我們就離開之後等待消息。之後調查局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我們可以去領支票。」、「(問:當初到地檢署報告時,除了見到洪信旭檢察官外,有無看到其他檢察官?)還有周章欽檢察官。」、「(問:周章欽檢察官有無對你說可以將支票發還給你們?)我沒有印象了,在我印象中那天周檢察官好像有默認。」、「(問:調查局或是地檢署有沒有人跟你們提到支票領回後要存入專戶?)好像有聽說,但是我不確定是誰說的或是我聽誰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8頁)。然證人蔡沈雪櫻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與偵查中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證人蔡沈雪櫻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核與證人洪信旭、周章欽上開證言及卷附高雄地檢署89年11月8日雄檢茂露89聲1245字第78579號函、汎生公司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內容不符,況蔡沈雪櫻上開所證:「(問:地檢署如何處理?)我們提出聲請後有到地檢署跟洪信旭、周章欽檢察官報告,因為他們認為這不是扣押的東西,所以後來有通知我們11月8日去調查局領支票。」等語若屬實在,則89年11月6日書記官已擬上開駁回發還聲請之文稿,已如上述,洪信旭檢察官於89年11月6日之前已決定駁回發還之聲請,書記官始擬具該函稿應無疑問,則洪信旭檢察官如於決定駁回之前曾口頭同意被告發還,因嗣後改變判斷,始決定函覆不予發還,自尚有餘裕通知被告暫勿發還,豈有不另通知被告而任由被告擅自發還之理,蔡沈雪櫻於原審所為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證人葉水樹於原審固結證稱:「‧‧‧當時我坐在他(指被告)的後面,他就打電話給洪信旭檢察官請示,洪信旭檢察官就說同意‧‧‧隔了1、2天,因為有1個人曾建國不知是要當關係人還是被告,我就跟乙○○到地檢署去跟洪信旭、周章欽檢察官請示,當時是在周章欽檢察官的房間,順便也提到這70張支票是否要發還,討論結果,周、洪檢察官,好像是周檢察官提出說若這70張支票發還後,若是散到各地會不好追查,所以要設一個帳戶,以免日後不好追查。回來以後,我就打電話給汎生的蔡沈雪櫻,說檢察官說票要還你們,需要有一個帳戶,所以我要蔡沈雪櫻給我一個帳戶,蔡沈雪櫻就給我一個帳戶‧‧‧我們徐先生就把這70張票交給汎生公司」、「(問:你們發還支票是不是有經過檢察官同意?)是。」、「我們辦公室的位置是前、後排的,當時我坐在被告後面正在辦公。
蔡沈雪櫻打完電話後,被告就直接打電話給洪檢察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115頁)。惟葉水樹辦公之位置係在被告後面,縱能聽到被告以電話詢問洪信旭檢察官意見,然亦無可能聽到洪信旭檢察官在電話中之陳述,其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洪信旭檢察官請示,洪信旭檢察官就說同意等語,尚難信為真實。且葉水樹上揭所稱:伊打電話給汎生的蔡沈雪櫻,說檢察官說票要還你們,需要有一個帳戶等語,與前開蔡沈雪櫻結證稱:「(問:當時領到支票時,調查員有無要求你們存入專戶?)我沒有聽到」、(問:領到支票當時調查員有無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你們的?)沒有‧‧‧調查員並沒有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給我們汎生公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亦大不相同。按諸事理,被告係將本件支票發還予蔡崑山及蔡沈雪櫻夫婦之人,蔡沈雪櫻對被告應存感激之心,自無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動機,其證詞自較為可信。從而,上開葉水樹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詞,尚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被告雖辯稱其調查甲○○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因認附表所示支票70張係新利鼎公司自汎生公司不法取得,乃發還被害人蔡崑山、蔡沈雪櫻,主觀上並無圖利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之意圖等語。然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葉水樹於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朱明主動提出附表所示支票70張時,因汎生公司總經理蔡沈雪櫻主張附表所示支票70張係汎生公司及相關企業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等經營所得而遭甲○○不法取得,而朱明對附表所示支票70張之所有權亦有爭執,經雙方同意由朱明當場交由調查員葉水樹留存,並由葉水樹當場製作收據予以留存各情,已經證人葉水樹於原審結證稱:「(問:系爭70張票據為何沒有現場點交給汎生?)70張票‧‧‧,朱明說還是要交給檢察署。」、「(問:所以你才簽一張收據給朱明?)是。」、「(問:當天朱明有無承認對汎生公司提出的資料沒有異議?)當天朱明有承認該表上面所記載的資料與系爭70張支票內容相符,但是他並沒有表示不爭執這70張支票係屬汎生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頁),證人朱明於原審亦結證稱:「‧‧‧70張票夾在帳冊中交出,交出時,我有跟縣調站的人主張那70張票據是新利鼎公司的財產。」