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道北上匝道口,徒手竊取榮民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魏志明 管領之鐵片一片(價值新臺幣三百元),得手後正
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前開所竊得之鐵片一片(已發還魏志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魏志明於警詢之指述。
㈢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失竊鐵片一片扣案可資佐證。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前於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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