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區○○路○段○○○巷○○號日正青草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健康食品(檢察官原起訴係認藥品,嗣經更正為健康食品),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在臺北○○○區○○○路○段○○巷○號露天路邊,僱請不知情之證人 柯翠雲 煎煮成份為「綠豆、白木耳、福圓(龍眼干)、烏棗、荷葉、鳳尾草、田(仙)草干、菌陳、魚腥草」等中藥材及「白鶴靈芝、白尾蜈蚣草」等民間習用青草,煮成之黑色液體,自稱可清涼退火供人試飲。嗣經人檢舉,而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查緝,並查獲不明黑色膠一塊及不明濃縮液半瓶,因認被告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健康食品罪嫌。(按檢察官原起訴係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健康食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健康食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委請證人柯翠雲前往臺北○○○區○○○路○段○○巷○號前,由證柯翠雲煎煮成份為「綠豆、白木耳、福圓(龍眼干)、烏棗、荷葉、鳳尾草、田(仙)草干、菌陳、魚腥草」等中藥材及「白鶴靈芝、白尾蜈蚣草」等民間習用青草,煮成黑色液體,自稱可清涼退火而供人試飲等事實,且經證人柯翠雲證述屬實,並有扣案黑色膠一塊及不明濃縮液半瓶可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區○○○路○段○○巷○號前,僱請證人柯翠雲以其所提供之上揭中、草藥煎煮供人試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罪嫌,並辯稱:伊雖有請證人柯翠雲在上揭時地,以上揭中、草藥等煎煮後供人免費試飲之事實,然其所煮的僅是一般青草茶等保健食品,並非藥品亦非健康食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原起訴檢察官係認被告委請證人柯翠雲以上揭中、草藥
等物品煎煮供人試飲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另就扣案物品是否屬偽藥一節,雖行政院中醫藥委員會前受理檢察官請求鑑定,曾作出由「綠豆、白木耳、福圓(龍眼干)、烏棗、荷葉、鳳尾草、田(仙)草干、菌陳、魚腥草」等中藥材及「白鶴靈芝、白尾蜈蚣草」等民間習用青草組成,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售,違反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屬偽藥之解釋,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三00一六三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二十六頁)。然查行政院衛生署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受理中國衛生新聞社聲請解釋,解釋結果認鳳尾草、魚腥草、綠豆、白木耳、龍眼肉、烏棗、荷葉、白鶴靈芝、菌陳、仙草等,得供為青草茶飲品之原料。惟白尾蜈蚣草,名稱及安全性不明,無法核判,有該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三一七三七號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因有如上之疑義,乃再經本院先後二次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解釋結果認上揭物品,除白尾蜈蚣草外,得充青草茶飲品之原料,白尾蜈蚣草於食用安全性未明之前,不得添加於食品中,而被告使用白尾蜈蚣草添加於本案青草茶飲品內,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等語,有該署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四00一三六六0號、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四00二五七五三號函附卷可查;亦即本案衛生主管機關最終解釋之結果,顯認定被告以上揭物品煎煮之行為,僅係單純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非違反藥事法之製造偽藥行為,並檢察官既已經更正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再予審酌,均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在臺北○○○區○○
○路○段○○巷○號前,委請證人柯翠雲煎煮成份為「綠豆、白木耳、福圓(龍眼干)、烏棗、荷葉、鳳尾草、田(仙)草干、菌陳、魚腥草」等中藥材及「白鶴靈芝、白尾蜈蚣草」等物所組成之飲品,供人免費試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柯翠雲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黑色膠一塊及濃縮液半瓶可證,且有臺北市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然公訴人認被告以上揭物品煎煮供人試飲之行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健康食品罪嫌;惟按所謂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又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同法第二條所稱特定之保健功效,係指具有足以增進國民健康或減少重大疾病危害因子之功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可知,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健康食品具有嚴格之定義,除應符合上列要件外,且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始為健康食品,並非謂凡製造或販賣之人自行宣稱其所提供之食品係屬健康食品,該食品即屬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健康食品;蓋此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亦可得知。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所稱之健康食品,自係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所稱之健康食品無疑。查本案被告所委請證人柯翠雲在上揭時、地煎煮提供他人試飲之物,如前所述,其中關於「鳳尾草、魚腥草、綠豆、白木耳、龍眼肉、烏棗、荷葉、白鶴靈芝、菌陳、仙草」等,得供為青草茶飲品之原料,既未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而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顯非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健康食品。又白尾蜈蚣草,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結果,其食用之安全性尚且未明,且非傳統食用原料,在未具備相關安全性評估資料,以確認其食用安全無虞之前,尚且不得提供為食品,遑論屬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健康食品。而被告所委請證人柯翠雲煎煮提供他人食用之物,既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健康食品,即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行政院中醫藥委員會承辦人乙○○,以證本案扣案物品究係藥品或食品一節,然查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罪嫌,業如前所述,本案待證事實應認已臻明確;且證人乙○○僅係行政院中醫藥委員會就本案扣案物品之鑑定結果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人員,是否有權代表該中醫藥委員會陳述鑑定意見,並非無疑,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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