、「當天我並沒有很確定地說支票是新利鼎公司的財產,我是說那70張支票若是屬於新利鼎公司的東西就要還新利鼎公司,且他們要開收據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0~311頁)。又高雄縣調站於89年10月21日將原由新利鼎公司取走之相關機器、儀器檢驗設備、帳冊、憑證、電腦等物責付蔡崑山保管,有責付保管單1張可按(見外放證據清單冊證據四),對照觀之,相關機器、儀器檢驗設備、帳冊、憑證、電腦等物既均責付蔡崑山保管,附表所示70張支票若非雙方顯有爭議,自無另就此70張支票由雙方同意後,交付葉水樹留存,並於上開葉水樹之收據載明轉送檢察官處理之必要。從而,就該70張支票朱明當場即表示有爭議,亦屬可信。再附表所示支票70張雖部分有指定受款人為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但附表所示支票70張既在新利鼎公司持有中,而新利鼎公司是否非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70張,於89年11月間被告發還蔡崑山、蔡沈雪櫻之際,復未經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新利鼎公司係非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70張,況汎生公司曾於89年11月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支票(含附表所示支票70張,內容誤載為69張),經高雄地檢署於89年11月8日以雄檢茂露89聲1245字第78579號函覆扣押支票為重要證物不准發還,有高雄地檢署89年11月8日雄檢茂露89聲1245字第78579號函及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155~158頁),足認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亦無從明確判斷附表所示支票70張為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所有。另參以甲○○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審理,甲○○於該案審理中,聲請發還扣押票據,猶經原審法院委託陳石城會計師鑑定查明,因認部分票據(與本件附表所示70張支票無關)係汎生公司所有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無關,於90年12月31日裁定發還甲○○,其餘部分因究係汎生公司合法取得或犯罪所得不明,於91年5月10日裁定聲請駁回,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二件在卷可佐(外放證據清單冊證據14、15)。從而,附表所示支票70張究係汎生公司合法取得或犯罪所得,法律關係並非明確。葉水樹將該等支票帶回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收受當時縱未主動詢問葉水樹帶回該等支票之原由及目的,其於判斷是否應蔡崑山之要求,將該等支票發還蔡崑山之前,自無可能不詢問葉水樹該等支票留存之來龍去脈,從而其對該等支票係因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司對支票權利之歸屬存有爭執,乃由葉水樹留存,應轉交檢察官處理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身為調查員,既明知該等支票之權利歸屬尚有爭議,乃由葉水樹留存後待轉交檢察官依法處理,自無可能係因主觀上確信該等支票應屬汎生公司所有,而以該等支票係甲○○等人非法取得之贓物逕行發還蔡崑山。此外,被告復未於發還同時依法製作領回收據,直至檢察官指示高雄縣調站將附表所示支票70張送交高雄地檢署,被告始令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補簽已於89年11月8日領回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之收據一紙,不僅與一般公務員作業常規有違,亦顯與83年6月及90年3月法務部調查局編印之「經濟犯罪防制工作手冊」所規定:「扣押物啟封後,…,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即報請檢察官同意後發還所有人,並取據留存,報局核備」之作業流程全然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
9日調防貳字第09500364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頁),被告明知違背法令而擅自發還本件附表所示支票70張,其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顯難置信。
(七)甲○○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案件審理中,本件附表所示支票70張票據權利之歸屬固尚有爭議,惟無論該等支票權利歸屬於何人,其既於89年10月21日由當時執票人新利鼎公司之副總經理主動提出交付調查員葉水樹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留存後待轉交檢察官處理,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即不得發還,被告擅自將該等支票發還汎生公司之董事長蔡崑山、總經理蔡沈雪櫻,使原本因該等支票尚在高雄縣調站留存中,無可能持以提示兌現之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獲得可於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分別提示兌現之不法利益。