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38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31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兩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剪刀參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與五權西六街口,趁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福特廠牌、西元一九九一年份、一九九八CC)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二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㈡戊○○與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戊○
○駕駛前揭竊得之六四九○─HP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二○○號前時,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趁人不注意時,由戊○○留在六四九○─HP號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而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駕駛座車門鎖後,竊取丁○○置於車內之無線電一臺、手錶二支及衣服一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丁○○發現立即尾隨追捕,適巡邏員警路過該處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上開作案用之扳手一支及戊○○所有供上開竊車用之剪刀二支。
㈢甲○○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市○○○街
聯興國小空地旁,見乙○○所有之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西元一九九二年份、一三九二CC)放置在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及六角扳手一支,打開該車門鎖,竊取該車得手後迅速離去。
㈣甲○○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
得之PK─一九二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二五之四號前,見 溫恩智 所有之四個FALKEN牌汽車輪胎(含鋼圈)放置在該處遮雨棚下,乃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搬運竊取上開汽車輪胎四個得逞。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三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竊盜用之剪刀一支及六角扳手一支。
二、本案證據:⒈被告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丁○○、己○○、乙○○、庚○○(溫恩智之弟)於警
詢時之指訴。(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十九、二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九、十一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見同上述清水分局警卷第三八、三九頁
;同上述第四分局警卷第二四、二五頁⒋六四九○─HP號汽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見
同上述清水分局警卷第四○頁)⒌PK─一九二一號汽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同上述四分局警卷第四五頁)⒍照片十四幀(見同上述清水分局警卷第二六頁;同上述第四分
局警卷第三六至四三頁)⒎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逮獲現場圖各一張(見同上述清水分局警卷
第二五頁、同上述第四分局警卷第四四頁)⒏戊○○所有剪刀二支、甲○○所有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及六角
扳手一支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戊○○與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
犯行,雖有加重及普通竊盜之別,惟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論(以被告二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情節較重),並均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之犯行予以
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改過,連續持兇器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惡性非輕,又分別竊取之次數,及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剪刀二支係被告戊○○所有;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及六
角扳手一支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併案意旨另認:被告甲○○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五二之四號大樓地下室,以自備工具撬開被害人丙○○所有之五八八六─KZ號自小客車之門鎖,竊取丙○○所有之測速器一台、CD片二盒、喇叭一臺、新臺幣二百餘元、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物,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丙○○之證件等物並不是伊所竊取,當時警員查獲伊帶回警局訊問後,再度回到伊住處及查獲停車現場蒐證時,在附近草叢內找到該證件,警員即逕行認定係伊所竊取,製作警詢筆錄時要伊承認有偷竊丙○○之物品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在查獲被告甲○○地點附近尋獲丙○○所有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情,資為論據。惟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牛台龍 到庭具結證述:「(問:本案如何查獲被告甲○○?)因線民的檢舉,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約中午十一點多的時候,查獲被告甲○○。我們當時只是覺得PK─一九二一號車輛停在該處怪怪的,但是當時被害人還沒有報失竊,所以沒有上前盤問被告甲○○,後來接到線報,被害人已經報失竊,所以我們就在停車處等候被告甲○○,後來被告甲○○有來開車,前行約三、四十公尺,我們就上前包夾被告甲○○,就發現被告甲○○車上還載有輪胎。後來我們將被告甲○○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甲○○坦承竊取輪胎及車輛,我們就帶被告甲○○回他住處去搜索,後來順便到查獲的地點(上開停車處,就在被告甲○○住家附近)去看看有無其他物品,在距離停車處不到一公尺處的草叢裡面找到丙○○的證件。我們找到丙○○的證件,被告甲○○不承認,後來我們回到警局就找被害人來製作筆錄,後來被告有無承認,我不清楚,因被告甲○○的筆錄,不是我製作的」、「(問:當時為何會認為丙○○的證件,是被告甲○○所竊取的?如何判斷?)因被告甲○○常竊取車輛,且有毒品的前科,所以我們認為可能是被告甲○○竊取的,但是無法確認是否被告甲○○所竊取的」、「(問:在執行逮捕被告甲○○及搜索的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甲○○有丟棄東西在查獲行照的草叢裡面?)那時看不清楚。查獲被告甲○○時,被告甲○○開的車輛的車窗是關著的。被告甲○○上車的時候,我們只有看到被告甲○○開車子,並沒有看到被告甲○○有將東西往外丟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顯見警員僅因在被告甲○○停車處附近草叢內,尋獲上開丙○○之證件,而被告甲○○又有竊盜前科,即懷疑丙○○失竊物品亦係被告甲○○所偷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準此,實難遽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就此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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