易言之,被告擅自發還附表所示70張支票予蔡崑山及蔡沈雪櫻時,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即因而取得該等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而得行使背書轉讓或到期提示等票據上之權利,其等自已取得不法利益,與各該公司取得支票後,有無行使該等支票權利無涉,蓋支票係流通性有價證券,取得本件支票即屬取得利益而本件支票之發還未經檢察官命令,其發還即屬不法,則汎生公司、嘉億公司、增懋豐公司透過蔡崑山及蔡沈雪櫻之手取得該等支票,其取得即屬不法,其因而取得之利益即為不法利益。縱使日後證明該等支票權利應歸屬於各該公司,亦無解於接受發還時,取得該等支票為不法利益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本院就其本人及證人葉水樹、蔡沈雪櫻、蔡崑山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44頁),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紀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上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其作為犯罪事實有無之佐證雖無不可,然並非絕對必要,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既憑其它相關證據認定明確,被告聲請之相關測謊結果如何,亦無從動搖本件事實之認定,其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任職高雄縣調站調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行為均該當該條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固屬相同,然修正後增訂「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要素,較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嚴格,自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五、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高雄縣調站調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職司依法律追訴犯罪,竟違背法令,圖利私人不法利益,行為後復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褫奪公權4年(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
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
┌──┬────┬───────┬────┬──────┬─────┬──────┐│編號│提示日期│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發票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89.11.09│土銀太平│00000000│1412-1│89.10.31│1992│├──┼────┼───────┼────┼──────┼─────┼──────┤│2│89.11.09│台銀新竹│0000000│56606│89.08.07│1660│├──┼────┼───────┼────┼──────┼─────┼──────┤│3│89.11.09│荷蘭中港分行│51408│177319│89.10.31│7500│├──┼────┼───────┼────┼──────┼─────┼──────┤│4│89.11.09│國際三民分行│389994│891031│89.10.31│5400│├──┼────┼───────┼────┼──────┼─────┼──────┤│5│89.11.09│荷蘭銀行│51404│177319│89.11.30│10000│├──┼────┼───────┼────┼──────┼─────┼──────┤│6│89.11.09│高市二信天祥│204434│942-9│89.09.15│4500│├──┼────┼───────┼────┼──────┼─────┼──────┤│7│89.11.09│富邦鳳山│400164│00-000000-0│89.09.17│20450│├──┼────┼───────┼────┼──────┼─────┼──────┤│8│89.11.09│富邦鳳山│400175│00-000000-0│89.09.17│5000│├──┼────┼───────┼────┼──────┼─────┼──────┤│9│89.11.09│高新銀行(營)│0000000│1205-0│89.09.21│1570│├──┼────┼───────┼────┼──────┼─────┼──────┤│10│89.11.09│遠東國際│33576│00087-8│89.09.25│83740│├──┼────┼───────┼────┼──────┼─────┼──────┤│11│89.11.09│富邦銀行(三民)│160899│467-3│89.09.28│58102│├──┼────┼───────┼────┼──────┼─────┼──────┤│12│89.11.09│亞太博愛│0000000│8-00│89.09.30│50000│├──┼────┼───────┼────┼──────┼─────┼──────┤│13│89.11.09│台中第一信社│585790│106577│89.09.30│80000│├──┼────┼───────┼────┼──────┼─────┼──────┤│14│89.11.09│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36928│89.09.30│9200│├──┼────┼───────┼────┼──────┼─────┼──────┤│15│89.11.09│合庫松興│0000000│35507│89.09.30│85860│├──┼────┼───────┼────┼──────┼─────┼──────┤│16│89.11.09│土銀復興│296635│00780-7│89.09.30│50000│├──┼────┼───────┼────┼──────┼─────┼──────┤│17│89.11.09│農銀岡山│00000000│1289│89.09.30│20600│├──┼────┼───────┼────┼──────┼─────┼──────┤│18│89.11.09│華南城東│0000000│9528-1│89.09.30│107496│├──┼────┼───────┼────┼──────┼─────┼──────┤│19│89.11.09│第一鹽埕│0000000│38830│89.09.30│1792│├──┼────┼───────┼────┼──────┼─────┼──────┤│20│89.11.09│嘉義二信 吳鳳 │322500│7430│89.10.03│79600│├──┼────┼───────┼────┼──────┼─────┼──────┤│21│89.11.09│上海城中│0000000│05948-2│89.10.05│22000│├──┼────┼───────┼────┼──────┼─────┼──────┤│22│89.11.09│合庫三興│0000000│10205-1│89.10.05│8160│├──┼────┼───────┼────┼──────┼─────┼──────┤│23│89.11.09│合庫三興│0000000│10205-1│89.10.05│8160│├──┼────┼───────┼────┼──────┼─────┼──────┤│24│89.11.09│高市二信儲蓄部│181902│000000-0│89.10.15│21045│├──┼────┼───────┼────┼──────┼─────┼──────┤│25│89.11.09│彰銀大順│0000000│00000000│89.10.25│105000│├──┼────┼───────┼────┼──────┼─────┼──────┤│26│89.11.09│富邦銀行(三民)│125902│4673│89.10.28│71040│├──┼────┼───────┼────┼──────┼─────┼──────┤│27│89.11.09│台中第一信社│585791│106577│89.10.31│80000│├──┼────┼───────┼────┼──────┼─────┼──────┤│28│89.11.09│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36928│89.10.31│61200│├──┼────┼───────┼────┼──────┼─────┼──────┤│29│89.11.09│合庫松興│0000000│03550-7│89.10.31│152100│├──┼────┼───────┼────┼──────┼─────┼──────┤│30│89.11.09│華南北二重│239226│3480-8│89.10.31│25000│├──┼────┼───────┼────┼──────┼─────┼──────┤│31│89.11.09│嘉義二信吳鳳│407101│00000-00│89.11.03│56000│├──┼────┼───────┼────┼──────┼─────┼──────┤│32│89.11.09│上海城中│0000000│05948-2│89.11.05│74250│├──┼────┼───────┼────┼──────┼─────┼──────┤│33│89.11.09│合庫二興│0000000│10205-1│89.11.05│8160│├──┼────┼───────┼────┼──────┼─────┼──────┤│34│89.11.09│亞太博愛│0000000│800│89.11.10│55000│├──┼────┼───────┼────┼──────┼─────┼──────┤│35│89.11.09│高市二信儲蓄部│181906│000000-0│89.11.15│6310│├──┼────┼───────┼────┼──────┼─────┼──────┤│36│89.11.09│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36928│89.11.30│9900│├──┼────┼───────┼────┼──────┼─────┼──────┤│37│89.11.09│台企大甲│0000000│450-9│89.11.30│141170│├──┼────┼───────┼────┼──────┼─────┼──────┤│38│89.11.09│合庫松興│0000000│03550-7│89.11.30│21700│├──┼────┼───────┼────┼──────┼─────┼──────┤│39│89.11.09│土銀復興│296636│00780-7│89.11.30│50000│├──┼────┼───────┼────┼──────┼─────┼──────┤│40│89.11.09│農銀岡山│00000000│0128-9│89.11.30│29780│├──┼────┼───────┼────┼──────┼─────┼──────┤│41│89.11.09│花蓮 二信玉里 │850163│378-9│89.11.30│1800│├──┼────┼───────┼────┼──────┼─────┼──────┤│42│89.11.09│中國商銀新莊│0000000│00-00000-0│89.11.30│2200│├──┼────┼───────┼────┼──────┼─────┼──────┤│43│89.11.09│土銀北港│749852│2601-4│89.11.30│73467│├──┼────┼───────┼────┼──────┼─────┼──────┤│44│89.11.09│嘉義二信吳鳳│407102│00000-00│89.12.03│60950│├──┼────┼───────┼────┼──────┼─────┼──────┤│45│89.11.09│合庫三興│0000000│10205-1│89.12.05│12240│├──┼────┼───────┼────┼──────┼─────┼──────┤│46││玉山重新│0000000│000000000│89.04.30│2565│├──┼────┼───────┼────┼──────┼─────┼──────┤│47││玉山重新│0000000│000000000│89.05.31│7695│├──┼────┼───────┼────┼──────┼─────┼──────┤│48││玉山重新│0000000│000000000│89.07.31│5400│├──┼────┼───────┼────┼──────┼─────┼──────┤│49││荷蘭中港│51405│177319│89.12.31│10000│├──┼────┼───────┼────┼──────┼─────┼──────┤│50││安泰新莊│0000000│689-7│89.12.31│2800│├──┼────┼───────┼────┼──────┼─────┼──────┤│51││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36928│89.12.31│3720│├──┼────┼───────┼────┼──────┼─────┼──────┤│52││台企沙鹿│0000000│03180-2│89.12.31│74790│├──┼────┼───────┼────┼──────┼─────┼──────┤│53││農會坪林│0000000│82-6│89.12.31│12500│├──┼────┼───────┼────┼──────┼─────┼──────┤│54││花旗高雄│0000000│000000000│90.01.05│80956│├──┼────┼───────┼────┼──────┼─────┼──────┤│55││荷蘭中港│51406│177319│90.01.13│10000│├──┼────┼───────┼────┼──────┼─────┼──────┤│56││土銀復興│0000000│00780-7│90.01.31│50000│├──┼────┼───────┼────┼──────┼─────┼──────┤│57││荷蘭中港│51407│177319│90.02.28│10000│├──┼────┼───────┼────┼──────┼─────┼──────┤│58││彰銀內湖│0000000│00-00000.7.0│90.03.25│20000│├──┼────┼───────┼────┼──────┼─────┼──────┤│59││彰銀內湖│0000000│00-00000.7.0│90.03.25│30000│├──┼────┼───────┼────┼──────┼─────┼──────┤│60││土銀復興│0000000│00780-7│90.04.30│30000│├──┼────┼───────┼────┼──────┼─────┼──────┤│61││彰銀內湖│0000000│00-00000.7.0│90.05.25│20000│├──┼────┼───────┼────┼──────┼─────┼──────┤│62││彰銀內湖│0000000│00-00000.7.0│90.06.25│20000│├──┼────┼───────┼────┼──────┼─────┼──────┤│63││土銀復興│0000000│00780-7│90.06.30│50000│├──┼────┼───────┼────┼──────┼─────┼──────┤│64││彰銀內湖│0000000│00-00000.7.0│90.07.25│20000│├──┼────┼───────┼────┼──────┼─────┼──────┤│65││土銀復興│0000000│00780-7│90.07.31│30000│├──┼────┼───────┼────┼──────┼─────┼──────┤│66││彰銀內湖│0000000│00-00000.7.0│90.08.25│10000│├──┼────┼───────┼────┼──────┼─────┼──────┤│67││土銀復興│0000000│00780-7│90.09.30│30000│├──┼────┼───────┼────┼──────┼─────┼──────┤│68││土銀復興│0000000│00480-7│90.10.31│30000│├──┼────┼───────┼────┼──────┼─────┼──────┤│69││土銀復興│0000000│00780-7│90.11.30│30000│├──┼────┼───────┼────┼──────┼─────┼──────┤│70││土銀復興│0000000│00780-7│90.12.31│30000│├──┴────┴───────┴────┴──────┴─────┴──────┤│編號1~5號票據已存入嘉億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編││號6~45號票據已存入汎生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示,合計票││款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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